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與執行:執行許可、拒絕與意大利支付令
自動承認與判決的概念
公約第三編將承認與執行區分開來。根據第33條,在一個締約國作出的判決在其他締約國即獲承認,無需任何特別程序。承認意味著該判決具有與在原審國相同的效力,首先是既判力(res judicata)。瑞士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有人援引一項意大利判決作為先決問題,可以附帶對其予以承認。1第32條對判決作了寬泛的定義:締約國法院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判決,無論其名稱為何,包括裁定、命令、決定或執行令,以及法院書記官對費用的核定。法院和解及公證文書依第57條和第58條執行,因此,附有執行條款的意大利公證文書(附formula esecutiva的atto pubblico)原則上可以在瑞士執行。
這一寬泛的定義有一個重要限制,由歐洲法院於1980年在Denilauler案中確立,瑞士法院亦予遵循。未傳喚被告即作出、且擬在未經事先送達的情況下執行的准許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的決定,不屬於承認制度的範圍,因為公約體系的前提是在原審國的某一階段存在對抗式程序。2同樣的推理也決定了意大利decreto ingiuntivo(支付令)在瑞士的命運。
拒絕承認的理由
第34條和第35條列舉了可以拒絕承認的理由。如果承認明顯違反被請求國的公共政策,則判決不獲承認。如果未及時以使被告能夠安排其辯護的方式向其送達提起訴訟的文書,判決同樣不獲承認,除非被告在有可能對判決提出異議時未提出異議。如果判決與被請求國就同一當事人之間作出的判決相牴觸,或與另一國較早作出且符合承認條件的判決相牴觸,也適用其他拒絕理由。3根據第35條,如果原審法院違反了關於保險合同和消費者合同的保護性規則或第22條規定的專屬管轄,也應拒絕承認。除上述情形外,不得審查原審法院的管轄權,且第36條禁止對實體問題進行任何審查。
第35條中的消費者規則對盧加諾的銀行具有實際意義。提契諾州法院基於違反第17條的法院選擇條款而接受管轄、對意大利消費者客戶作出的判決,可能在意大利被拒絕承認。因此,一家依據其一般交易條款在盧加諾勝訴的銀行,可能持有一份無法針對客戶在意大利的財產執行的判決。另一方面,邊境兩側對公共政策理由的適用都十分嚴格。聯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8月31日的一項判決中駁回了針對一項意大利裁決的公共政策異議,並重申外國法與瑞士法之間的差異本身並不違反瑞士公共政策。4
註釋
- LC 2007,第33條;第32條、第57條和第58條(同上)。 ↩
- 歐洲法院,1980年5月21日判決,Denilauler v SNC Couchet Frères,125/79,判決主文,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61979CJ0125。 ↩
- LC 2007,第34條;第35條和第36條(同上)。 ↩
- 聯邦最高法院,2007年8月31日判決4A_80/2007,摘要見Omnilex,https://app.omnilex.ai/fr/sources/court-decision/ch-bger--4a-80-2007/4a80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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