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政治避難所到金融避難所:現代法律框架
人身、文件與金錢
本章所講述的歷史,使盧加諾獲得了一種比其成因更為長久的聲譽。1821年至1870年間,該州是意大利流亡者保護其人身、文件和部分金錢免受奧地利警方及意大利各邦法院追究的地方。庇護流亡者的人,同時也在該州經濟中進行投資。Giacomo Ciani這位銀行家之子,資助了流亡者並擁有Tipografia della Svizzera Italiana,他於1855年在盧加諾建造了Hôtel du Parc,從而為該城旅遊業的創立做出了貢獻。1二十年後,即1873年,Banca della Svizzera Italiana在盧加諾成立,這是第C.IV章所述諸銀行中的第一家。一個多世紀之後,為該銀行百年紀念而設立的基金會資助出版了一部提契諾印刷所政治文獻選集,本章部分內容即以之為據。2這種延續性在於地點和聲譽。若要從流亡者的印刷所到私人銀行構建一條直接的制度脈絡,那是錯誤的;但提契諾州作為一個靠近意大利卻又不受其管轄的安全之地的形象,確實形成於復興運動的數十年間,後來又依附到了金錢之上。
當意大利資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尤其是1945年之後開始大量流入提契諾州時,資本的所有者並不認為自己是避難者。正如第D.I章和第D.II章所述,他們是在逃避稅收、外匯管制、通貨膨脹、綁架和政治風險。然而,避難的話語卻一直伴隨著他們。當時的評論者把外逃資本描述為尋求庇護的資本。瑞士銀行保密制度的捍衛者則以保護受迫害者為由為其辯護,這有時有充分理由,但常常並無依據。然而,法律對這兩種保護作了明確區分。今天為具有意大利背景的客戶提供諮詢的從業者,需要知道這條界線在哪裡。
兩種保護
庇護保護的是人。根據1998年6月26日《庇護法》(AsylA,SR 142.31)第3條第1款,難民是指在其本國或最後居住國,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群體或政治見解而遭受嚴重不利對待,或有充分理由擔心遭受此類不利對待的人。3這種保護是個人性的,以公法為基礎。它由國家移民秘書處經個案審查後給予,並伴隨non-refoulement(不驅回)原則:不得將難民遣返至其將面臨迫害的國家。庇護並不涉及難民的財產。它既不保護資產本身,也不使資產免於徵稅、扣押或沒收。
銀行保密保護的是資訊。1934年11月8日《聯邦銀行與儲蓄銀行法》(《銀行法》,BankA,SR 952.0)第47條規定,銀行或《銀行法》第1b條所指之人的機構成員、僱員、代理人或清算人,或審計公司的機構成員或僱員,故意洩露以該身份受託知悉或因該身份獲知的秘密的,以及任何人試圖誘使他人違反此種職業保密義務的,均構成刑事犯罪,可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4自2015年7月1日起,該條亦處罰任何將向其洩露的此類秘密進一步洩露給他人、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用該秘密的人,並規定行為人為自己或他人謀取財產利益的,適用最高五年自由刑的較重刑罰(《銀行法》第47條第1款c項及第1bis款)。5這項改革是對向外國稅務機關出售被盜客戶數據一事的回應。《銀行法》第47條第5款保留了聯邦和州關於作證義務和向當局提供資訊義務的規定。6因此,銀行保密是一項以刑法為後盾的職業保密義務。它保護客戶免受私下洩露。它從未保護客戶免受依法定權限行事的瑞士當局的追究,而自2009年以來,它針對外國稅務機關所提供的保護也日益減少。7
常見誤解。瑞士銀行保密有時被描述為一種對金錢的庇護,可與瑞士給予受迫害者的庇護相提並論。這兩項制度的法律基礎不同,目的也不同。《庇護法》第3條下的庇護,保護的是人免受迫害和遣返。《銀行法》第47條下的銀行保密,保護的是客戶資訊免遭銀行員工未經授權的洩露,但須受《銀行法》第47條第5款所保留的作證義務和向當局提供資訊義務的限制。這兩項制度都不保護資產免受合法的扣押、沒收或徵稅,也從來沒有提供過這種保護。
註釋
- Agliati,“Ciani, Giacomo”(見上文):Ciani於1855年建造Hôtel du Parc,為盧加諾旅遊業的發展做出了貢獻。 ↩
- Viganò,導言(見上文),關於Fondazione del Centenario della Banca della Svizzera Italiana出版Riforme Rivoluzione Risorgimento一事。參見第C.IV章。BSI的成立年份(1873年)。 ↩
- 《庇護法》(AsylA),SR 142.31,第3條(見上文)。 ↩
- 1934年11月8日《聯邦銀行與儲蓄銀行法》(《銀行法》,BankA),SR 952.0,第47條第1款a項和b項,德文和法文文本轉載於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9/95/952.0-47-100.html(2026年10月5日查閱)。過失行為可處最高250,000瑞士法郎的罰款(《銀行法》第47條第2款),且在僱傭關係結束後,違反行為仍可受處罰(《銀行法》第47條第4款)。 ↩
- 國民院經濟和稅務委員會(Commission de l'économie et des redevances du Conseil national),2014年5月19日關於議會動議10.450 “Réprimer durement la vente de données bancaires”的報告,https://www.parlament.ch/centers/documents/fr/bericht-wak-n-10-450-2014-05-19-f.pdf(2026年10月4日查閱),附有擬議的《銀行法》第47條第1款c項及第1bis款。根據droit-bilingue.ch(見上文)上《銀行法》第47條的腳註,這兩項規定均系“eingefügt durch Ziff. I 2 des BG vom 12. Dez. 2014 über die Ausweitung der Strafbarkeit der Verletzung des Berufsgeheimnisses, in Kraft seit 1. Juli 2015 (AS 2015 1535; BBl 2014 6231 6241)”。 ↩
- 《銀行法》第47條第5款(文本見上文):“Vorbehalten bleiben die eidgenössischen und kantonalen Bestimmungen über die Zeugnispflicht und über die Auskunftspflicht gegenüber einer Behörde.” ↩
- 決定性的步驟包括:聯邦委員會於2009年3月13日決定採納OECD關於稅務行政協助的標準(《OECD稅收協定範本》第26條),見新聞稿“Switzerland to adopt OECD standard on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fiscal matters”,2009年3月13日,https://www.admin.ch/gov/en/start/documentation/media-releases.msg-id-25863.html(2026年10月5日查閱);以及根據2015年12月18日《關於稅務事項國際自動資訊交換的聯邦法》(AEOIA),SR 653.1,引入自動資訊交換,該法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AEOIA第42條,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6/65/653.1-42-47.html,2026年10月5日查閱)。參見第E.II章。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