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的瑞士刑法:保密、主權與稅務上游犯罪
2015年之後的《銀行法》第47條
《銀行法》(BankA)第47條仍然有效,並已得到加強。按照現行文本,任何人以銀行機構成員、僱員、受託人或清算人的身份獲知受託的秘密,或在該身份下觀察到秘密,而故意予以披露的,處三年以下監禁或罰金。試圖誘使他人實施此類違反行為的,處相同刑罰。自2015年7月1日起,立法者將該罪擴展至披露他人違反本條規定而向其透露之秘密的人,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用該秘密的人。第1bis款將為自己或他人謀取財產利益者的刑罰提高至五年以下監禁。1此次修訂是對向外國稅務機關出售被盜客戶數據這一現象的回應,其中最為人熟知的例子是德國購買數據光盤。
保密義務受聯邦和州關於作證義務以及向當局提供資訊義務的規定所限,第47條對此作了明確保留。2因此,依據《自動交換法》或《稅務行政協助法》向聯邦稅務局披露,依據《刑事訴訟法》向瑞士檢察官披露,或依據《反洗錢法》向洗錢舉報辦公室(MROS)披露,均屬合法。客戶本人的同意也可解除保密。意大利自願披露程序所要求的棄權聲明——客戶據此授權其瑞士銀行應請求向意大利當局傳遞其資料——即以此方式發揮作用。作為第47條意義上的同意,它使銀行能夠在不經行政協助程序的情況下答覆意大利的請求。
《刑法典》第271條和第273條
另有兩項規定限制了資訊離開瑞士的方式。《瑞士刑法典》(SCC)第271條處罰未經授權,在瑞士境內為外國從事屬於公共當局職責的活動,或為此類活動提供便利的任何人。第273條處罰經濟間諜行為,包括使外國官方機構、外國組織或私營企業或其代理人得以獲取製造或商業秘密。3這兩項規定均旨在保護瑞士主權,並在美國針對瑞士銀行的稅務計劃期間受到廣泛關注:當時向美國司法部交付數據,需要獲得聯邦委員會依據第271條作出的授權。4
就瑞士—意大利關係而言,這些規定在三種情形下具有意義。其一,盧加諾的銀行如直接收到意大利當局(例如檢察官或意大利財政警察 Guardia di Finanza)的請求,除非客戶已有效同意披露,否則不得在互助渠道之外予以答覆,否則將有違反第271條的風險。其二,前往意大利並在當地被問詢的客戶經理,在瑞士受第47條保護,免於被強制披露,但在意大利則須受意大利訴訟法的約束;第E.IV章將在跨境服務的背景下討論這一風險。其三,主動向意大利當局傳遞客戶資料的員工,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47條和《刑法典》第273條。
註釋
- Winston & Strawn, “Criminal Liability in Switzerland for Resale of Stolen Banking Data”,Privacy Law Corner,https://www.winston.com/en/blogs-and-podcasts/privacy-law-corner/criminal-liability-in-switzerland-for-resale-of-stolen-banking(BankA 第47條第1款c項及第1bis款於2015年7月1日生效;分別為三年以下和五年以下)。現行文本見1934年11月8日《聯邦銀行與儲蓄銀行法》(《銀行法》,BankA),SR 952.0,第47條,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9/95/952.0-47-100.html(第1bis款自2015年7月1日起生效,AS 2015 1535)。 ↩
- BankA(同上),第47條第5款,該款保留聯邦和州關於作證義務以及向當局提供資訊義務的規定。 ↩
- 1937年12月21日《瑞士刑法典》(SCC),SR 311.0,第271條第1款(為外國從事的非法活動)及第273條(工業間諜),英文文本見 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271-334.html 及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273-336.html。 ↩
- 瑞士聯邦委員會2013年7月依據《瑞士刑法典》第271條(SCC)作出的決定,使銀行能夠申請個別授權,以便在2013年8月29日宣佈的計劃框架下與美國司法部合作。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