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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LT證券與《反洗錢法》

該法將DLT證券定義為:以登記簿證券或其他無憑證證券形式存在、記載於分佈式電子登記簿中、並通過技術手段賦予債權人處分權的證券。1這一定義將新的私法工具與市場基礎設施法聯繫起來。它使在該法之前發行的代幣或依據外國法發行的代幣,只要滿足功能性要求,即可在DLT交易設施上交易。

該法還修訂了《反洗錢法》(AMLA),明確DLT交易設施的運營者屬於金融中介機構,從而將某些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提供者納入其適用範圍。2聯邦委員會在實施條例中明確,去中心化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如持有客戶資產或能夠處分客戶資產,則可能屬於金融中介機構。沒有運營者的真正去中心化協議仍在該法適用範圍之外。這兩類之間的界線,已成為楚格去中心化金融項目的一個重要問題。

註釋

  1. 《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法》(FinMIA,SR 958.1)第2條第bbis項,fedlex.admin.ch(截至2021年8月1日的英文版本):DLT證券是指以《瑞士債務法》(CO)第973d條規定的登記簿證券形式,或以記載於分佈式電子登記簿中、通過技術程序賦予債權人處分權的其他無憑證證券形式存在的證券。 ↩
  2. 《反洗錢法》(AMLA,SR 955.0)第2條第2款第dquater項(官方英文譯本,fedlex.admin.ch,經由droit-bilingue.ch):FinMIA第73a條規定的DLT證券交易設施屬於金融中介機構;PwC Switzerland,“Swiss DLT law”,pwc.ch,關於將AMLA的適用範圍擴展至DLT交易設施。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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