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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保護及其侷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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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家族財富免受債權人追索是財富規劃的一項正當目標,本章所述的架構可以服務於這一目標。由獨立受託人為全權受益人持有資產的信託、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基金會,或股份由家族內部持有的公司,都可以使資產免受家族成員個人債權人的追索。然而,這種保護存在限制,執業者必須遵守。

瑞士法律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以損害其利益為目的而進行的資產轉移提出異議。《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SchKG)規定的撤銷之訴,允許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撤銷以下行為:在破產或執行未果前一年內作出的贈與和無償轉讓;資不抵債的債務人在同一期間內進行的轉讓;以及在五年內以對方可識別的損害債權人的意圖進行的轉讓。1因此,已陷入困境的債務人所設立的信託或基金會可能會被提出異議。外國信託法也載有類似的規則。許多法域對虛假信託不予認可,即委託人保留了對資產實際控制的信託。

保護財富免受配偶在離婚時的追索是另一項目標。夫妻財產製以及養老金資產分割規則決定了配偶可以主張的權利。在法律範圍內,婚姻財產合同可以修改該財產製。在婚姻存續期間轉入信託或基金會的資產,視情況而定,可能會在財產分割中被計入。2

就資產保護提供諮詢的執業者必須區分兩件事。一是正當地保護財富免受未來風險,例如企業經營活動的風險、婚姻解除或家族成員喪失行為能力的風險。二是不正當地向現有債權人隱匿資產。前者是審慎財富規劃的一部分,後者則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例如欺詐性處分資產或在強制執行中隱匿資產。3架構設立的時機、家族在設立時的償付能力以及是否真正放棄控制,是決定性因素。

註釋

  1. 《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286–288條(SchKG)(SR 281.1),文本見swissrights.ch:扣押或破產宣告前最後一年內的贈與和無償處分(第286條);資不抵債的債務人在最後一年內進行的特定交易(第287條);以及在最後五年內以對方可識別的損害債權人的意圖進行的一切交易(第288條)。根據第286條第3款和第288條第2款,關係密切之人承擔舉證責任。 ↩
  2. 《瑞士民法典》第208條第1款(ZGB),文本見swissrights.ch:配偶一方在財產製解除前最後五年內未經另一方同意所作的無償轉讓(慣常的偶然性贈與除外),以及在財產製存續期間以減少另一方配偶份額為目的所作的轉讓,均須計入婚後所得財產。 ↩
  3. 《瑞士刑法典》第163條(StGB)(欺詐性破產和針對扣押的欺詐:減少資產以損害債權人,最高可判處五年監禁)和《瑞士刑法典》第169條(StGB)(處分被扣押資產,最高三年),文本見swissrights.ch。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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