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境的瑞士一側
瑞士法律並未因此而改變。瑞士不就貨幣犯罪提供司法協助。其銀行沒有法律義務詢問意大利客戶是否遵守了意大利的規定。在基亞索醜聞之後,瑞士國家銀行與瑞士銀行家協會於1977年6月締結的盡職調查協議,首次就此問題引入了一項私法規則。各銀行承諾不為限制資金外流國家的資本外逃提供積極協助,例如在本行營業場所以外的國外地點預約接待客戶以接收資金,或參與國外的對沖結算交易(第D.III章)。1該協議並未要求銀行拒絕客戶自行帶到瑞士的逃避資本。被動接受與積極協助之間的區分,在此後三十年間成為瑞士對待外國逃避資本做法的分界線,並且至今仍保留在現行版本的行為守則中。2
1976年3月日期上的巧合頗具啟發意義。在意大利政府以3月4日法令將資本外流定為刑事犯罪五天之後,兩國於1976年3月9日在羅馬簽署了關於避免對所得和資本雙重徵稅的協定,第H.III章對此有所討論。該協定僅在為正確適用協定和防止濫用所必需的範圍內規定資訊交換,並未要求瑞士協助意大利追查持有瑞士帳戶的意大利居民的逃稅行為。這一狀況一直持續到2015年2月23日的議定書按照國際標準引入應請求資訊交換為止。3因此,在將近四十年里,規範兩國稅務關係的條約,與意大利懲治資本外流的刑法以及瑞士拒絕協助執行該刑法的立場並存。
意大利的外匯管制在歐洲共同體資本流動自由化的框架內被取消,意大利於1990年完成了這一進程。非法資本外流的刑事罪名也隨之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意大利引入了在年度納稅申報中申報境外資產的義務,即自1990年以來規範意大利居民在瑞士所持資產的monitoraggio fiscale(第G.IV章)。4
要點。1976年3月4日第31號法令(經1976年4月30日第159號法律轉化,並於同年兩次修改)將未經許可輸出貨幣和證券以及在國外設立資產的行為在意大利定為刑事犯罪,大額案件可處一至六年監禁,並處最高為價值四倍的罰金。居民須在1976年11月19日之前申報已有的境外資產,並在1977年2月19日之前匯回流動資產。瑞士不就貨幣犯罪提供協助。瑞士銀行在1977年僅同意不為資本外逃提供積極協助。
註釋
- 聯邦銀行委員會,Jahresbericht 1977(同上),第18–20頁(1977年6月2日關於接受資金時的盡職調查及銀行保密處理的協議)。積極協助的例子取自1998年CDB第7條(同上)。 ↩
- 瑞士銀行家協會,Agreement on the Swiss banks' code of conduct with regard to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CDB 20),https://www.swissbanking.ch/_Resources/Persistent/6/2/e/e/62eec3df0685e359c5a376dfca79dec8b90 8ea9c/SBA_Agreement_CDB_2020_EN.pdf,第47–50條(2020年1月1日生效)。 ↩
- 1976年3月9日瑞士與意大利關於避免雙重徵稅及解決所得稅和資本稅領域若干其他問題的協定,SR 0.672.945.41,第27條,經2015年2月23日議定書第I條修訂,該議定書於2016年3月18日經聯邦議會批准,自2016年7月13日起生效(AS 2016 2769;BBl 2015 6825),文本見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0.6/0.67/0.672.945.41-27-30.html。瑞士聯邦委員會,Botschaft zur Genehmigung eines Protokolls zur Änderung des Doppelbesteuerungsabkommens zwischen der Schweiz und Italien,2015年8月12日,BBl 2015 6825,https://www.fedlex.admin.ch/filestore/fedlex.data.admin.ch/eli/fga/2015/1575/de/pdf-a/fedlex-data-admin-ch-eli-fga-2015-1575-de-pdf-a.pdf(協定於1976年3月9日在羅馬簽署,議定書於2015年2月23日在米蘭簽署;原條款僅限於“den Austausch der Informationen [...], die zur ordnungsgemässen Anwendung des Abkommens und zur Vermeidung von Missbräuchen notwendig sind”)。詳見H.III章。 ↩
- 1988年6月24日理事會關於實施條約第67條的第88/361/EEC號指令,第1(1)條(廢除“restrictions on movements of capital taking place between persons resident in Member States”)和第6(1)條(“no later than 1 July 1990”遵守),文本見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31988L0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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