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前的意大利客戶與瑞士保密制度
第47條以及逃稅與稅務欺詐之區分
二十世紀末,一名在盧加諾持有未申報帳戶的意大利居民,其法律地位建立在瑞士法律的兩大支柱之上。第一個支柱是1934年11月8日《聯邦銀行與儲蓄銀行法》第47條,該條規定銀行的高級職員和僱員洩露其因職務而受託的資訊構成刑事犯罪。第D.I章介紹了該條款源於1930年代銀行危機的由來及其後來在海外的名聲。第二個支柱是瑞士稅法所特有的區分:逃稅(Steuerhinterziehung,sottrazione d'imposta)僅指未申報收入或資產,被視為行政違法行為;而稅務欺詐(Steuerbetrug,frode fiscale)則以使用偽造或虛假文件欺騙稅務機關為要件,被視為犯罪。1 瑞士在刑事事務中的司法協助以及根據雙重徵稅協定提供的行政協助,即便可以獲得,也僅限於稅務欺詐。因此,外國稅務機關即使懷疑其居民在納稅申報中遺漏了瑞士帳戶,除非能夠證明使用了虛假文件,否則無從向瑞士獲取有關該帳戶的資訊。
銀行保密既是客戶的一項權利,客戶可以放棄;同時也是銀行的一項義務,銀行不能自行解除。瑞士法院或檢察官可以在瑞士國內程序中解除銀行保密。自1981年起,《聯邦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IMAC)允許外國機關為調查犯罪(包括稅務欺詐)而獲取銀行記錄,但將單純的逃稅和外匯違法行為排除在協助範圍之外。2 對意大利客戶而言,只要他不攜帶文件過境、不告訴自己的意大利會計師,其效果便是實際上的豁免。這一體系的薄弱環節在意大利一側:在邊境口岸、在客戶家中、在其家庭內部。第D.II章說明,意大利當局之所以在1960年代和1970年代打擊現金攜帶人,恰恰是因為他們無法觸及帳戶本身。
意大利法律:從外匯管制到稅務監控
在意大利一方,隨著共和國作為歐洲貨幣一體化的一部分實現資本流動自由化,法律框架隨之改變。1990年以前,未經許可輸出資本屬於外匯違法行為,由意大利外匯管理局(Ufficio Italiano dei Cambi)監控居民的境外帳戶。1990年6月28日第167號法令(經1990年8月4日第227號法律轉化為法律)以稅務監控制度(monitoraggio fiscale)取代了外匯管制。根據該制度,銀行須向稅務機關報告超過一定門檻的跨境轉賬,個人則須在年度所得稅申報中申報其境外投資和金融資產。3 這一申報如今在意大利所得稅申報表的RW部分(quadro RW)中填報,併成為此後所有合規化計劃的核心。一名在盧加諾存有資金卻未在quadro RW中申報的意大利居民,即構成違反監控義務的行政違法行為,這與其就該資金所獲利息和股息是否逃避所得稅完全無關。
1990年的自由化廢除了有關資本輸出的刑法規定,而此前未經許可輸出外匯可被判處監禁。新的監控制度屬於行政性質,處罰與未申報金額相稱。對於盧加諾銀行的客戶而言,相關風險由此從邊境的刑法轉向普通的稅務評定法,及其訴訟時效和推定規則。隨後,2000年3月10日第74號立法令所規定的意大利刑事稅法,界定了欺詐性申報、不準確申報和未申報等稅務犯罪,其門檻很容易被一筆可觀的未申報瑞士資產組合所超過。4 因此,來自瑞士資產的未申報收入在意大利可能構成犯罪,而同樣的行為在瑞士仍只是單純的行政性逃稅,不屬於瑞士協助的範圍。
註釋
- 1990年12月14日《聯邦直接稅法》(DBG),SR 642.11,第175條(“Vollendete Steuerhinterziehung”,通常處以相當於所逃稅款的罰款)和第186條(“Steuerbetrug”:使用“gefälschte, verfälschte oder inhaltlich unwahre Urkunden”進行欺騙,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1990年12月14日《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StHG),SR 642.14,第56條(“Steuerhinterziehung”)和第59條(“Steuerbetrug”);現行文本見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75-196.html、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86-208.html和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4-index.html。 ↩
- 1981年3月20日《聯邦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IMAC),SR 351.1,第3條第3款,文本見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3/35/351.1-3-7.html。如程序涉及的行為“die auf eine Verkürzung fiskalischer Abgaben gerichtet erscheint oder Vorschriften über währungs-, handels- oder wirtschaftspolitische Massnahmen verletzt”,則拒絕請求。例外情形包括:根據該法第三部分提出且程序涉及稅務欺詐(Abgabebetrug)的請求;以及根據現行版本,依該法各部分提出、涉及《聯邦行政刑法》第14條第4款(VStrR)所指的加重稅務欺詐的請求。 ↩
- 1990年6月28日第167號法令,經1990年8月4日第227號法律修改後轉化為法律,“Rilevazione a fini fiscali di taluni trasferimenti da e per l'estero di denaro, titoli e valori”,第4條(境外投資和金融資產的申報)。quadro RW是modello Redditi中進行該項申報的部分。 ↩
- 2000年3月10日第74號立法令,“Nuova disciplina dei reati in materia di imposte sui redditi e sul valore aggiunto, a norma dell'articolo 9 della legge 25 giugno 1999, n. 205”,2000年3月31日第76號《政府公報》(Gazzetta Ufficiale),https://www.gazzettaufficiale.it/gazzetta/serie_generale/caricaDettaglio? dataPubblicazioneGazzetta=2000-03-31&numeroGazzetta=76,第2條、第3條(欺詐性申報)、第4條(不準確申報)和第5條(未申報)。上述門檻已多次修訂,最近一次修訂見2019年10月26日第124號法令第39條第1款,參見Brocardi.it,https://www.brocardi.it/legge-sui-reati-tributari/titolo-ii/capo-i/ art4.html。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