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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與糾紛

資產管理人與其客戶之間的關係屬於《瑞士債務法》(CO)項下的委託關係,據此資產管理人對客戶負有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違反與客戶約定的投資準則、進行不適當的投資、未能分散投資組合或在利益衝突中行事的資產管理人,須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1《金融服務法》(FinSA)增加了公法層面的內容。其行為準則可為私法上的注意標準提供參照,其調解程序則為客戶提供了訴訟之外的替代途徑。

客戶與資產管理人、家族辦公室和受託人之間的爭議,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審理;如合同約定仲裁,則由仲裁庭審理。楚格法院審理的此類爭議數量與該州公司的數量成正比。涉及外國信託法問題的信託爭議,往往由信託準據法所屬法域的法院審理。然而,如受託人的住所位於瑞士,或信託文件作此規定,瑞士法院依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享有管轄權。2

註釋

  1. OR(即CO的德文縮寫)第398條,文本見swissrights.ch:受託人對忠實、勤勉地履行受託事務承擔責任。Urs Schenker,“Zwischen Marktrisiko und Haftung”,Walder Wyss,2011年,walderwyss.com:聯邦最高法院(BGer)關於資產管理的判例(BGer 4C.295/2006,第5.2.2條考量;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彙編(BGE)107 II 238,第5b條考量;BGer 4C.323/2004)將損害計算為投資組合實際價值與按照合同管理的假設投資組合價值之間的差額,包括違反投資準則的情形。 ↩
  2. IPRG(即PILA的德文縮寫)第149b條(SR 291),文本見swissrights.ch:在信託事務中,如以書面或其他可由文本證明的形式作出選擇,信託條款中的法院選擇優先;如一方當事人、信託或受託人的住所位於被選法院所在州,或重要信託資產位於瑞士,被選法院不得拒絕管轄;如無有效選擇,則被告住所地、信託所在地或瑞士營業地的瑞士法院享有管轄權。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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