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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刑事責任:第102條

瑞士刑法長期以來奉行只有自然人才能犯罪的原則。2003年引入的公司刑事責任創設了一項例外,現規定於《瑞士刑法典》(StGB)第102條。該條款確立了兩種形式的責任。根據第1款,公司在從事商業活動過程中發生重罪或輕罪,且由於公司組織缺陷而無法將該罪行歸於任何特定自然人的,公司須承擔責任。這一責任是補充性的。根據第2款,對於包括洗錢、資助恐怖主義以及賄賂瑞士和外國公職人員在內的一系列特定罪行,公司如未採取為防止此類罪行所需的一切合理且必要的組織措施,則須獨立於自然人的責任而承擔責任。1罰金最高為500萬瑞士法郎。此外,犯罪所得可被沒收,或在其已不復存在時以補償請求代替;在大宗商品案件中,補償請求的金額遠超罰金。

第102條第2款是與大宗商品貿易相關的條款。如果公司某一僱員或代理人賄賂外國官員的行為是因缺乏適當的組織措施才得以發生,該條款即令公司承擔責任。所要求的措施是處於相同情況下的一家合理公司本會採取的措施:明確的反賄賂政策、對中間人的盡職調查和監控、付款控制、員工培訓、可疑情況報告制度,以及對危險信號的一貫應對。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刑事法院通過一系列判決發展了該條款的要求,其中大多數涉及銀行。2

註釋

  1. 來源見印刷版所引。↩
  2. 來源見印刷版所引。↩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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