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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與適用稅種

下載PDF(3頁)

該協定沿用1963年《OECD稅收協定範本》的結構,並帶有20世紀70年代瑞士協定實踐的若干典型特徵。第1條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一國或兩國的居民。第2條涵蓋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種,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收益徵收的稅種。在意大利方面,1976年所列稅種為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以及地方所得稅(ILOR);在瑞士方面,則為聯邦、州和市鎮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種。1根據第2條第4款,該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為補充或替代所列稅種而開徵的、性質相同或類似的未來稅種,且雙方主管當局須相互通報各自稅法的變動。因此,地區生產活動稅(IRAP)以及對個人所得稅(IRPEF)徵收的地區和市鎮附加稅,便引發了是否屬於該條款涵蓋範圍的問題。2第3條指定了主管當局:在意大利為財政部,即今天的經濟與財政部;在瑞士則最初為聯邦稅務局。3如今,就解釋問題和相互協商程序而言,瑞士方面由國際金融事務國務秘書處(SIF)負責,而退稅申請則由位於伯爾尼的聯邦稅務局處理。4

分配規則規定於第6條至第22條。第23條載有一項不同尋常的條款,涉及對由非居民控制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稅收減免。第24條規定消除雙重徵稅的方法,第25條規定無差別待遇,第26條規定相互協商程序,第27條規定資訊交換。這一編號在實務中十分重要,因為該協定與後來的OECD範本不同——在後者中,相互協商程序為第25條,資訊交換為第26條。憑對範本的記憶引用該協定的從業人員,常常會援引錯誤的條文。5

常見誤解。許多顧問以為,瑞士—意大利協定已於2015年隨資訊交換一併實現現代化,並載有近年瑞士協定中的反濫用規則和仲裁條款。事實並非如此。2015年議定書僅替換了第27條,2020年議定書也僅調整了第15條第4款中對跨境工作者協定的援引。稅率、常設機構的定義、減免方法以及不含仲裁的相互協商程序,仍然沿用1976年的規定。《多邊公約》是否已對該協定作出修改,取決於意大利的批准情況,下文將對此加以討論。

註釋

  1. 協定,第2條,文本(見上文)。 ↩
  2. 協定,第2條第4款,依1978年12月23日第943號法律公佈的文本,https://www.wikilabour.it/wp-content/uploads/2023/07/1978_svizzera-it.pdf(“La Convenzione si applicherà anche alle imposte future di natura identica o analoga che verranno istituite dopo la firma della Convenzione in aggiunta o in sostituzione delle imposte di cui al paragrafo 3”)。 ↩
  3. 協定,第3條,文本(見上文)(意大利:“il Ministero delle finanze”;瑞士:“l'Amministrazione federale delle contribuzioni”)。 ↩
  4. ESTV,“Italia”(見上文)(協定問題聯繫方:SIF,[email protected];退稅問題:AFC退稅處)。 ↩
  5. 協定,第23條至第27條,文本(見上文)。1963年及其後的OECD範本將相互協商程序編為第25條,資訊交換編為第26條[關於1963年範本的編號,R]。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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