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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下的管轄權:住所、合同、消費者與搶先起訴

適用範圍與住所地一般規則

公約適用於民商事事項,而不論法院或審判機構的性質如何。第1條第2款排除了自然人的身份和法律行為能力、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財產權利、遺囑和繼承、破產及類似程序、社會保障以及仲裁。1在盧加諾與米蘭之間的日常實務中,其中三項排除尤為重要。意大利繼承人之間就瑞士帳戶發生的繼承糾紛,適用PILA,在意大利方面則適用歐盟《繼承條例》,第E.V章對此有所論述。破產和仲裁各有其自身制度,本章後文將予討論。銀行、貿易公司、資產管理人或僱主可能涉及的其他所有訴訟均屬於公約範圍,包括針對董事的損害賠償請求、關於貸款和擔保的糾紛以及扶養費請求。

一般規則見於第2條:在某一締約國有住所的人,不論其國籍如何,均應在該國法院被訴。自然人的住所依受訴法院的國內法確定(第59條)。公司或其他法人的住所位於其章程所在地、中央管理機構所在地或主要營業地(第60條)。2因此,對於一家註冊辦事處位於米蘭的意大利società per azioni(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意大利始終是其住所地;而一家實際上從米蘭行使中央管理的提契諾州公司,也同樣可以在意大利被訴。這一規則與意大利的esterovestizione(虛假境外居民身份)學說直接相關,第H.II章已從稅法角度對此作了介紹。在民事訴訟中,一家從意大利管理的瑞士公司同樣可能擁有兩個住所地。

第3條禁止針對在另一締約國有住所的人援用過度的國內管轄依據。附件一列明瞭這些依據。就瑞士而言,清單包括PILA第4條規定的扣押地管轄,該條允許已在瑞士扣押財產的債權人在瑞士法院提起確認扣押的訴訟。就意大利而言,清單列明瞭1995年5月31日第218號法律第3條和第4條,即意大利關於意大利法院管轄權的成文法的一般規定。3這一後果對提契諾州的扣押實務十分重要。債權人可以扣押住所位於米蘭的債務人在盧加諾的帳戶,但實體訴訟必須向依公約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而在大多數情況下,這意味著意大利法院。

合同:第5條第1款

合同特別管轄允許在有關債務履行地的法院起訴被告(第5條第1款a項)。就貨物買賣而言,除另有約定外,履行地為貨物已交付或應當交付的地點。就提供服務而言,履行地為服務已提供或應當提供的地點(第5條第1款b項)。4這一由《布魯塞爾第一條例》引入並於2007年被吸收的自主定義,為買賣或服務合同項下的所有請求提供了單一管轄地。一家盧加諾的鋼材貿易商向佈雷西亞的買方出售並交付貨物,買方可以在佈雷西亞起訴該貿易商,該貿易商也可以在佈雷西亞起訴買方追索價款。若貨物在同一國家內的多個地點交付,歐洲法院將管轄權賦予依經濟標準確定的主要交貨地法院;若無法確定主要交貨地,則允許原告在各交貨地之間進行選擇。5

對於金融中心而言,服務的處理更為重要。盧加諾資產管理人與瓦雷澤客戶之間的資產管理合同,原則上在管理人實施管理的地點履行,即盧加諾。根據歐洲法院的判例,盧加諾銀行向米蘭公司發放的貸款屬於提供服務的合同,除另有約定外,其履行地為銀行註冊辦事處所在地。6因此,第5條第1款的特別管轄地往往有利於瑞士服務提供者:即使沒有法院選擇條款,它也可以在提契諾州起訴其意大利客戶,除非適用消費者規則。

第5條第5款增加了一項管轄地:因分支機構、代理機構或其他營業所的經營活動而產生的爭議,可在其所在地起訴。在盧加諾設有分行的意大利銀行,可就該分行業務所生爭議在盧加諾被訴。在米蘭設有代表處的盧加諾貿易公司亦同。7

註釋

  1. 2007年LC第1條(見上文)。 ↩
  2. 2007年LC第2條、第59條和第60條(見上文)。 ↩
  3. 2007年LC第3條及附件一(見上文),其中就意大利列明“les art. 3 et 4 de la loi no 218 du 31 mai 1995”,就瑞士列明PILA第4條。 ↩
  4. 2007年LC第5條第1款(見上文)。 ↩
  5. 歐洲法院,2007年5月3日判決,Color Drack,C-386/05,判決主文,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62005CJ0386。 ↩
  6. 歐洲法院,2017年6月15日判決,Saale Kareda v Stefan Benkö,C-249/16,判決主文,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62016CJ0249。 ↩
  7. 2007年LC第5條第5款(見上文)。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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