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設立的獨立法院
landfogto(領地總督)是政治任命的官員,掌握司法權兩年,任滿後重返其所屬州的政壇。《瑞士聯邦憲法》保障每一個其案件須經司法程序審理的人,均有權獲得一個依法設立、具有管轄權、獨立且公正的法院審理(《聯邦憲法》第30條第1款),並保障司法機關的獨立(《聯邦憲法》第191c條)。1《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進一步要求,由獨立且公正的法庭在合理期限內進行公平、公開的審理。2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就偏頗之虞、司法職務與其他角色之間的不相容,以及上述保障對組織和程序提出的要求,已形成大量判例。
在提契諾州,上訴法院(Tribunale d'appello)及下級法院的法官由大議會(Gran Consiglio)在公開徵選候選人並經獨立專家委員會評估後選舉產生,任期固定;治安法官(giudici di pace)則由民眾選舉產生。司法委員會(Consiglio della magistratura)由七名成員組成,其中四名由大議會選舉、三名由專職法官選舉,依據州憲法監督法官的履職行為,並對其享有紀律處分權。3法官由政治機構選舉產生、法官具有政黨成員身份,是瑞士制度中受到外國觀察者審視的特點,其中包括歐洲委員會反腐敗國家集團(GRECO):該集團在關於議員、法官和檢察官腐敗預防的第四輪評估中,於2016年就瑞士作出評估報告,並持續發佈合規報告直至2024年。4儘管如此,與舊時領地相比,仍可看出現代制度已走了多遠。今天的提契諾法官經選舉產生、任期固定,從公共預算領取薪酬,只能依法定程序被免職,並依據在全瑞士統一適用的程序法典審理案件:即2008年的《民事訴訟法》和2007年的《刑事訴訟法》,兩者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5
與收入無利害關係的監管者
sindacato(審計團)所審計的收入,其成員本身就享有經濟利益。瑞士現代金融監管則按照相反的原則組織。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的經費來自受監管機構繳納的規費和監管費,但這些費用按法定規則計算,並不取決於執法程序的結果,而且FINMA無權對機構處以罰款。6其執法手段包括:恢復合規狀態的命令、確認性裁定、執業禁令和業務禁令、公佈其裁定、沒收通過嚴重違反監管法律所獲利潤(除支付給受害人的部分外,歸聯邦所有),以及在最嚴重的情形下吊銷牌照。違反金融市場法律的刑事行為,由聯邦財政部依據行政刑事訴訟法進行追訴和裁判。沒有罰款權有時被批評為瑞士監管法的一個弱點。但從本章的視角看,這也可以被理解為一種防範機制,防止重蹈舊時領地將監管與收入混為一談的覆轍。
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代表FINMA對銀行、證券公司和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管審計的審計公司:這些審計公司必須獲得聯邦審計監管局的許可,並且必須獨立於被審計機構。7對於盧加諾的受託人和獨立資產管理人而言,依據2018年《金融機構法》經FINMA認可的監管組織,以及依提契諾州法律負責受託人許可事務的州主管機關,承擔著類似的職能(第E.III章)。在上述每一種情形中,法律都力求確保監管者對其所監管的行為不存在任何個人利益。
註釋
- 《聯邦憲法》(見上文),第30條第1款(“Jede Person, deren Sache in einem gerichtlichen Verfahren beurteilt werden muss, hat Anspruch auf ein durch Gesetz geschaffenes, zuständiges, unabhängiges und unparteiisches Gericht”)及第191c條。 ↩
- 1950年11月4日《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ECHR),SR 0.101,第6條第1款,查閱於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0.1/0.10/0.101-6-9.html。 ↩
- 1997年12月14日《提契諾共和國與州憲法》,SR 131.229(意大利文:Costituzione della Repubblica e Cantone Ticino),第36條(上訴法院法官及其他司法官員經公開徵選並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審查後,由大議會選舉產生)及第79條(由司法委員會監督,並向大議會報告;由七名成員組成),查閱於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1/13/131.229-36-43.html及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1/13/131.229-79-88.html;2006年5月10日Legge sull'organizzazione giudiziaria(LOG),RL 177.100,第2條(司法人員由大議會選舉產生,但治安法官由民眾選舉產生)及第74–75條(Consiglio della magistratura的紀律處分權和監督權),https://m3.ti.ch/CAN/RLeggi/public/index.php/raccolta-leggi/legge/num/132。 ↩
- 歐洲委員會,GRECO,“Evaluations: Switzerland”,https://www.coe.int/en/web/greco/evaluations/switzerland(第四輪評估:評估報告於2016年5月30日至6月3日GRECO第74次全體會議通過,2017年3月15日公佈;合規報告於2019年6月13日和2021年6月10日通過;補充報告分別為2023年5月11日和2024年10月17日)。 ↩
- 2008年12月19日《瑞士民事訴訟法》(CPC),SR 272,以及2007年10月5日《瑞士刑事訴訟法》(CrimPC),SR 312.0,名稱依雙語版本,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2/27/272-index.html及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2.0-index.html;Lukas Müller,“The Revised Lugano Convention from the Swiss Perspective”,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Online 18(2011),https://www.alexandria.unisg.ch/server/api/core/bitstreams/92b70bc2-c31c-4c8b-b63e-c51d9a29d225/content,論及“the newly enacted Swiss Federal Civil Procedure Code on January 1, 2011”;聯邦刑事法院,“Cronistoria”,https://www.bstger.ch/de/il-tribunale/cronistoria.html,2011年1月1日條目(“Mit dem Inkrafttreten der neuen schweizerischen Strafprozessordnung (StPO) [...]”)。 ↩
- FINMASA(見上文),第15條第1款(就個別程序和服務收取的規費,以及用於支付規費未涵蓋之費用的年度監管費)、第31條(恢復合規狀態)、第32條(確認性裁定)、第33條和第33a條(執業禁令和業務禁令)、第34條(公佈)、第35條(沒收;第6款:“Die eingezogenen Vermögenswerte gehen an den Bund, soweit sie nicht Geschädigten ausbezahlt werden”)、第37條(吊銷牌照)及第50條第1款(聯邦財政部作為追訴和裁判機關),查閱於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9/95/956.1-index.html。 ↩
- 2005年12月16日《聯邦審計師許可與監管法》(《審計師監管法》,AOA),SR 221.302,第9a條(對依金融市場法律進行審計的審計公司的許可,此類審計公司本身不得從事依該等法律須獲許可的活動)及第11條(獨立性),查閱於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2/22/221.302-9a-13.html;FINMASA(見上文),第24–28條(由FINMA或由審計公司代表FINMA進行的審計)。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