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民法義務和刑法規範的銀行保密
習慣、合同與人格
早在1934年之前,銀行家的守口如瓶就已是一種既定習慣。Vogler 描述了銀行與客戶之間如何形成一種顯著的信任關係,這種關係如同一部不成文法,成為慣例。他指出了一些早期的書面痕跡:巴塞爾城市州1872年的刑法典已對某些違反職業保密的行為予以處罰;瑞士銀行公司(Schweizerische Bankgesellschaft)1915年的人事條例也要求其員工保守秘密。1日內瓦和巴塞爾的私人銀行家的業務建立在與少數家族的個人關係之上,自18世紀以來便理所當然地奉行保密。1934年所改變的,是在私法義務之上增加了一項公法制裁。
此後,這一義務的民法基礎始終未變。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係在大多數情況下屬於委託合同或含有委託要素的合同,受《瑞士債務法》(CO)第394條及以下各條調整。第398條要求受託人忠實、謹慎地履行委託,這一義務包括對客戶託付之事保守秘密的義務。《瑞士民法典》(CC)第28條對人格的保護提供了第二個非合同性基礎,其保護範圍還延及本身並非客戶、但其數據出現在銀行記錄中的人。Michlig 闡述了這一雙重基礎,並強調保護範圍涵蓋因業務關係而產生的一切資訊,包括帳號、交易以及與客戶打交道的銀行員工的姓名。2一份為瑞士銀行家協會就銀行使用雲服務問題撰寫的法律意見書也闡發了同一思想:銀行作為受託人負有謹慎履約的義務,其中包括保護客戶的人格權及其在數據完整性方面的利益。3
《瑞士歷史辭典》(HLS)體現了這一理解,稱《銀行法》為保護客戶的人格權而引入了銀行保密。4就法律本身所列明的目的而言,這一表述是準確的;但正如上一節所示,它將實質上更為古老的東西歸於1934年,從而簡化了歷史。如今,瑞士律師普遍更傾向於使用 Bankkundengeheimnis(銀行客戶秘密)一詞,因為它表達了秘密屬於客戶這一要點。客戶是秘密的主人。他可以解除銀行的保密義務;未經其同意或沒有法律依據,銀行不得披露。
刑法規範增加了什麼
民法與刑法兩個層面並存,具有實際意義。違反民法義務使銀行面臨損害賠償和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並使客戶有權申請禁令救濟。這是私人當事方之間的事務,由受害人主動向民事法院提起。刑法規範則增加了民法無法提供的三項內容。第一,除機構之外,它還以個人刑罰威懾個別員工。第二,它使違反行為成為公訴事項,不取決於客戶是否願意或能夠起訴。第三,也是在國際關係中最重要的一點,它使向外國當局披露客戶數據成為瑞士法律下的刑事犯罪;當外國法院或當局索取資訊時,瑞士銀行員工可以援引這一點。
最後這一功能解釋了為何刑事制裁對1931年和1932年的銀行家如此重要。如果合同義務被外國法院命令所壓倒,拒不遵守的銀行可能在國外因藐視法庭而受到制裁。而根據銀行保存記錄所在地的法律所設的刑事禁令,則構成真正的法律衝突,外國法院必須對此加以權衡,同時也為瑞士當局堅持通過正式的司法協助渠道提供了正式依據。《瑞士刑法典》(SCC)第271條禁止在瑞士境內為外國擅自實施行為,第273條懲處經濟間諜行為,二者在這一防禦功能上與第47條相輔相成。5
客戶的同意是這兩個層面的關鍵。Michlig 強調,有效的同意要求客戶知情,且不得追溯作出。在有正式司法協助程序可用的情況下,他對援引《瑞士刑法典》第17條以緊急避險為向外國當局披露辯護的做法持懷疑態度,認為維護正當利益只是最後手段的正當化事由。6同樣的問題每天都出現在蘇黎世銀行的日常業務中,例如數據由境外集團公司處理、銀行將其資訊技術外包給雲服務商,或審計師或潛在收購方要求查閱客戶檔案時。在所有這些情況下,答案取決於在一般交易條款中獲得的同意、法定例外的範圍,以及使數據免落入未經授權者之手的技術和組織措施。
註釋
- Vogler, Das Schweizer Bankgeheimnis (2005),第5頁(“ein ausgeprägtes Treueverhältnis zwischen Banken und Kunden entstanden, welches als ungeschriebenes Gesetz Usus wurde”),並舉出1872年巴塞爾刑法典和1915年人事條例為例。 ↩
- Michlig, “Bankgeheimnisverletzung” (2014),第1056–1059頁,關於《瑞士債務法》(OR)第398條規定的合同忠實義務、《瑞士民法典》(ZGB)第28條對人格的保護,以及受保護資訊和人員的範圍。 ↩
- Christian Laux, Alexander Hofmann 和 Mark Schieweck, Rechtsgutachten: Nutzung von Cloud-Angeboten durch Banken,為瑞士銀行家協會撰寫,2019年2月14日,https://www.swissbanking.ch/_Resources/Persistent/b/1/3/3/b13339fe5dcd344e715dbe0a899afe3c8c56ed0b/SBVg_Bankgeheimnis_und_Cloud_Gutachten_LLAG_2019_DE.pdf。 ↩
- Körner 和 Cassis, “Banken”, HLS (2006)(“Zum Schutz der Persönlichkeitsrechte der Kunden führte das Bankengesetz das Bankgeheimnis ein”)。 ↩
- 《瑞士刑法典》第271條(“Verbotene Handlungen für einen fremden Staat”)和第273條(“Wirtschaftlicher Nachrichtendienst”),droit-bilingue.ch 上的雙語文本,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271-334.html 和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273-336.html。關於第273條適用於向外國當局傳送銀行客戶數據的情形,參見第三節所引的判決 6B_508/2014。 ↩
- Michlig, “Bankgeheimnisverletzung” (2014),第1060–1062頁,關於同意、《瑞士刑法典》(StGB)第17條規定的緊急避險以及維護正當利益,並提及2013年美國稅務爭端中所作的披露。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