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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運法》及其憲法背景

從緊急條例到聯邦法律

瑞士早在制定專門法律之前就已實施經濟制裁。1990年8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對伊拉克實施禁運時,儘管瑞士當時並非聯合國成員國,聯邦委員會仍決定在瑞士實施這些措施。其依據是憲法賦予的在外交事務中維護國家利益的權力。20世紀90年代,針對前南斯拉夫、利比亞、海地以及其他一系列國家的制裁也採用了同樣的做法。1每一項制裁制度都以聯邦委員會的一項條例為基礎,而該條例的權限直接來源於憲法。這種方式雖然迅速,卻有兩個弱點。僅以憲法為依據的條例必須有時間限制;而用於執行這些條例的刑事條款法律基礎薄弱,因為合法性原則要求可罰行為及其刑罰須由法律加以規定。

2002年3月22日《關於實施國際制裁的聯邦法》(《禁運法》,EmbA),SR 946.231,消除了這兩個弱點。該法於2003年1月1日生效,即瑞士於2002年9月10日加入聯合國數月之後。2該法第一條界定了其目的:聯邦“可頒佈強制性措施,以實施聯合國、歐洲安全與合作組織或瑞士最重要的貿易伙伴所下令實施的制裁”(《禁運法》第1條第1款)。這些措施可以限制貨物和服務交易、支付和資本流動以及人員流動;也可以採取“禁令、許可和申報義務以及對權利的其他限制”的形式(《禁運法》第1條第3款)。3《聯邦憲法》第184條第3款規定的維護國家利益的權力被明確保留(《禁運法》第1條第2款)。

強制性措施的架構

《禁運法》是一部框架性法律,其本身並不禁止任何事項。根據第2條,聯邦委員會以條例形式頒佈強制性措施,並可為支持人道主義活動或維護瑞士利益而規定例外。4因此,每一項制裁制度都有其專門條例,列明被禁止的貨物和服務、資產被凍結的人員以及許可程序。條例還規定哪些違規行為依該法的刑事條款予以處罰。安全理事會下令實施的制裁制度依國際法對瑞士具有約束力。相反,歐盟的措施只有在聯邦委員會決定採納的範圍內才對瑞士具有約束力,因為用該法的措辭來說,歐盟是“瑞士最重要的貿易伙伴”之一,但無權將其措施強加於聯邦。

其實際後果是,瑞士享有歐盟成員國所不具備的一定裁量空間。歐盟理事會通過一項條例後,該條例自在《歐盟官方公報》公佈之日起即直接適用於意大利。當同一條例涉及瑞士時,瑞士國家經濟事務秘書處(SECO)須先起草對瑞士條例的修訂,由聯邦委員會或聯邦經濟、教育和研究部(EAER)予以通過,且該修訂須在《聯邦法律正式彙編》中公佈。瑞士文本往往照搬歐盟的措辭,但會對條款重新編號,將貨物和人員清單置於其自身的附件中,有時還會省略或修改個別措施。因此,對於一家在意大利採購、向土耳其銷售的盧加諾貿易商而言,歐盟條例與瑞士條例之間的差異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合規問題。

註釋

  1. 1990年8月7日《對伊拉克共和國實施經濟措施條例》,SR 946.206,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9/94/946.206-index.html(其序言經2002年10月30日條例修訂,自2003年1月1日起以《禁運法》第2條為依據,AS 2002 3959);關於2002年之前的實踐,參見聯邦委員會2000年12月20日關於《禁運法》的諮文,BBl 2001 1433,該諮文在《禁運法》序言中被引用,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9/94/946.231-preamble-2.html。 ↩
  2. 2002年3月22日《關於實施國際制裁的聯邦法》(《禁運法》,EmbA),SR 946.231,第18條(根據聯邦委員會2002年10月30日的決定於2003年1月1日生效),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9/94/946.231-18-21.html;聯合國,“Member States”,https://www.un.org/en/about-us/member-states(瑞士:“Date of Admission: 10-09-2002”)。 ↩
  3. 《禁運法》第1條第1至3款,英文譯本載於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9/94/946.231-1-4.html。 ↩
  4. 《禁運法》第2條,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9/94/946.231-2-5.html。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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