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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1年德意志帝國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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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年至1871年的戰爭推遲了德國的出資。1871年1月德意志帝國宣告成立後,新帝國承接了北德意志邦聯及南德諸邦此前談判達成的各項義務。1871年10月28日,德國、意大利與瑞士簽署協定,德國據此加入1869年10月15日的公約,並承諾為補貼出資2,000萬瑞士法郎。該協定刊載於1871年的《Reichsgesetzblatt》(帝國法律公報)。1協定確認了8,500萬瑞士法郎的補貼總額及其在三國之間的分攤。補貼的三分之一分九期等額按年支付;其餘三分之二與大隧道經核實的工程進度掛鉤,使各國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付款。

德國的動機兼具經濟與戰略考量。聖哥達線為萊茵蘭、巴登和符騰堡與意大利及地中海港口之間提供了最短的連接,而且途經一個德意兩國都可視為可靠過境國的中立國家。在帝國議會中,這項補貼被論證為對德意貿易的投資,以及取代途經法國和奧地利線路的另一選擇。2對瑞士而言,德國的加入使融資方案得以完整;但它同時也使第二個大國憑藉條約取得了對一條瑞士鐵路的權利,這一點在1909年成為政治上的敏感問題。

出資方 1869/1871年 1878年 合計 意大利 45 10 55 德意志帝國 20 10 30 瑞士 20 8 28 補貼合計 85 28 113 市場資本(計劃) 102 – –

表:根據1869年、1871年和1878年條約對聖哥達鐵路的國家補貼, 單位:百萬瑞士法郎。3

補貼條約的法律性質

從現代法律的角度看,聖哥達條約是一種如今在國際基礎設施融資中已為人熟知的技術的早期範例:國家向私人項目公司提供撥款,同時配以履約義務、技術規範、期限和運價上限,並設定與經核實的工程進度掛鉤的付款計劃。這些補貼無需償還,也不使各國在資本中享有份額,但賦予了它們要求項目按約定形式實施的權利。這一權利使得對工程計劃的任何變更均須徵得補貼國的同意。1875年和1876年公司的成本估算被證明有誤時,若無新的國際協定,公司既不能縮減線網,也不能推遲任何區段。4

這些條約還留下了一個四十年後變得重要的問題。與瑞士其他私營鐵路一樣,聖哥達鐵路的特許經營權中含有一項條款,允許聯邦按固定間隔、以平均淨收入的若干倍為價格回購該線路。5此類回購是否須經補貼國同意,條約並未規定。聯邦委員會後來認為,回購是聯邦的主權權利;而德國和意大利則主張,其補貼使它們對該線路的命運享有發言權(見下文關於國有化的一節)。

要點。1869年10月15日瑞士與意大利之間的公約(德意志帝國於1871年10月28日加入)將聖哥達鐵路的造價定為1.87億瑞士法郎,融資構成為8,500萬瑞士法郎無需償還的國家補貼(意大利4,500萬、德國2,000萬、瑞士2,000萬)和1.02億瑞士法郎私人資本。公約界定了約263公里的線網,包括通往洛迦諾和基亞索的提契諾河谷線路;規定了技術標準(最大坡度25‰,最小曲線半徑300米)、期限(提契諾平原線路三年,隧道九年)以及最高運價。補貼的三分之一按年分期支付,三分之二按隧道工程進度支付。瑞士承擔的份額由各州、市鎮以及NOB和SCB籌集,聯邦預算未出資。

註釋

  1. 1871年10月28日協定(同上),第1條:德國加入1869年10月15日公約並出資“zwanzig Millionen Franken”。關於8,500萬的總額、三分之一分九年按年支付、其餘部分與隧道工程進度掛鉤以及三國各自份額,見1869年10月15日公約(同上)第16、17和20條。 ↩
  2. Stenographische Berichte über die Verhandlungen des Deutschen Reichstags,1871年,關於聖哥達協定的辯論。對德國動機的概括系作者本人觀點。 ↩
  3. 1869/1871年的數字出自1869年10月15日公約和1871年10月28日協定(同上);1878年追加補貼的數字出自H. Etter(同上)以及聯邦法院1889年11月1日判決(同上)。《Handbuch der deutschen Aktiengesellschaften》列出的公司存續期間所付全部補貼總額更高(德國3,000萬瑞士法郎、瑞士3,100萬瑞士法郎、意大利5,800萬瑞士法郎,合計1.19億瑞士法郎),其中包括後來的出資:曼海姆大學圖書館,1911年版數碼化本,第551頁,https://digi.bib.uni-mannheim.de/~jkamlah/Handbuch_dt_AG_old/Auflage_1-14/1735531847_191100141/pdf/1735531847_0551.pdf。 ↩
  4. 此解釋系作者本人觀點。關於1877年縮減工程計劃所需召開的國際會議,見下文關於融資危機的一節。 ↩
  5. 《Handbuch der deutschen Aktiengesellschaften》(同上),第551頁,關於聯邦的回購權:按平均淨收入的25倍(自第三十年起)、22.5倍(第七十五年)、20倍(第九十年)和18倍(第九十九年)。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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