跟單托收、提單與貨物控制權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URC)第522條下的跟單托收
跟單託收是一種比信用證更便宜、但保障程度也較低的工具。賣方裝運貨物後,將單據交給其銀行(即託收行),並指示該銀行透過買方所在國的代收行將單據交付給買方。交單方式可分為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或承兌匯票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銀行以賣方代理人的身份行事,不作任何付款承諾。若買方拒絕付款或承兌,賣方可透過單據保留對貨物的控制權,但必須另覓買家或將貨物運回。國際商會(ICC)的《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出版物)適用於大多數國際托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其電子補充規則eURC已於2023年6月29日修訂為1.1版,並與eUCP一同與《電子可轉讓記錄示範法》保持一致。1
根據URC 522,銀行必須秉持誠信原則並以合理謹慎的態度行事,但僅需核實所收到的單據表面上與托收指示所列內容一致(URC 522第12條),並無進一步審查單據的義務。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而直接運送至銀行的貨物,銀行無提貨義務(URC 522第10條)。2根據瑞士法律,賣方與其銀行之間的關係屬於委託關係,代收行則作為復代理人或次級代理人行事。受託人必須親自處理受託事務,除非其獲得授權、因情勢所迫而須轉委託,或者依慣例允許轉委託(《瑞士債務法》(CO)第398條第3款);受託人轉委任時的責任由《瑞士債務法》(CO)第399條規定。在盧加諾產業集群中,託收主要用於向義大利及其他歐洲國家的既有買家銷售,即貿易商信任買方,但希望在收款前保留單據的情形。對於新的交易對手以及向新興市場的銷售,跟單信用證或預付款仍是常規做法。3
提單:掌控貨物的鑰匙
所有海運大宗商品的跟單貿易融資均依賴提單。F.II章闡述了提單的三項功能:貨物收據、運輸合同的證明以及物權憑證。4對於提供融資的銀行而言,第三項功能具有決定性意義。持有全套以其為指示人或背書給它的正本提單的銀行,即控制了貨物。承運人僅會向正本提單的持有人交付貨物。根據瑞士法律,物權憑證的轉讓即意味著貨物佔有的轉移(《瑞士民法典》(ZGB)第925條),且可透過質押代表貨物的物權憑證,在貨物上設定質權(《瑞士民法典》第902條)。瑞士海商法在《聯邦瑞士旗幟下海上航行法》(《海上航行法》)第112條及以下各條中,對提單作出了專門規定。該法第116條規定:正本提單是《瑞士民法典》(ZGB)第925條意義上的物權憑證;承運人僅憑在目的地最先提交的一份正本提單的交回,即交付貨物;對於因違反上述規則而造成的任何損害,承運人應向合法持有人承擔責任。5
此制度的弱點在於它依賴紙本單據與誠信原則。正本提單必須由快遞從裝貨港依序送達賣方、賣方銀行、買方銀行及買方,且往往需經過鏈式交易中的若干中間貿易商。在成品油等周轉迅速的交易中,船舶經常先於提單抵達。提單可能遭偽造、重複簽發,或為從未裝船的貨物而簽發。下文討論的2020年詐欺案件中,所使用的手法之一就是利用同一套提單或其副本,同時向多家銀行取得融資。6正因如此,2020年之後的行業指引要求銀行向承運人隨機核實提單並追蹤船舶動態,同時限制銀行憑提單副本提供融資的期限。7
註釋
- 國際商會(ICC),「URC 522 – 國際商會統一托收規則 – 電子呈報補充規則(eURC)第 1.1 版」,2023 年 6 月 29 日,https://iccwbo.org/news-publications/policies-reports/urc-522-icc-uniform-rules-for-collections-supplement-for-electronic-presentation-eurc-version-1-1/;Trade Finance Global,「發布:與《MLETR》接軌的 eUCP 2.1 版」,2023年7月3日,https://www.tradefinanceglobal.com/posts/released-eucp-version-2-1-aligning-with-mletr(“We were able to align both eUCP and eURC with the MLETR」)。ICC,《統一收款規則》,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巴黎,1995年),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 國際商會(ICC),URC 522,第9、10及12條。 ↩
- 《海商法典》(CO)第398條第3款及第399條(「若發生授權情形」),官方英文譯本請參見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2/22/220-398-583.html。盧加諾產業集群中託收的使用情況。 ↩
- 參見F.II章關於提單、保證函(letters of indemnity)及滯期費的部分。 ↩
- 1953年9月23日《聯邦瑞士旗幟下海上航行法》(《海上航行法》,SSG),SR 747.30,第112條及以下各條,以及第116條第1、2、4款(“「提單的正本係《民法典》第925條所指之貨物單據」),德文及法文文本請參閱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7/74/747.30-116-123.html。關於在電子提單語境下援引ZGB第925條,Raphael 布倫納(Brunner)對此予以確認,參見「基於帳簿的證券,電子提單在法律上屬可允許」,《MME》,2026年7月3日,https://www.mme.ch/en/magazine/articles/electronic-bill-of-lading-legally-permissible-as-a-ledger-based-securities。1907年12月10日《瑞士民法典》(ZGB),SR 210,第902條(物權憑證的質押)。 ↩
- 《今日自由馬來西亞報》,「新加坡大宗商品公司倒閉使貸款方面臨風險」,2020年2月28日,https://fmtv5.freemalaysiatoday.com/category/business/2020/02/28/collapse-of-singapore-commodity-firm-leaves-lenders-exposed(ING指稱,為就同一批貨物從多家銀行獲得融資而簽發了“overlapping”提單)。 ↩
- GTR,「瑞士銀行透過嚴格的大宗商品融資標準打擊詐欺」,《全球貿易評論》,2021年11月3日,https://www.gtreview.com/news/europe/swiss-banks-take-on-fraud-with-tough-commodity-finance-standards/。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