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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居民代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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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至少由一名居住在瑞士的人士代表。此人可以是董事會成員,也可以是擁有簽字權的經理。這一要求可由一名擁有單獨簽字權的瑞士居民滿足,也可由兩名共同簽字的瑞士居民滿足。1對於在楚格設立公司的外國集團而言,這一要求意味著它們要麼派一名管理人員到瑞士居住,要麼任命一名瑞士居民擔任董事會成員或簽字人。

這一要求催生了一個專業的董事職務市場。楚格和蘇黎世的律師、受託人和職業董事在數以百計的公司董事會中任職,往往是其中唯一的瑞士居民成員。這種做法是戰後幾十年住所公司模式的關鍵所在,當時許多公司在瑞士根本沒有員工。如今,在強調實質的背景下,有實際經營的公司較少依賴職業代名董事,但這一市場在控股公司以及處於設立初期的公司中依然存在。

職業董事承擔著實實在在的責任。瑞士法律為董事會成員規定了一系列不可轉讓、不可剝奪的職責,其中包括公司的整體管理、確定公司的組織架構、構建會計制度和財務控制,以及監督受託負責管理的人員。2董事如接受一家他並不了解其業務的公司的職務,或者只是在所有人呈交的文件上簽字,就會使自己對公司、其股東和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如公司被用於犯罪目的,還須承擔刑事責任。3就在楚格接受此類職務向客戶提供諮詢的執業者,必須確保客戶了解這些職責並具備履行這些職責的手段。

註釋

  1. 《瑞士債務法》(OR)第718條第4款(SR 220),gesetzestexte.help.ch:公司必須能夠由一名居住在瑞士的人士代表;該要求可由董事會成員或經理滿足;Kanton St. Gallen, Amt für Handelsregister und Notariate,“Merkblatt Neueintragung Aktiengesellschaft”,sg.ch:如居住在瑞士的簽字人與另一人共同簽字,則須另行指定一名居住在瑞士、至少擁有共同簽字權的簽字人。 ↩
  2. 《瑞士債務法》(OR)第716a條第1款(SR 220),gesetzestexte.help.ch:董事會不可轉讓、不可剝奪的職責,包括公司的整體管理、確定公司的組織架構、構建會計、財務控制和財務規劃,以及監督受託負責管理的人員。 ↩
  3. 《瑞士債務法》(OR)第754條第1款(SR 220),swissrights.ch:董事會成員以及所有從事管理或清算的人員,對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其職責而造成的損害,向公司、各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瑞士刑法典》(StGB)第29條(SR 311.0),swissrights.ch:法人所負的特殊義務,如其違反構成或加重刑事責任,則歸屬於作為其機關或機關成員、合夥人、具有獨立決策權的僱員或事實上的管理者而行事的自然人。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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