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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利息與官府

新的主權者及其貨幣

在日內瓦能夠就利息立法之前,它必須首先成為一個貨幣當局。在主教統治時期,鑄幣權屬於親王主教。1533年主教離去、1536年薩伏依戰敗之後,日內瓦當局接管了包括鑄幣權在內的王權特權。1535年10月10日,小議會決議鑄造“帶有我們紋章”的貨幣。1535年至1544年間,新鑄幣廠自1535年起生產低成色銀幣(德尼耶、夸爾和蘇)、銀質泰斯通和半泰斯通,並自1540年代初起生產金埃居和半埃居。記賬單位弗羅林分為十二蘇或144德尼耶,一埃居摺合四弗羅林又八至十蘇。座右銘Post tenebras lux(黑暗之後是光明)源自1530年前後爭取獨立鬥爭中使用的一個較長的格言,於1542年加爾文迴歸之後縮短為人們所熟悉的形式。1

與蘇黎世的比較頗具啟發性。正如本書A部分所述,蘇黎世市議會於十五世紀從聖母大教堂(Fraumünster)修道院手中取得了鑄幣廠的控制權。到宗教改革時期,該市發行自己的貨幣已有數代之久。對蘇黎世而言,貨幣是一個古老共和國的既定屬性。對日內瓦而言,鑄幣權則是新主權的最初標誌之一,它與宗教改革在同一時期、同一場鬥爭中贏得。獨立、宗教與貨幣之間的這種關聯在日內瓦歷史上反覆出現,使日內瓦的金融問題帶有一種在蘇黎世罕見的政治色彩。

一座被圍城市的公共債務

日內瓦首次大規模舉債的經歷伴隨其解放而來。為償還欠伯爾尼的債務,該城綜合利用了多種收入來源。沒收的教會財產以及被放逐者、叛徒和逃亡者的財物在1536年帶來了約10600金埃居,返城逃亡者和新自由民繳納的罰款和費用又增加了約1700埃居。此外,當局以沒收的財產作擔保,向居民強制攤派了一筆利率為百分之六的借款。七個月內,約300名出借人認購了約4400埃居,這筆款項在八年內全額償還。1537年伯爾尼債務清償之後,Trésor de l’Arche(方舟金庫)繼續存在,用於為防禦工事籌資。此後該城屢次借款,主要向巴塞爾的債權人借貸。其債務在1546年達到36500埃居的峰值,當時償債支出約佔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九。自1551年起,政府著手減輕這一負擔。2

這些數字值得關注。它們表明,日內瓦宗教改革從最初的日子起就伴隨著與信貸的實際接觸:一筆以百分之六計息、有擔保物、分八年償還的強制借款,繼而求助於巴塞爾的資本市場。巴塞爾憑藉其公共兌換所和商行,當時是瑞士歸正宗世界的首要信貸中心。《瑞士歷史辭典》(Historisches Lexikon der Schweiz)在其關於利息的條目中指出,巴塞爾公共兌換所成為瑞士最重要的公共銀行。3一座以計息方式向其歸正宗鄰邦借款、並以百分之六的利率向本城市民借款的城市,很難將一切形式的利息都斥為罪惡。加爾文恰在這些年間形成的關於高利貸的教導,應當放在這一背景下來理解。

加爾文論高利貸的書信

加爾文關於利息最著名的論述是寫給一位友人的書信,這位友人通常被認定為克洛德·德·薩尚(Claude de Sachins),已出版的書信集將該信的日期定為1545年11月7日。4該信以拉丁文標題De usuris流傳,成為近代早期利息爭論中被引用最頻繁的文本之一。其論證簡潔緊湊。加爾文否認聖經中存在任何對利息的普遍禁止。在邁克爾·懷克斯所採用的譯文中,他寫道:“聖經中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一切高利貸都被完全禁止”。他認為,《申命記》和《以西結書》中的舊約禁令屬於以色列的政治律法,是根據其具體情況而制定的。按照他的解讀,基督在《路加福音》6:35中所說的“借給人不指望償還”,涉及的是對窮人的慈善,並不禁止商業借貸。經院哲學關於金錢不能生殖、無法生出金錢的論點,被加爾文斥為幼稚:金錢在商人手中投資於貨物或土地,會產生收益,出借人分享這一收益並無不公。判斷利息所必須依據的標準是公平,即《馬太福音》7:12的“公平準則”,也就是黃金法則。5

這一許可附有種種條件。加爾文列出了七項限制:不得向窮人收取利息;出借人不得一心逐利而忽視其慈善義務;條款必須符合自然公平和黃金法則;借款人的獲益必須至少與出借人相當;這一做法必須以上帝的話語來評判;必須考慮公共利益;出借人不得超過本國法律所定的最高利率。約翰·芒羅引用一個早期英文譯本,將核心語句譯為:“我不認為高利貸在我們中間是被完全禁止的,除非它違背正義和仁愛”。同一譯本將最後一項條件表述為“我們不得超過任何國家或共同體所規定的最高利率或限度”。6帕斯卡琳·德普翁在概述該信時強調了加爾文個人的勉強態度:他寧願高利貸被完全逐出世界,但他不能超出上帝話語所表達的範圍而作出斷言。7

加爾文的註釋書印證了這封書信。在對《以西結書》第18章和《申命記》第23章的闡釋中,加爾文將摩西的禁令視為猶太共同體的政治律法,對日內瓦不具約束力。在對《詩篇》15:5的註釋中,他將大衛對“放債取利”之人的譴責解讀為針對無視公平的不公正交易。8這一立場最好被描述為一種法學家的解決方案:利息在原則上是合法的,而仁愛、公平和執政官員的法律則控制其濫用。值得強調的是,最後一項要素,即執政官員的法律,賦予了民事當局決定性的作用。在這方面,加爾文與蘇黎世改革者之間的距離,比他們在紀律問題上的爭議所顯示的要近。

日內瓦的利息立法

日內瓦執政官員並沒有等待加爾文來規範利息。據德普翁所述,1544年2月19日的一部計息借貸法確認了1538年1月17日的一項早先條例。她還指出,日內瓦當局最初將利率限制在百分之五,後來限制在6.66%,即十五分之一。9懷克斯補充說,1543年一個由加爾文主持的委員會建議將上限定為百分之五,這一上限後來升至約6.67%。10《瑞士歷史辭典》在其關於利息的綜合條目中指出,加爾文贊成百分之五的適度利率,而十六世紀瑞士各領地的當局一般將年金債券的最高利率定為百分之五。11

由此可得出兩點結論。第一,日內瓦的利率是適度的,並受到嚴格監管。它們與B.III章所述的蘇黎世做法相似,在蘇黎世,市議會將Gülten(地租債券)和年金的利率定為百分之五,並懲處超額收取者。一位在1540年代造訪日內瓦的蘇黎世商人,不會覺得其利息法有任何奇怪之處。第二,1536年強制借款的百分之六利率與1538年和1544年條例中百分之五的上限,是由同一批當局在數年之內相繼設定的。日內瓦執政官員將利率視為一種公共政策工具,應根據城市的需要來設定。加爾文的神學為這一做法提供了神學上的正當性。

蘇黎世的平行道路

蘇黎世通過另一條道路得出了類似的結論。茨溫利在其1523年的佈道Von göttlicher und menschlicher Gerechtigkeit(《論神的公義與人的公義》)中,區分了上帝所要求的絕對公義——在其面前,一切收取利息的行為都應受譴責——與執政官員所執行的不完美的人的公義,後者為了和平與秩序可以允許適度的利息。布林格進一步發展了這一論點,並在其佈道中為生產性借款收取適度利息的合法性進行辯護。約翰·芒羅在前引研究中指出,布林格持有與加爾文相似的觀點,並引用了他的看法:當一位善良正直的人的資金被用於生產性事業時,他可以從預付這筆資金中獲取一些合法的利潤。12這些教義以及蘇黎世關於年金和Gülten的立法是B.III章的主題,此處無需贅述。

因此,蘇黎世與日內瓦在利息問題上的差異,在實質上很小,在接受程度上卻很大。加爾文的書信恰恰因為是一位著名神學家所作的簡短、清晰且便於引用的論述,而進入了歐洲的爭論,並在數百年間被引為新教接受利息的標誌性時刻。新聞機構protestinfo在2016年仍可寫道,加爾文是歐洲第一位認可計息借貸的神學家。13茨溫利關於神的公義與人的公義的區分,嵌於一篇關於社會倫理的德文佈道之中,傳播得沒有那麼遠。蘇黎世對利息正當化的貢獻與日內瓦同樣重要。它被吸收進一個城市政府的實踐之中,而加爾文的貢獻則進入了文獻。同樣的聲譽不對稱,後來也影響了這兩個金融中心的形象。

註釋

  1. Archives d’État de Genève, “La monnaie”, https://archives-etat-ge.ch/page_de_base/6-la-monnaie/。 ↩
  2. Archives d’État de Genève, “Emprunts et revenus”(同上)。 ↩
  3. Anne-Marie Dubler, “Intérêts”, Dictionnaire historique de la Suisse (DHS),2015年2月3日版本,https://hls-dhs-dss.ch/fr/articles/013923/2015-02-03/。 ↩
  4. Pascaline Depouhon, “La légitimité du prêt à intérêt chez Jean Calvin”, La Revue réformée no. 266 (2013/2–3), https://larevuereformee.net/articlerr/n266/la-legitimite-du-pret-a-interet-chez-jean-calvin,該文提及致Claude de Sachin的“Lettre à un ami”,並給出1545年11月7日這一日期。 ↩
  5. Michael Wykes, “Devaluing the Scholastics: Calvin’s Ethics of Usury”, Calvin Theological Journal 38 (2003),第27–51頁,https://www.calvin.edu/library/database/crcpi/fulltext/ctj/88050.pdf,尤見第42–43頁和第51頁。 ↩
  6. John H. Munro, “Usury, Calvinism, and Credit in Protestant England: from the Sixteenth Century to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University of Toronto,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Working Paper 439 (2011), https://www.economics.utoronto.ca/public/workingPapers/tecipa-439.pdf。Wykes(同上)第47頁同樣在該信末尾列出了七項條件;此處對這七項條件的轉述遵循通常的解讀,在細節上可能與特定譯本的措辭有所不同。 ↩
  7. Depouhon(同上)。 ↩
  8. Wykes(同上),第43頁和第46頁。 ↩
  9. Depouhon(同上),引用“Loi sur le prêt à intérêt du 19 février 1544, confirmant celle du 17 janvier 1538”,並指出日內瓦當局將利率限制在5%,後來限制在6.66%。 ↩
  10. Wykes(同上),第41頁。 ↩
  11. Dubler, “Intérêts”(同上)。 ↩
  12. Munro(同上),關於布林格的立場。茨溫利和布林格的教導在本書B.III章中有詳細論述。 ↩
  13. Protestinfo, “Quand Calvin légitimait le prêt à intérêt”,2016年12月1日,現見https://www.reformes.ch/201612018222/8222-quand-calvin-legitimait-le-pret-a-interet.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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