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外國公職人員
自2000年瑞士實施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禁止在國際商業交易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公約》以來,瑞士刑法即禁止賄賂外國公職人員。《瑞士刑法典》(StGB)第322septies條規定,任何人為使代表外國或國際組織行事的人士實施或不實施與其公務活動相關、違反其職責或取決於其裁量的行為,而向該人士本人或第三方提供、許諾或給予不正當利益的,均予處罰。該條款涵蓋以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成員、官員、受機關聘用的專家、筆譯員或口譯員、仲裁員或武裝部隊成員身份行事的此類人士。1該罪行由行賄者構成。根據關於管轄權的一般規則,行為在瑞士實施,或行為人為瑞士人或身處瑞士的,該罪行可在瑞士受到處罰。
國有企業的官員在許多情況下屬於該條款意義上的公職人員。國家石油公司或國有礦業公司的管理人員決定貨物的分配和預付款的條件,屬於代表外國行事的人士,因此為獲得貨物或合同而向其付款即落入該罪行範圍。針對Gunvor、Glencore和Trafigura的案件均涉及向非洲國有企業或政府機構官員付款。
註釋
- Marc Thommen,講義“Strafrecht III: Bestechung”,蘇黎世大學,ius.uzh.ch:《瑞士刑法典》第322septies條對賄賂外國公職人員處以最高五年的監禁刑或罰金刑;該罪行於2000年5月1日生效,旨在實施OECD《禁止在國際商業交易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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