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實務與仲裁
再保險合同由專業人士之間談判訂立,通常經由經紀人進行。全球合約再保險業務中相當大一部分,每年都在1月1日、4月1日、6月1日和7月1日前後的幾周內集中續轉。合同文件反映了這一市場的節奏。合約通常以一份簡短的分保條(slip)或分保文件為基礎成立,其中記錄主要條款,完整的合同文本則隨後才擬定。標準條款在各市場之間流通,並針對每一個再保險方案加以調整,這也解釋了上文所引 Eve 法官的抱怨:合同文本是由若干先例拼湊而成的。瑞士實務中德語和英語合同文本並用,許多在蘇黎世為國際客戶擬定的合約以英文起草,同時選擇適用瑞士法。
合約的核心條款對應於前文討論過的各項經濟功能。分出條款界定哪些風險納入合約,自留額條款和責任限額條款界定承保層級,保費條款和佣金條款則界定價格。對於非比例再保險而言,損失事故的定義、針對自然巨災的時間條款(hours clause)以及恢復條款具有決定性意義;恢復條款決定損失發生後保障是否恢復以及以何種代價恢復。理賠條款涉及通知、合作與控制。根據理賠合作條款,分出人在和解大額賠案之前必須徵詢再保險人的意見;而理賠控制條款則賦予再保險人親自主持談判的權利。與之不同,跟隨賠付條款(follow-the-settlements clause)要求再保險人接受分出人作出的賠付,前提是該賠付出於善意、以合乎商業常規的方式作出,並且屬於再保險條款的範圍之內。合約未作規定時,瑞士法院或仲裁庭將參照行業慣例,並越來越多地參照《再保險合同法原則》(PRICL),作為國際實務的證據。
爭議幾乎全部通過仲裁解決。Heiss 列舉了其中的原因:當事人可以指定具備行業專業知識的仲裁員,程序保持保密,商業關係免受公開訴訟的影響,而且當事人在選擇準據法方面享有更大的自由。1傳統的再保險仲裁條款規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常常要求仲裁員是保險或再保險公司的現任或前任高級管理人員,有時還允許仲裁庭以“友好調解人”(amiables compositeurs)的身份,依據當事人之間的誠信約定(honourable engagement)作出裁決。這類條款體現了將再保險視為君子協定的古老觀念:在這種觀念下,當事人更期待的是商業上合理的結果,而非對合同文字的嚴格適用。
瑞士為此類程序提供了成熟的框架。仲裁地在瑞士的國際仲裁,適用《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2章,即第176條至第194條;該章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並經修訂於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只要至少一方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的住所、慣常居所或營業地位於瑞士境外,該法即予適用,而國際再保險中幾乎總是如此。仲裁協議以書面形式訂立,或以任何其他能夠以文本證明的形式訂立的,即為有效。仲裁裁決只能依據第190條規定的五項有限理由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銷申請,例如仲裁庭組成不當、管轄權決定錯誤或違反公共秩序;與瑞士沒有任何聯繫的當事人甚至可以完全排除撤銷申請。2機構仲裁程序通常依據2021年版《瑞士國際仲裁規則》進行,由瑞士仲裁中心管理。3
在實務中,選擇倫敦、紐約還是蘇黎世作為再保險仲裁地,通常取決於三方面的考慮:基礎保單的準據法、當事人希望指定的仲裁員的國籍,以及當事人願意接受的法院監督程度。蘇黎世在最後一點上表現突出。瑞士法院很少介入,撤銷理由範圍狹窄,而且聯邦最高法院現已在與仲裁相關的程序中接受英文書狀。4相比之下,倫敦提供深厚的英國再保險判例法和專門的商事法院,而紐約則是涉及美國風險的爭議的天然審理地。蘇黎世擁有一個經驗豐富的仲裁律師和保險專家群體,這使該城市尤其成為歐洲與亞洲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一個可信的替代選擇。
註釋
- Heiss, “The Principles of Reinsurance Contract Law (PRICL)”, https://www.ius.uzh.ch/dam/jcr:8de5ebeb-d50d-45de-8c36-304a82bd66f5/Heiss,%20PRICL_Scandinavian%20Studies%20in%20Law.pdf。↩
- CM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rules in Switzerland”, CMS Expert Guide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https://cms.law/en/int/expert-guides/cms-expert-guide-to-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witzerland。↩
- Swiss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New Swiss Arbitration Centre and Revised Swiss Rules”, https://www.swissarbitration.org/new-swiss-arbitration-centre-and-revised-swiss-rules/,該文宣佈成立新的瑞士仲裁中心,以及經修訂的《瑞士規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規則文本見 https://www.swissarbitration.org/wp-content/uploads/2023/08/Swiss-Rules-2021-EN.pdf。↩
- Swiss Arbitration Association,《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2章(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英文譯本,見上文所引,其中轉載了《聯邦最高法院法》(BGG)第77條第2款之二:“書面陳述可以使用英文。”該規定是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聯邦國際私法》(德文縮寫 IPRG)修訂而引入的。↩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