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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934年至今:保密、資本外逃、休眠資產與庇護

《瑞士聯邦銀行法》(BankA)第47條的現行形式

《銀行法》第47條在頒佈九十多年後依然有效,但其功能已經改變。根據現行版本,凡以銀行機關成員、僱員、受託人或清算人身份,故意洩露其以該身份受託保管或獲知的秘密者,以及教唆他人實施此類違法行為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罰金。1在2008年至2010年間被盜客戶數據被出售給外國稅務機關之後,2010年6月17日的一項議會動議要求加重處罰。國民院經濟事務委員會在2014年5月19日的報告中提出兩項補充:新增c項,處罰將違反第47條而向其洩露的秘密再向他人披露、或為本人或第三方利益利用該秘密者;新增第1bis款,對為本人或他人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人,將最高刑罰提高至五年監禁。2該修正案於2015年7月1日生效。3過失違法行為處以最高25萬瑞士法郎的罰款。4

自1934年以來,受保護的法益並未改變:客戶關係的保密性。改變的是針對公權機關的保密範圍。與1934年一樣,第47條保留了聯邦和各州關於作證義務以及向機關提供資訊義務的規定。5自21世紀頭十年末以來,瑞士已通過應請求資訊交換標準、2015年2月23日的《瑞士—意大利議定書》以及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第E.II章將詳細論述),把這些規定擴展適用於外國稅務機關。1934年意義上的銀行保密,對私人、記者以及在法律渠道之外行事的外國機關仍然有效,但不再保護意大利居民免受其本國稅務機關的追查。這一刑事條款當初設立的原因之一,是為了保護法國客戶免受1932年調查的追究;如今它保護的,卻是資訊流向外國的合法程序,使其免遭洩露和非法數據買賣的侵害。

銀行行為準則中的資本外逃

當初驅使意大利資金首批流入盧加諾的意大利外匯管制早已不復存在。意大利依照歐洲共同體關於資本自由流動的指令,於1990年前實現了資本流動自由化;《歐盟運作條約》(TFEU)如今禁止對成員國之間以及成員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資本流動施加任何限制,僅有有限的例外(《歐盟運作條約》第63條)。6然而,瑞士的盡職調查法律中仍保留著關於資本外逃的一章。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銀行盡職調查行為準則協議》(CDB 20)第47條規定,對於從立法限制資金境外投資的國家轉移資本,銀行不得提供任何主動協助。7第48條將資本外逃定義為“以外匯、鈔票或證券形式,從禁止或限制其居民向境外進行此類轉移的國家未經授權轉移資本”。8

CDB 20第50條列舉的被禁止的協助形式,讀來就像是對本章前文所述20世紀30年代、以及第D.II章所述戰後數十年間各種手法的總結:在境外組織會面以收取資金,參與旨在便利資本外逃的對沖交易,與組織非法轉移的個人或公司合作並向其介紹客戶。拜訪境外客戶仍然是允許的,前提是銀行代表不收取不得合法轉移的資金,不就非法轉移提供諮詢,也不參與對沖交易(CDB 20第51條)。第52條規定,可以接受外國客戶在瑞士的資產。9這一規則的結構再現了舊有的不對稱:瑞士並不通過禁止接受外國資金來執行外國的外匯法律,但禁止本國銀行主動參與違法行為。對意大利客戶而言,這一章已失去實際意義;而對來自仍限制資本輸出之國家的客戶而言,它仍是現行有效的法律,其在提契諾州的歷史也解釋了其措辭。

註釋

  1. 國民院經濟與稅務委員會,Iv.pa. Réprimer durement la vente de données bancaires,2014年5月19日報告(10.450),https://www.parlament.ch/centers/documents/fr/bericht-wak-n-10-450-2014-05-19-f.pdf,其中描述了現行第47條(三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所涵蓋人員的範圍(機關成員、僱員、受託人、清算人)依照《銀行法》第47條第1款a項現行文本,SR 952.0,德文文本見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9/95/952.0-47-100.html。 ↩
  2. 2014年5月19日報告(見前文)。 ↩
  3. 《銀行法》第47條第1款c項及第1bis款,SR 952.0,由2014年12月12日聯邦法律增訂,自2015年7月1日起生效(AS 2015 1535),德文文本見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9/95/952.0-47-100.html。 ↩
  4. 《銀行法》第47條第2款(見前文):“Wer fahrlässig handelt, wird mit Busse bis zu 250 000 Franken bestraft.” ↩
  5. 《銀行法》第47條第5款(見前文):“Vorbehalten bleiben die eidgenössischen und kantonalen Bestimmungen über die Zeugnispflicht und über die Auskunftspflicht gegenüber einer Behörde.” ↩
  6. 1988年6月24日理事會關於實施條約第67條的第88/361/EEC號指令,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1988L0361;《歐盟運作條約》第63條,引自維基百科(英文),“Free movement of capital”,https://en.wikipedia.org/wiki/Free_movement_of_capital(作為最後手段查閱);Banca d'Italia, “Dagli anni cinquanta a Maastricht”,https://www.bancaditalia.it/chi-siamo/storia/anni-cinquanta/index.html:“Nel 1990 il completamento della liberalizzazione valutaria chiuse un ciclo di legislazione vincolistica iniziato nel 1934.” ↩
  7. 瑞士銀行家協會,Agreement on the Swiss banks' code of conduct with regard to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 (CDB 20),https://www.swissbanking.ch/_Resources/Persistent/6/2/e/e/62eec3df0685e359c5a376dfca79dec8b90 8ea9c/SBA_Agreement_CDB_2020_EN.pdf,第47條。 ↩
  8. CDB 20(見前文),第48條。 ↩
  9. CDB 20(見前文),第50–52條。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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