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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CPC第6條、蘇黎世GOG與州內單一審級

聯邦框架

自2011年1月1日起,瑞士的民事訴訟由聯邦《民事訴訟法》(CPC,德文為Zivilprozessordnung,ZPO)調整,該法取代了二十六部州級訴訟法典。《民事訴訟法》將法院組織事宜交由各州自行規定,但在第6條中規定了州可以指定專門法院作為商事糾紛唯一州級審級的條件。1只有四個州利用了這一選擇權:蘇黎世州、伯爾尼州、聖加侖州和阿爾高州。2根據自202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修訂後第6條,糾紛在以下情況下屬於商事糾紛:涉及至少一方當事人的商業活動;可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且各方當事人均已在瑞士商業登記簿或同等的外國登記簿中登記。勞動法、人員招聘法、《性別平等法》以及住宅和農業用地租賃方面的糾紛被排除在外。3

第6條還包含其他影響實踐的規則。如果僅被告在商業登記簿中登記,原告可以在商事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間進行選擇。4商事法院還有權在訴訟系屬之前下令採取臨時措施,這使蘇黎世商事法院在緊急金融糾紛中發揮著核心作用。5此外,各州還可以將《民事訴訟法》第5條所列的糾紛(聯邦法律已要求對此類糾紛設立唯一州級審級)以及公司法糾紛分配給商事法院。第5條涵蓋的事項包括知識產權、卡特爾法、商號使用、爭議金額超過30000瑞士法郎的不正當競爭、核責任、針對聯邦的索賠以及金融市場立法下的糾紛,包括集合投資計劃法和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法下的糾紛。6

蘇黎世的實施

蘇黎世廣泛利用了這些選擇權。蘇黎世《民事和刑事訴訟中的法院和機關組織法》(Gesetz über die Gerichts- und Behördenorganisation im Zivil- und Strafprozess,GOG)第44條將以下糾紛分配給商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條下的糾紛,包括涉及集合投資計劃、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和銀行法的糾紛;《民事訴訟法》第6條意義上的商事糾紛;以及爭議金額至少為30000瑞士法郎的公司法和合作社法糾紛。7《法院和機關組織法》(GOG)第45條授權該院獨任法官在法院的事務管轄範圍內負責:依公司法任命特別審計師、訴前臨時措施、公司法糾紛中的簡易程序,以及明確案件程序,即Rechtsschutz in klaren Fällen。8

這一管轄清單之廣泛,解釋了為何蘇黎世商事法院處於金融中心訴訟的核心位置。蘇黎世公司的股東糾紛、針對董事和審計師的責任索賠、基金管理人與投資者之間的糾紛、銀團貸款協議下的索賠、有關衍生品文件解釋的糾紛以及大量保險和再保險訴訟,均由其審理。特別審計師程序允許股東由法院任命的獨立專家對特定交易進行審查,已成為涉及上市公司和私營公司治理糾紛的重要工具。最後,明確案件程序為事實無爭議或可立即證明且法律狀況明確的索賠提供了快速通道,因此與貸款追收和擔保執行密切相關。

唯一州級審級與直接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商事法院地位所帶來的最重要的程序後果是,它作為唯一州級審級作出裁決。對其判決不存在州級上訴途徑。唯一的救濟途徑是向位於洛桑的聯邦最高法院提起民事上訴。9對於財產性糾紛,上訴要求爭議金額至少為30000瑞士法郎,除非聯邦法律本身規定了唯一州級審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條所列事項。聯邦最高法院對聯邦法律的適用進行自由審查,但受商事法院所認定事實的約束,除非這些事實明顯錯誤或基於違法行為而認定。10

對當事人而言,這種兩級結構具有明顯的吸引力。在蘇黎世商事法院啟動的糾紛可在兩個審級內得到終局裁決,且第二審級僅限於法律問題。與瑞士大多數州以及許多外國制度中的三個審級相比,時間和費用的節省相當可觀。這一結構還使商事法院成為瑞士商法問題的首次裁判法院,而這些問題日後可能由聯邦最高法院最終定論,因此其附理由的裁決在全瑞士都具有分量。對於國際使用者而言,這一安排與仲裁之後再進行有限的撤銷審查的模式頗為相似,這也是向國際案件開放商事法院的主張最終具有說服力的原因之一。

註釋

  1. 2008年12月19日瑞士《民事訴訟法》(CPC),SR 272,第6條,2025年1月1日生效的英文版本,Fedlex,https://www.fedlex.admin.ch/filestore/fedlex.data.admin.ch/eli/cc/2010/262/20250101/en/html/fedlex-data-admin-ch-eli-cc-2010-262-20250101-en-html-1.html。英語並非聯邦的官方語言,英文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
  2. LAW.CH, “Handelsgerichte der Schweiz”, https://law.ch/lawinfo/handelsgericht-handelsgerichte/handelsgerichte-der-schweiz/。 ↩
  3. 《民事訴訟法》(CPC)第6條第2款(2025年1月1日版本),Fedlex,前引。關於定義的變更,參見Bär & Karrer, “News Regarding the Jurisdiction of Commercial Courts – Legal Insight Series on the Revision of the CPC Entering into Force on 1 January 2025: Part 2”, https://www.baerkarrer.ch/en/publications/news-regarding-the-jurisdiction-of-commercial-courts-legal-insight-series-on-the-revision-of-the-cpc-entering-into-force-on-1-january-2025-part-2。該文將排除勞動糾紛描述為對判例法的成文化,而將排除租賃糾紛描述為新規定。 ↩
  4. 《民事訴訟法》(CPC)第6條第3款(“Ist nur die beklagte Partei im schweizerischen Handelsregister … eingetragen, so hat die klagende Partei die Wahl”),引自LAW.CH, LAWNEWS, “Aberkennungsklage: Sachliche Zuständigkeit des Handelsgerichts?”, 2023年6月2日, https://law.ch/lawnews/2024/01/aberkennungsklage-sachliche-zustaendigkeit-des-handelsgerichts/。 ↩
  5. 《民事訴訟法》(CPC)第6條第5款(2025年1月1日版本),Fedlex,前引。 ↩
  6. 《民事訴訟法》(CPC)第5條第1款,Fedlex,前引。 ↩
  7. Obergericht des Kantons Zürich, “Handelsgericht – Zuständigkeit”, https://www.gerichte-zh.ch/de/organisation/handelsgericht/zustaendigkeit(《法院和機關組織法》(GOG)第44條a項和b項概要)。 ↩
  8. Obergericht des Kantons Zürich, “Handelsgericht – Zuständigkeit”, https://www.gerichte-zh.ch/de/organisation/handelsgericht/zustaendigkeit(《法院和機關組織法》(GOG)第45條概要)。 ↩
  9. LAW.CH, “Handelsgericht – Rechtsmittel”, https://law.ch/lawinfo/handelsgericht-handelsgerichte/verfahrensfragen/rechtsmittel/(“Gegen Entscheide des Handelsgerichts ist auf kantonaler Ebene kein Rechtsmittel gegeben”),並援引《聯邦最高法院法》(BGG)第74–97條。 ↩
  10. LAW.CH, “Handelsgericht – Rechtsmittel”,前引,援引《聯邦最高法院法》(BGG)第74條第1款b項和第2款b項以及第95–97條。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免除爭議金額門檻的規定不適用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條分配給商事法院的商事糾紛,因為該處的唯一審級系基於州的選擇:BGE 139 III 67,研究期間未查閱原文。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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