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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法中的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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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沒有自己的信託法。瑞士民法不承認普通法信託所特有的所有權劃分,即法定所有人(受託人)與受益所有人(受益人)之間的劃分。儘管如此,瑞士專業人士數十年來一直在管理外國信託。瑞士銀行持有許多受澤西島、根西島、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百慕大及其他法域法律管轄的信託的資產。

此類信託在瑞士的法律地位,隨著瑞士批准1985年7月1日《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而得以明確。該公約於2007年7月1日對瑞士生效後,《聯邦國際私法》(PILA)增補了有關信託事項的管轄權、法律適用以及外國判決承認的規定。1根據該公約,依外國法有效設立的信託在瑞士獲得承認。因此,信託財產構成一項獨立的資金,不屬於受託人的個人財產,並受到保護,免受受託人個人債權人的追索。這種承認須受瑞士法強制性規則的約束,包括特留份規則和夫妻財產規則,並須符合瑞士的公共秩序。

為回應一項議會動議,聯邦委員會研究了引入瑞士信託法的問題,並將一份初步草案付諸諮詢。然而,2023年9月15日,聯邦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目前尚無足夠的政治共識引入瑞士法下的信託。諮詢程序顯示出明確的反對意見,尤其是針對與該提案相關的稅務條款。聯邦委員會決定不起草法案,並請議會註銷相關動議。2因此,瑞士專業人士將繼續使用外國信託開展工作。

註釋

  1. 瑞士聯邦司法局,“Haager Trust-Übereinkommen”,bj.admin.ch:該公約(SR 0.221.371)於2007年7月1日對瑞士生效,《聯邦國際私法》(IPRG)和《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SchKG)的相應修訂同時生效。《聯邦國際私法》第149a條(IPRG)(文本見swissrights.ch)參照該公約對信託作出定義。《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284a條(SchKG)(針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通過作為信託代表的受託人進行,破產限於信託財產)和第284b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在扣除受託人對其享有的債權後從破產財產中分離),文本見swissrights.ch。 ↩
  2. 瑞士聯邦委員會,新聞稿“Die Einführung eines Schweizer Trusts ist derzeit nicht mehrheitsfähig”,2023年9月15日,admin.ch:目前尚無足夠的政治共識設立瑞士法下的信託;諮詢程序顯示出對擬議框架相關稅務條款的明確反對;聯邦委員會決定不起草正式立法提案,並請議會註銷第18.3383號動議。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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