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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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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約是主權者之間的條約,但其目的在於賦予私人以權利:商人、承運人、牲畜販運者和消費者。商人在雙方的法院和官員面前援引這些條約。邦聯議會和米蘭總督受理他們的請願,並在外交往來中提出相關問題。1這些條約由此創設了一種早期形態的可直接適用的經濟權利,其執行部分依靠法院,部分依靠外交壓力。其弱點在於缺乏獨立的爭端解決機制。若米蘭官員拒絕適用某項豁免,商人唯一的救濟途徑便是向本國政府投訴,由後者在下一次會議上提出該問題,或以關閉本方市場作為報復。

瑞士與意大利的現代關係具有相同的結構。瑞士金融服務進入意大利市場,取決於意大利法和歐盟(EU)法、取決於等效性決定的缺失以及雙邊安排(E.IV章)。關稅優惠和海關合作則取決於1972年瑞士與歐洲經濟共同體之間的自由貿易協定、1999年和2004年的雙邊協定,以及2024年與歐盟談判達成的一攬子協議(K.I章)。2談判此類安排、維護既得特權以抵禦新的監管、將報復用作談判籌碼——這些正是邦聯當年對付米蘭時所用的手法。

要點。邦聯與米蘭之間的貿易由協約(capitoli,Mailänder Kapitulate)規範:始於1426年的和解協定,在斯福爾扎治下於1467年和1477年續訂,並經1479/1480年和約續訂,又由法國在1516年的永久和約中、由西班牙(尤其是在1587年與天主教各州結成的同盟中)予以確認。協約規定邦聯貨物直至米蘭城壕免繳米蘭通行稅,保障糧食和鹽的供應,並訂有訴訟程序規則。1639年9月3日的 Capitolato di Milano 是西班牙與格勞賓登之間的相應條約,它將瓦爾泰利納歸還三同盟,並於1726年獲奧地利確認。邦聯的協約於1706年奧地利征服米蘭時失效。

註釋

  1. Amtliche Sammlung der älteren Eidgenössischen Abschiede(同上),各處。 ↩
  2. 1972年7月22日瑞士聯邦與歐洲經濟共同體之間的協定(含附件及換文),SR 0.632.401,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0.6/0.63/0.632.401-index.html。關於2024/2025年一攬子協議,參見K.I章。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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