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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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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魯塞爾公約》被轉化為理事會第44/2001號條例(《布魯塞爾第一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適用。平行的《盧加諾公約》也必須隨之調整。由於該條例已將這一領域納入共同體法,於是產生了一個問題:新公約應由各成員國談判,還是由共同體本身談判。歐洲法院在2006年2月7日的第1/03號意見中認定,新《盧加諾公約》的締結完全屬於共同體的專屬權限。1據此,修訂後的公約於2007年10月30日在盧加諾由歐洲共同體、丹麥(不參與共同體的民事司法措施)、挪威、冰島和瑞士簽署。公約於2010年1月1日對歐盟、丹麥和挪威生效,於2011年1月1日對瑞士生效,於2011年5月1日對冰島生效。2瑞士聯邦議會已於2009年12月11日批准該公約,瑞士於2010年10月20日交存批准書。在瑞士,該公約的編號為SR 0.275.12。

瑞士選擇2011年1月1日這一日期是經過審慎考慮的,因為聯邦《民事訴訟法》(CPC)也在同一天生效。立法者借批准公約的聯邦決議修訂了《債務執行與破產法》(DEBA),並調整了瑞士關於可執行性宣告和扣押的規則,本章後續各節將對此加以討論。3因此,瑞士執業律師同時迎來了三項新文書:一部取代二十六部州訴訟法的聯邦程序法典、一部修訂後的《盧加諾公約》,以及一套經改革的扣押法。

日期 事件 1933年1月3日 瑞士與意大利關於承認判決的公約 1968年9月27日 《布魯塞爾公約》(歐洲經濟共同體) 1988年9月16日 第一部《盧加諾公約》在盧加諾簽署 1992年1月1日 對瑞士生效 1992年12月1日 對意大利生效 2006年2月7日 歐洲法院第1/03號意見 2007年10月30日 修訂後的公約在盧加諾簽署 2011年1月1日 對瑞士生效,與聯邦CPC同時生效 2015年1月10日 《布魯塞爾第一條例(修訂版)》在歐盟適用 2021年6月28日 歐盟拒絕同意英國加入

沒有共同法院的統一解釋

瑞士、挪威和冰島不受歐洲法院管轄。因此,公約依賴關於統一解釋的第2號議定書。非歐盟國家的法院必須對其他締約方法院(包括歐洲法院)所確立的原則“給予應有的考慮”。議定書第3條建立了一套由歐盟委員會管理的相關判決資訊交流制度。第4條設立了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的常設委員會,可就公約的運作及修訂事宜接受諮詢。4常設委員會曾於2011年、2013年、2017年和2022年召開會議。在2022年6月的會議上,各方同意暫緩使公約與《布魯塞爾第一條例(修訂版)》相適應,待該條例本身可能的修訂完成後再行處理。

在實踐中,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密切遵循歐洲法院的判例。在解釋公約時,它會參考歐洲法院就布魯塞爾文書中平行條款所作的判決。例如,在2013年5月6日關於消費者規則的判決中,它援引歐洲法院2005年1月20日的Gruber案判決,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適用保護性管轄地的一方。5意大利法院則直接受歐洲法院約束,因為對歐盟而言,公約屬於歐盟法的組成部分。其結果是高度的統一。一位在盧加諾初審法院(Pretura)就管轄權問題進行辯論的提契諾州律師,所援引的歐洲法院判決,與一位米蘭律師在米蘭法院(Tribunale di Milano)所援引的完全相同。

要點。《盧加諾公約》有兩個版本:1988年9月16日的公約(SR 0.275.11),自1992年12月1日起在瑞士與意大利之間生效;以及2007年10月30日修訂後的公約(SR 0.275.12),自2011年1月1日起對瑞士生效。兩者均在盧加諾簽署。修訂後的公約與2001年《布魯塞爾第一條例》相對應,約束作為整體的歐盟以及丹麥、挪威、冰島和瑞士。在其適用範圍內,它取代了1933年1月3日的瑞士與意大利公約。統一解釋以第2號議定書為基礎,據此瑞士法院必須對歐洲法院的判例給予應有的考慮。

註釋

  1. 歐洲共同體法院,關於第1/03號意見的第10/06號新聞稿,2006年2月7日,https://curia.europa.eu/en/actu/communiques/cp06/aff/cp060010en.pdf。 ↩
  2. FOJ,“Lugano Convention 2007”(見上文);2007年LC,SR 0.275.12,標題(見上文)。 ↩
  3. 關於批准和實施修訂後《盧加諾公約》的聯邦決議(作為附件附於聯邦委員會2008年諮文的草案),https://www.newsd.admin.ch/newsd/message/attachments/77512.pdf;Lukas Müller, “The Revised Lugano Convention from the Swiss Perspective”,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Online 18 (2011), https://www.alexandria.unisg.ch/server/api/core/bitstreams/92b70bc2-c31c-4c8b-b63e-c51d9a29d225/content。 ↩
  4. 2007年LC第2號議定書第1條、第3條和第4條(見上文);FOJ,“Lugano Convention 2007”(見上文);FOJ,“Lugano Convention 2007”(見上文)。 ↩
  5. Philipp Fischer,對聯邦最高法院2013年5月6日第4A_27/2013號判決的評註,cdbf.ch,2013年7月11日,https://cdbf.ch/fr/885/(援引歐洲法院2005年1月20日判決,Gruber,C-464/01)。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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