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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來自《盧加諾公約》締約國的判決

對債權人而言,在境外取得的判決,除非能夠在債務人資產所在地執行,否則價值甚微。對於來自歐盟(EU)成員國以及冰島和挪威的判決,相關文書是2007年10月30日《關於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盧加諾公約》(《盧加諾公約》),該公約於2011年1月1日對瑞士生效。其締約方為瑞士、歐盟、丹麥、挪威和冰島。該公約與2001年《布魯塞爾第一條例》平行運作;歐盟已以重訂的第1215/2012號條例(EU)取代該條例,自2015年1月10日起生效,而依公約設立的常設委員會已同意考慮根據重訂條例對公約進行調整。1根據該公約,來自其他締約國的判決無需任何特別程序即獲承認,並經申請宣告可予執行,拒絕理由僅在債務人提起上訴時才予審查。對於蘇黎世金融中心而言,該公約的意義首先在於涉及德國、奧地利、意大利和法國當事人的訴求,無論這些當事人是原告還是被告;涉及蘇黎世銀行和公司的跨境訴訟,很大一部分正是由這些當事人構成。

英國脫離歐盟後,即不再受該公約約束。英國於2020年以自身名義提出的加入申請未獲歐盟同意。2因此,英國判決在瑞士依《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的一般規則獲得承認。這些規則要求:外國法院的管轄權依瑞士規則可予承認,判決已屬終局,且不存在任何拒絕理由。3實踐中,英國金錢給付判決經常在蘇黎世獲得執行,但其路徑較之依公約更為漫長,也更具不確定性。同樣的一般規則也適用於來自美國、新加坡、香港和海灣國家的判決。因此,對於預期須針對瑞士資產進行執行的當事人而言,在起草階段選擇訴訟地尤為重要。

仲裁裁決與《紐約公約》

就仲裁裁決而言,情況較為簡單。1958年《紐約公約》於1965年8月30日對瑞士生效。瑞士起初作出了互惠保留,後於1993年撤回,因此該公約現適用於來自任何國家的裁決,無論該國本身是否為締約國。PILA第194條將該公約納入瑞士法律,適用於所有外國裁決。4瑞士法院對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拒絕理由作狹義適用;外國金錢給付裁決的執行通常通過下文所述的債務執行程序進行,在該程序中,裁決作為終局撤銷債務人異議的依據。關於司法協助與資產追回的章節將討論民事執行與刑事訴訟中資產沒收之間的相互關係。

註釋

  1. 聯邦司法局(BJ),“Das Lugano-Übereinkommen 2007”,https://www.bj.admin.ch/de/das-lugano-uebereinkommen-2007。↩
  2. 英國於2020年4月8日申請加入2007年《盧加諾公約》,歐盟委員會於2021年5月4日建議不予同意:Burges Salmon,“European Commission recommends rejection of UK’s application to accede to 2007 Lugano Convention”,2021年5月21日,https://www.burges-salmon.com/articles/102gyqc/european-commission-recommends-rejection-of-uks-application-to-accede-to-2007-lu。關於歐盟在正式普通照會中宣佈其“not in a position to give its consent”(無法給予同意),參見Michael McParland,“No Go Lugano”,39 Essex Chambers,https://www.39essex.com/no-go-lugano-the-eu-formally-withholds-its-consent-to-the-uk-joining-the-lugano-convention-2007/。↩
  3. PILA第25條(管轄權、終局性、無拒絕理由)、第26條(間接管轄權)和第27條(拒絕理由),綜合文本載於lexaris,https://lexaris.de/book/version/documentflat/head/2776778。↩
  4. 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The Guide to Challenging and Enforcing Arbitration Awards,第4版,“Switzerland”一章,前引(1965年8月30日對瑞士生效;1993年撤回互惠保留;PILA第194條)。↩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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