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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針對第三國公司的框架

MiFID II:針對零售客戶的成員國選擇權

《金融工具市場指令II》(MiFID II)於2014年5月15日通過,自2018年1月3日起適用,是首部較為詳細地規範第三國機構的歐洲立法文件。該指令採用了兩個層級的處理方式。對於零售客戶以及申請被視為專業客戶的客戶(選擇型專業客戶),第39條允許各成員國要求第三國機構在其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隨後須在指令所協調統一的條件下獲得本國主管機關的授權:與母國監管機構之間存在合作協議;存在符合《OECD稅收協定範本》第26條的稅務資訊交換協定;分支機構可支配充足的初始資本;實際負責管理分支機構的人員符合適當性要求;以及加入投資者賠償計劃。1如果某一成員國未行使該選擇權,其本國規則繼續適用,而這些規則可以在該成員國自行確定的條件下,允許不設分支機構而提供服務。

因此,第39條中的選擇權是一種允許從嚴的授權。它並不要求任何成員國關閉其市場,若干成員國保留了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其中包括德國——該國依據《德國銀行法》第2條第4款對第三國機構實行豁免做法。2意大利則選擇了從嚴的方案。聯邦委員會2021年關於“路線圖”執行情況的報告記載,意大利於2018年在轉化實施MiFID II的過程中決定引入設立分支機構的義務,因此,希望主動向意大利私人客戶提供服務的瑞士銀行必須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並使其接受授權審批。3落實這一選擇的條款,是針對非銀行機構的《意大利金融中介統一法》(TUF)第28條第3款,以及針對銀行的TUF第29-ter條第3款,下一節將對此加以分析。

MiFIR:登記與等效性決定

對於合格交易對手和當然專業客戶,歐洲立法者選擇了另一種技術路徑。《金融工具市場條例》(MiFIR)第46條至第49條建立了一個統一制度:第三國機構只要在歐洲證券和市場管理局(ESMA)登記,即可在不設分支機構的情況下在整個歐盟範圍內為此類客戶提供服務。登記的前提是歐盟委員會依據MiFIR第47條第1款作出等效性決定,確認該第三國的法律和監管安排能夠確保在當地獲授權的機構遵守與歐盟同等的審慎要求和業務行為要求。此外,還要求ESMA與該第三國監管機構之間訂有合作安排。4關於投資公司審慎要求的第(EU) 2019/2033號條例自2021年6月26日起修訂了上述條款。該條例賦予歐盟委員會為等效性附加條件的權力,為已登記機構引入了報告義務,並允許ESMA限制已登記機構的業務活動。5

在等效性決定作出之前,以及在其通過後的三年內,成員國可繼續對專業客戶和合格交易對手適用其本國制度(MiFIR第46條第4款)。正是這一過渡條款,使TUF第28條第6款和第29-ter條第6款至今仍允許意大利主管機關授權第三國機構在不設分支機構的情況下為此類客戶提供服務。實踐中,面向專業業務的歐洲通行證一直停留在理論層面。沒有任何瑞士機構能夠依據該制度在ESMA登記,因為登記以等效性決定為前提,而瑞士依據MiFIR第46條和第47條獲得認可一事仍懸而未決。6

註釋

  1. 第2014/65/EU號指令(MiFID II),第39條第1款和第2款。TUF第28條第1款中相應的意大利法條件已經核實(見下一節)。 ↩
  2. Bundesanstalt fü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 (BaFin), Merkblatt zur Erlaubnispflicht von grenzüberschreitend betriebenen Geschäften,2005年4月1日,最近修訂於2019年3月11日,https://www.bafin.de/SharedDocs/Veroeffentlichungen/DE/Merkblatt/mb_050401_grenzuebersc hreitend.html(依據《德國銀行法》第2條第4款豁免外國機構的許可要求);瑞士銀行家協會,“Relations between Switzerland and the EU”,https://www.swissbanking.ch/en/topics/market-access/relations-between-switzerland-and-the-eu,其中提及與德國商定的豁免程序。僅供比較。 ↩
  3. 聯邦委員會,Roadmap del 23 febbraio 2015 … Analisi dell'attuazione(見上文),第20頁:“Nel 2018, nel quadro dell'attuazione della direttiva 2014/65/UE relativa ai mercati degli strumenti finanziari (MiFID II), l'Italia ha deciso di introdurre l'obbligo di stabilire una succursale.” ↩
  4. 2014年5月15日關於金融工具市場的第(EU) 600/2014號條例(MiFIR),第46–49條。TUF第29-ter條第5款將MiFIR第八編適用於第三國銀行向合格交易對手和專業客戶自由提供服務的情形,並指定CONSOB和意大利銀行(Banca d'Italia)為本國主管機關;第6款規範在歐盟委員會未依據MiFIR第47條第1款作出決定時不設分支機構提供服務的情形:Brocardi.it,https://www.brocardi.it/testo-unico-intermediazione-finanziaria/parte-ii/titolo-ii/capo-iii/ art29ter.html。 ↩
  5. 2019年11月27日第(EU) 2019/2033號條例(《投資公司條例》),第63條,修訂MiFIR第46–49條,自2021年6月26日起適用。 ↩
  6. 瑞士銀行家協會,“Relations between Switzerland and the EU”,https://www.swissbanking.ch/en/topics/market-access/relations-between-switzerland-and-the-eu(“尚待認可的歐盟法規包括……《金融工具市場條例》第46條和第47條”;“瑞士目前沒有空間在整個歐盟範圍內主動提供跨境銀行和證券服務”)。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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