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與受益所有人的識別
該協議的第一項義務是核實合同相對方的身份。銀行在開立帳戶和存摺、接受證券託管、訂立受託交易、出租保險箱以及辦理大額現金交易時,必須識別其客戶。1識別是指審查一份官方文件——對自然人通常為護照或身份證,對法律實體則為登記冊摘錄——並記錄相關數據。這一規則同樣適用於數字帳戶和代碼帳戶:儘管這些帳戶持有人的姓名僅為銀行內部一個小圈子所知,銀行仍須對其進行識別。
第二項義務涉及受益所有人(wirtschaftlich Berechtigter)。如果對合同相對方是否同時為資產的受益所有人存有疑問,銀行必須從合同相對方處取得一份指明受益所有人的書面聲明。這一聲明的標準表格後來被稱為 A 表格。這正是對 Texon 問題的直接回應:一家列支敦士登機構、一家受託公司或一名代表未披露客戶行事的律師,再也不能在銀行至少在紙面上不知道資金背後是誰的情況下開立帳戶。2該協議設有一項重大例外。受職業保密約束的瑞士律師和公證人可以聲明其無須披露客戶身份。這一例外後來以一份被稱為 B 表格的單獨表格加以規範,成為爭議焦點,並於1990年代初被廢除。
禁止事項:資本外逃與逃稅
第三項和第四項義務針對的是使基亞索事件成為可能的兩種做法。銀行承諾,不對從法律禁止或限制資金轉移至境外的國家外逃資本提供積極協助。它們還承諾,不協助客戶以不完整或其他具有誤導性的證明實施旨在欺騙當局(尤其是稅務當局)的行為。3聯邦委員會在1982年將這些義務概括為禁止“積極協助資本外逃、逃稅及類似行為”。4
這些禁止事項的範圍需要精確界定。該協議並未要求瑞士銀行拒絕逃逸資本。一位違反意大利外匯法將資金從意大利帶到基亞索的客戶,只要銀行對其進行了識別,仍可開立帳戶。協議所禁止的是積極協助:組織資金轉移,派遣銀行員工赴境外收取資金,安排由客戶在意大利支付里拉、在瑞士收取法郎的抵償交易,或與組織此類轉移的人員合作。該協議後來的版本明確列舉了這些形式,其中包括為接受資金而“在境外組織與客戶會面”,以及與安排資本外逃的“個人和公司積極合作”。5同樣的區分也適用於逃稅。銀行無須核實其客戶是否已向其居住國稅務當局申報資產。但銀行被禁止出具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證明,例如載有虛假日期、虛假金額或虛構價格、可供客戶用以欺騙稅務當局的對賬單。
註釋
- CDB 77 中須進行識別的交易清單系依據後來的版本;CDB 20 第4條第2款(見上文)列舉了開立帳戶或存摺、證券帳戶、受託交易、出租保險箱以及超過15,000瑞士法郎的現金交易。 ↩
- SBA,“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https://swissbanking.ch/en/topics/regulation-and-compliance/the-fight-against-money-laundering(1977年引入的 CDB“規定了銀行在識別合同相對方和確認受益所有人身份方面的義務”)。關於“存有疑問時”的聲明,參見 SBA,Agreement on the Swiss banks' code of conduct with regard to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CDB 98),1998年1月28日,序言,英文譯本載於 https://unodc.org/documents/archive/imolin/chbcoc.pdf。職業保密持有人的例外在 CDB 82(第6條)中的存在,由 BGE 109 Ib 146(見下文)予以證實;B 表格作為一份“新”表格出現在 CDB 87 中,見 EBK,Jahresbericht 1987,第25–27頁,https://finma.ch/FinmaArchiv/ebk/d/publik/bericht/pdf/jb87.pdf。 ↩
- CDB 98(見上文),序言及第7條和第8條(“銀行不得為從法律禁止此類轉移的國家向境外轉移資本提供任何形式的積極協助”;“銀行不得協助其客戶以不完整或其他具有誤導性的證明實施旨在欺騙……當局(尤其是稅務當局)的行為”)。 ↩
- Botschaft über die Banken-Initiative(見上文),第1221頁。 ↩
- CDB 08(見上文),第7條,邊碼48和50;CDB 20(見上文),第48條和第50條;關於誤導性證明,見 CDB 20 第57條(“虛假日期、虛假金額或虛構匯率/價格”,“虛構的債權或債務”)。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