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基金會與列支敦士登淵源
列支敦士登與聖加侖州接壤,與瑞士共用瑞士法郎和關稅區,長期以來一直提供一套允許設立用於供養家族成員的家族基金會的基金會法。該法在設計基金會治理結構和受益人權利方面給予相當大的靈活性。來自瑞士和海外的富裕家族,包括居住在楚格的家族,可以使用此類基金會持有其財富。1瑞士對外國基金會的稅務處理遵循與信託類似的原則。如果創立人保留了對基金會的控制,則該基金會在稅務上不予考慮,其資產和收入歸屬於創立人。如果創立人已不可撤銷地放棄資產且基金會具有獨立性,則該基金會被視為獨立的納稅人,其向居住在瑞士的受益人作出的分配作為收入徵稅。外國供養基金會在瑞士的民法承認問題一直是判例法探討的對象。法院原則上承認依外國法有效設立的此類基金會,但須符合瑞士的公共秩序。2
註釋
- 2008年6月26日修訂《Personen- und Gesellschaftsrecht》的法律,LGBl. 2008 No. 220,gesetze.li:以第1–41節的新基金會法取代《人與公司法》第552條(PGR),2009年4月1日生效。 ↩
- BGE 135 III 614,2009年11月17日(servat.unibe.ch/dfr):聯邦最高法院承認一家列支敦士登家族供養基金會的訴訟能力。法院認為,《瑞士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ZGB)的禁止性規定不屬於《聯邦國際私法》第18條(IPRG)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凌駕於《聯邦國際私法》第154條(IPRG)的設立地原則之上(文本見swissrights.ch)。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