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養老金與德國不動產
養老金
德國養老金隨遷居蘇黎世而產生的後果因其性質而異。根據協定,因過去受僱而取得的養老金及類似報酬原則上僅可在領取人的居住國徵稅,因此蘇黎世居民須就其德國企業養老金繳納瑞士稅款。德國公共機構就向其提供的服務所支付的養老金,依公共服務規則在德國徵稅,除非領取人是瑞士公民。2023年議定書澄清了公共服務條款與公共僱主就具有商業性質的活動所支付的養老金之間的界限。1德國法定養老保險的給付,依協定規則在作為居住國的瑞士徵稅,居住在蘇黎世的德國養老金領取人必須在瑞士申報。如果德國仍然扣稅或依有限納稅義務對養老金進行核定,領取人必須向負責非居民養老金領取人的德國主管稅務局援引協定。2
瑞士對外國養老金的徵稅常常令初來的德國人感到意外。瑞士法律對養老金全額徵稅,對私人保險的某些年金給予部分減免,而從養老基金一次性提取的款項則按較低稅率單獨徵稅。因此,在臨近退休時抵達蘇黎世的德國人必須將其養老金請求權在德國的待遇與在瑞士的全額徵稅進行比較;由於《退休收入法》(Alterseinkünftegesetz)逐步引入遞延徵稅,德國的待遇往往較為有利。在某些情況下,在遷居前提前提取德國職業養老金資本可能是有利的。
不動產
遷居後,德國不動產仍在德國納稅。根據協定第6條,不動產所得可在不動產所在國徵稅;第13條將轉讓不動產的收益分配給同一國家。瑞士對此類所得和收益免稅,但在確定適用於其餘所得的稅率時予以考慮。3因此,德國租金所得依《所得稅法》(EStG)第49條第1款第6項承擔德國有限納稅義務。在取得後十年內出售德國不動產的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3條在德國納稅。為確定稅率,德國不動產還必須列入瑞士財富稅申報表。根據《涉外稅法》(AStG)第2條,如果德國不動產的價值超過門檻,即構成重大經濟利益。無論如何,它都構成德國遺產稅稅基的一部分。
就協定第4條第3款而言,關於德國不動產最重要的問題不是其徵稅,而是其使用。納稅人保持傢俱齊全並可供其隨時使用的德國房屋構成永久性住所,使德國得以就其全球所得徵稅。因此,在遷居前將房屋出租給第三方或將其出售的建議,不僅是稅務優化的問題,而且是遷居本身獲得認可的條件。
註釋
- LawMedia Redaktion,“DBA Deutschland – Schweiz: Änderungen aufgrund des Revisionsprotokolls vom 21.08.2023”,前引,該文報告稱,議定書澄清了公共僱傭的定義,並處理了第19條下養老金徵稅的具體問題。 ↩
- 協定第18條和第21條,Fedlex,SR 0.672.913.62,2025年11月27日合併文本,前引:因過去受僱而取得的養老金以及未明確規定的所得僅可在居住國徵稅。依《稅收通則》(AO)第19條第6款發佈的2009年1月2日Einkommensteuer-Zuständigkeitsverordnung(EStZustV)第1條,https://jurawelt.com/gesetze/liste-e/estzustv-einkommensteuer-zustaendigkeitsverordnung/,該條規定由Neubrandenburg稅務局(Finanzamt Neubrandenburg)負責取得《所得稅法》第49條第1款第7項和第10項所得的有限納稅義務人。 ↩
- Fedlex,SR 0.672.913.62,2025年11月27日合併文本,前引,第24條第2款,該款規定瑞士對可在德國徵稅的所得免稅,但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除外,瑞士對其給予抵免。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