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的責任
《瑞士刑法典》(StGB)第102條規定的公司責任並不取代實施犯罪的個人的責任。行賄的交易員、批准行賄的經理和受賄的官員,均須根據《瑞士刑法典》的一般條款承擔責任。正如Trafigura判決所示,法院會對他們判處監禁刑。Trafigura集團的前高管被判處三十二個月,其中十二個月不予緩刑;而前Sonangol官員被判處三十六個月,其中十四個月不予緩刑。1在許多情況下,起訴個人比起訴公司更為困難,因為必須證明個人的知情和故意,個人可能身處境外,而且追訴時效可能已經屆滿。
對楚格貿易商的僱員和經理而言,個人風險是真實存在的。交易員安排向中間人付款,明知或容認該款項將被轉交給官員的,可能被以賄賂罪定罪。批准該付款的經理,或在得知後未加干預的經理,可能作為共犯被定罪。無視危險信號的合規官可能面臨對其自身責任的質詢。個人的切身風險是促進合規最有效的激勵之一。在此類案件中為個人提供諮詢的從業者,必須將個人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分開考慮,因為兩者可能存在分歧。
註釋
- 聯邦刑事法院,關於SK.2023.49號案件的新聞稿,2025年1月31日:一名集團高管被判處32個月部分緩刑(12個月不予緩刑),前Sonangol官員被判處36個月部分緩刑(14個月不予緩刑)。↩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