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返佣問題
直至2006年,託管銀行將其客戶產生的經紀佣金和託管費的一部分支付給獨立管理人,基金提供商支付分銷費,而客戶並不知曉具體金額,這曾是普遍做法。聯邦最高法院依據《瑞士債務法》(CO)第400條第1款作出一系列判決,終結了這一做法。根據該條規定,受託人必須就其履行委託的情況作出說明,並交出其因該委託而獲得的一切。
在2006年3月22日的BGE 132 III 460號判決(4C.432/2005)中,一家基金會起訴一名獨立資產管理人,要求其交出從銀行收取的返傭和介紹費。法院認定,此類款項屬於CO第400條規定的交出義務的範圍,因為它們是受託人因委託而獲得的間接利益。客戶的沉默不構成放棄。放棄須以協議為前提,且從協議中能夠清楚看出知情委託人的意圖。根據訴訟中援引的一項調查,81%的獨立管理人保留了返傭,但這一事實並不能確立CO第394條第3款所述的慣常報酬。1
在2011年8月29日的BGE 137 III 393號判決(4A_266/2010)中,一家養老基金起訴一家資產管理公司。法院明確了有效事先放棄的要件。客戶必須知悉返傭的計算參數及其預期規模,並以佔所管理資產百分比的區間表示。僅泛泛提及可能存在返傭是不夠的。22012年10月30日,在4A_127/2012號和4A_141/2012號判決中,法院認定,擔任全權委託資產管理人的銀行也必須交出其從產品提供商處收取的尾隨佣金,包括由其本集團內公司支付的費用。理由在於,無論款項來自外部提供商還是關聯提供商,利益衝突都同樣存在。該判決涉及資產管理委託,而不涉及單純的諮詢關係或僅執行關係。3最後,在2017年6月16日的BGE 143 III 348號判決(4A_508/2016)中,法院裁定,交出返傭的請求權適用CO第127條規定的普通十年訴訟時效,且對每筆返傭分別從受託人收到之日起計算。4
判決 日期 要旨 BGE 132 III 460 2006年3月22日 除非知情放棄,否則返傭必須交出 BGE 137 III 393 2011年8月29日 放棄須以計算參數和預期區間為前提 4A_127/2012 2012年10月30日 支付給銀行的尾隨佣金,包括集團內部支付 BGE 143 III 348 2017年6月16日 自每次收到之日起十年時效
註釋
- 2006年3月22日BGE 132 III 460號判決(4C.432/2005),https://servat.unibe.ch/dfr/bge/c3132460.html。 ↩
- 2011年8月29日BGE 137 III 393號判決(4A_266/2010),https://servat.unibe.ch/dfr/bge/c3137393.html。 ↩
- 聯邦最高法院2012年10月30日4A_127/2012號和4A_141/2012號判決,摘要見“Bundesgerichtsurteil zu Retrozessionen (Kickbacks)”,law.ch,2012年12月13日,https://law.ch/lawnews/2012/12/bundesgerichtsurteil-zu-retrozessionen-kickbacks/;已公佈為BGE 138 III 755,https://servat.unibe.ch/dfr/bge/c3138755.html。 ↩
- 2017年6月16日BGE 143 III 348號判決(4A_508/2016),https://servat.unibe.ch/dfr/bge/c3143348.html。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