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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執行與扣押:作為追償工具的SchKG

支付令與異議的撤銷

1889年《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Bundesgesetz über Schuldbetreibung und Konkurs,SchKG,英文簡稱DEBA)是迄今仍然有效的最古老的聯邦法典之一,也是最具實用性的法典之一。該法通過各州的債務執行局組織金錢債權的執行;在蘇黎世市,債務執行局按區設置。程序始於債權人向債務人住所地或註冊地的債務執行局提出申請。執行局簽發支付令(Zahlungsbefehl),而不審查該債權是否存在。債務人隨後可在十日內提出異議(Rechtsvorschlag),無需說明理由,異議即令程序中止。1

此後,債權人必須申請撤銷該異議。如果債權人持有可執行的判決或仲裁裁決,法院將准予終局撤銷異議(definitive Rechtsöffnung),程序繼續進行。如果債權人僅持有書面債務確認書,法院可准予臨時撤銷異議,此後債務人有二十日時間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若兩種執行依據均不具備,債權人必須就實體問題起訴。申請撤銷異議的權利在支付令送達一年後失效。異議一經撤銷,已在商業登記簿登記的債務人即須進入破產程序;發出破產通知後,若債務在二十日後仍未清償,債權人可申請破產宣告。2

啟動程序的低門檻是一把雙刃劍。它使債權人能夠迅速且低成本地向債務人施壓,而已登記的支付令會出現在債務執行登記簿中,交易對手和房東都會查閱該登記簿。它也使無根據的支付令可能被用作騷擾手段,這一做法促使立法者為債務人提供了一種阻止此類記錄被披露的程序。3在國際案件中,支付令還有另一用途。它可依瑞士法中斷訴訟時效,因此對於在談判持續期間需要保全債權的債權人而言,是一種便利的工具。4

資產扣押:瑞士凍結令

使SchKG在國際訴訟律師中聲名遠播的工具是扣押,即Arrest。它允許債權人凍結債務人位於瑞士的特定資產,通常是銀行帳戶和證券託管帳戶,而無需事先通知債務人。扣押由資產所在地的獨任法官准予,在蘇黎世即為區法院。債權人必須以合理可信的證明標準表明:債權存在、適用某一扣押理由,以及屬於債務人的資產位於瑞士。5

SchKG第271條列明瞭六項扣押理由。其中兩項對外國債權人尤為重要。根據第四項理由,如果債權與瑞士有充分聯繫或以債務確認書為依據,債權人可對不居住在瑞士的債務人申請扣押。根據第六項理由,任何持有終局執行依據(例如可執行的判決或裁決)的債權人均可申請扣押。6第六項理由以其現行形式隨修訂後的《盧加諾公約》引入,它改變了針對瑞士境內資產執行外國判決和裁決的實踐,因為它使債權人無需再證明任何單獨的瑞士聯繫。7

瑞士扣押功能強大,但並非不受限制。法院會駁回實為“撒網式取證”的申請。債權人必須以合理的精確度識別資產,通常須指明銀行並描述相關業務關係,而不能簡單地請求扣押債務人在蘇黎世所有銀行的全部資產。8法院可要求債權人就扣押可能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害提供擔保,但在債權人持有可執行判決的情況下,很少提出這一要求。債務人及受影響的第三人可在知悉扣押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必須在十日內通過啟動債務執行程序或提起實體訴訟來確認扣押,否則扣押失效。銀行只有在異議期屆滿或異議已獲終局裁決後,才有義務披露有關被扣押資產的資訊。扣押令的法院費用不高,根據資產價值在40瑞士法郎至4000瑞士法郎之間。9

聯邦最高法院2026年1月29日的一項判決說明了在債務人為外國國家時這一工具的侷限。法院確認,外國國家的資產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被扣押:該國以私人身份行事,債權與瑞士領土有充分聯繫,且該資產不用於主權目的。法院駁回了充分聯繫要求與《盧加諾公約》第47條不相符的主張,認為保全措施的條件仍受國內法管轄。10對於國家及國有實體的債權人(其中包括投資和大宗商品爭議中的許多裁決債權人)而言,該判決確認了蘇黎世的銀行帳戶並非易於得手的目標。

對資產追回的意義

在資產追回中,扣押往往是協調策略的第一步。持有倫敦、紐約或新加坡判決的債權人,或持有世界任何地方仲裁地作出的裁決的債權人,可以在數日內凍結蘇黎世的銀行帳戶,然後在瑞士的確認程序中尋求承認與執行。在債權人缺乏執行依據但能夠證明其債權具有瑞士聯繫的情況下,第四項理由允許在實體問題作出裁決之前申請扣押。瑞士扣押與英國凍結禁令在兩個重要方面有所不同。它以in rem(對物)方式作用於位於瑞士的特定資產。它也不具備英國凍結令所附帶的一般披露義務,而英國凍結令是以in personam(對人)方式在全球範圍內針對債務人。因此,債權人常將瑞士扣押與外國披露令、依《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85a條為支持外國仲裁而提出的申請相結合;在懷疑存在犯罪行為時,還會結合刑事控告,從而得以藉助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力。最後這一途徑將在關於經濟犯罪追訴和司法協助的章節中討論。

註釋

  1. HFW,“Guide to Debt Enforcement and Freezing Orders in Switzerland”(William Hold和Alix Bosson,2020年9月9日),https://www.hfw.com/insights/overview-of-debt-enforcement-against-companies-in-switzerland-and-freezing-orders-over-swiss-bank-accounts-2020/。↩
  2. HFW,“Guide to Debt Enforcement and Freezing Orders in Switzerland”,前引。↩
  3. SchKG第8a條第3款d項,由2016年12月16日聯邦法案增訂,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AS 2018 4583),允許債務人在債權人不繼續推進程序的情況下,請求不向第三人告知支付令;綜合文本載於lexaris,https://lexaris.de/book/version/documentflat/head/3505408(截至2024年7月1日的版本)。↩
  4. 《瑞士債務法》(CO,SR 220)第135條第2項,雙語版,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2/22/220-135-148.html:訴訟時效“因債務執行程序”(“durch Schuldbetreibung”)而中斷。↩
  5. Marcel Frey和Urs Feller(Prager Dreifuss),“Attachment of assets and bank accounts under Swiss debt enforcement law”,IFLR,2026年4月13日,https://www.iflr.com/article/2g8fdul9kp5amxkb9143k/sponsored/attachment-of-assets-and-bank-accounts-under-swiss-debt-enforcement-law。↩
  6. Frey和Feller,IFLR,前引。↩
  7. Urs Boller,“Arrest gestützt auf ausländische Entscheide: Erste Erfahrungen mit dem neuen Arrestrecht”,MLL,https://mll-legal.com/wp-content/uploads/2019/12/arrest_gestuetzt_auf_auslaendische_entscheide.pdf:SchKG第271條第1款第6項於2011年1月1日隨修訂後的《盧加諾公約》一同生效,適用於任何終局撤銷異議的依據,且不要求國內聯繫(Binnenbeziehung)。↩
  8. Frey和Feller,IFLR,前引(法院“will curtail ‘fishing expeditions’”,即會限制“撒網式取證”)。↩
  9. Frey和Feller,IFLR,前引(SchKG第273條、第278條和第279條;銀行披露的時間;法院費用)。↩
  10. 日內瓦大學銀行與金融法中心(CDBF),“Attachment DEBA / LC: The Federal Court refuses to relax the requirements”,https://cdbf.ch/en/1459/,討論聯邦最高法院2026年1月29日第5A_617/2025號判決。↩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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