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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匯票到跟單信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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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境貿易的金融技術在貿易融資中找到了現代繼承者。跟單信用證在國際實踐中受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 600)規範,它為盧加諾的大宗商品貿易商所發揮的作用,正如匯票和貨運代理人的墊款為舊制度下的商人所發揮的作用:憑單據保障付款,為裝運與銷售之間的期間提供融資,並在互不相識的當事人之間架起橋樑。1倉單及其他貨物物權憑證——《瑞士債務法》(CO)在倉儲業務(《瑞士債務法》第482條)和物權憑證一般規定(《瑞士債務法》第1153條及以下)中對其作了規定——使倉儲中的貨物可以充當擔保品,正如舊時行紀人所持有的託運貨物一樣。2第G.I章將詳細論述盧加諾貿易融資的法律與實踐。

最引人注目的延續性體現在瑞士對轉口貿易的統計術語上。瑞士國家銀行和聯邦統計局將瑞士企業在貨物不進入瑞士的情況下購入並轉售貨物的行為記錄為Transithandel(過境貿易,commercio di transito)。3現代盧加諾貿易公司在烏克蘭或土耳其購買鋼材,在意大利或北非出售,貨物從未觸及瑞士領土;它所從事的貿易沿用了聖哥達過境的名稱,卻早已脫離了道路。第F.I章描述了這一貿易、其規模及其對提契諾經濟的意義。

實務提示。為提契諾州的貿易或物流公司就跨越南部邊境的貨物提供諮詢,涉及舊時過境貿易早已知曉的問題:

  • 海關狀態與程序:自由流通、過境(《海關法》(CustA)第49條、《共同過境程序公約》)或海關倉儲(《海關法》第50條及以下),以及相應的擔保。
  • 運輸和貨運代理中的風險分配:《瑞士債務法》第439條和第440條及以下,以及適用時的國際公路和鐵路運輸公約。
  • 貨物擔保:倉單和物權憑證(《瑞士債務法》第482條和第1153條及以下)、質押以及貨運代理人和承運人的權利。
  • 付款保障:UCP 600項下的跟單信用證和保函,並注意單據欺詐。
  • 針對貨物和交易對手的制裁和出口管制,尤其是在基亞索(第G.II章)。
  • 商業走私或虛假申報導致收益根據《聯邦行政刑法》第14條第4款(ACLA)和《瑞士刑法典》第305bis條(SCC)而成為汙染資產的風險(第G.III章)。

註釋

  1. 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見第G.I章。 ↩
  2. 《瑞士債務法》,SR 220,第482條第1–3款(公開提供倉儲服務的倉庫營業人可申請簽發物權憑證的權利,該等憑證“are securities that confer the right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stored”),英文譯本見lawbrary.ch,https://lawbrary.ch/law/art/OR-v2024.01-en-art-482/print;法文文本見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fr-en/2/22/220-482-697.html。《瑞士債務法》第1153條及以下(貨物物權憑證)。 ↩
  3. 瑞士國家銀行,Swiss Balance of Payments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sition,年度報告,轉口貿易(Transithandel)部分。見第F.I章。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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