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企業的遷移規劃
個人
瑞士的聯邦結構使跨州遷移成為一種合法且常見的稅務規劃手段。《瑞士聯邦憲法》禁止州際雙重徵稅。在此基礎上,聯邦最高法院就各州之間徵稅權的分配形成了詳細的規則。對個人而言,核心概念是稅務住所,即一個人以長期居住的意圖居住、構成其生活利益中心的地方。正式登記是一項跡象,但並非決定性因素。稅務機關會審查當事人實際居住在何處、其家人居住在何處、其子女在何處上學以及其在何處度過閒暇時間。
遷移的時間點適用年度核定原則。個人在年度中從一個州遷往另一個州的,由稅務期間結束時的住所州享有對該年度全部收入和財富徵稅的權利。1因此,於12月30日從蘇黎世市遷往弗萊恩巴赫,只要遷移是真實的,即可在整個年度享受稅收優勢。不動產仍在其所在州納稅。一名蘇黎世居民遷往施維茨,但在蘇黎世州保留一所房屋的,仍須就該房屋在蘇黎世繳納所得稅和財富稅,日後出售時還須繳納不動產利得稅。
在重大應稅事件,例如出售公司、支付大額獎金或死亡之前不久進行的住所變更,會受到稅務機關的懷疑。如果住所僅存在於紙面上,而當事人繼續住在蘇黎世,則徵稅權不會改變。在有爭議的案件中,蘇黎世稅務局可能主張當事人仍保留其在本州的住所。如果稅務局能夠提出有力的相反跡象,納稅人即須承擔證明新住所真實的舉證責任。對於遷居瑞士的外國個人而言,州的選擇往往是最重要的一項稅務決定。此類人士應比較三個層級的稅收、財富稅、其可能的死亡時住所地的遺產稅,以及在可適用時的定額稅(按支出徵稅)。
公司
對公司而言,相關標準是註冊地和實際管理地。一家註冊地在楚格、但其董事會在蘇黎世開會且管理層在蘇黎世工作的公司,可能被蘇黎世視為在蘇黎世實際管理,蘇黎世隨即會主張對其利潤徵稅的權利。因此,公司從蘇黎世遷往楚格需要真實轉移管理職能。這通常須同時審查集團內留在蘇黎世的公司與遷出的公司之間的轉讓定價。
公司在瑞士境內遷移註冊地,不會觸發對隱藏儲備的徵稅,因為相關資產仍須在瑞士納稅。《稅制改革與養老保險融資聯邦法》(TRAF)引入了公司從國外遷入瑞士時披露隱藏儲備的規則,允許公司以未來利潤抵減已披露儲備(包括自創商譽)的折舊。2對於考慮將職能或知識產權遷至瑞士的集團,這種計稅基礎提升可與專利盒和研發扣除相結合。因此,為勞動力市場而選擇蘇黎世的集團,可以在若干年內降低其實際稅率。
對金融服務公司而言,遷移規劃還必須考慮監管要求。由於金融市場各項法律下的監管屬於聯邦層面,從蘇黎世遷往楚格或施維茨的機構仍處於同一監管框架內,但其註冊地和組織的變更須按照資產管理和私人銀行章節所述的規則,報告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或其監督組織。因此,小型資產管理人或家族辦公室往往可以在不受重大幹擾的情況下遷移。擁有眾多員工的較大機構則必須在稅收節省與失去不願通勤的員工的風險之間進行權衡。金融中心最大的機構,尤其是那家大銀行和大型保險公司,都將總部保留在蘇黎世市。
離開瑞士
遷往國外即終止在該州的無限納稅義務,但瑞士不動產和常設機構仍須繼續納稅。瑞士對私人資產不徵收一般性的離境稅。相比之下,公司遷出則會導致對其隱藏儲備徵稅。離境時提取的養老金資本須繳納預扣稅,該預扣稅可根據雙重徵稅協定退還。在目的地國家產生的後果往往比在瑞士產生的後果更為重要。德國對重大持股徵收的離境稅適用於從德國遷往瑞士的人士,在某些情況下也適用於其繼承人,這一問題將在K部分討論。
註釋
- 《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StHG)第3條第2款和《聯邦直接稅法》(DBG)第3條第2款:以長期居住的意圖居住的人在該地擁有稅務住所,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4-3-6.html 和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3-6.html。對於定期回到家人身邊的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士,判例將其住所認定在家人所在地。《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第4b條第1款:在瑞士境內變更住所的,基於個人聯繫的納稅義務就當期稅務期間存在於納稅人在該期間結束時的住所州,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4-4b-9.html。勞動所得的預扣稅和不動產適用不同規則。 ↩
- 《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第20條第1款和《聯邦直接稅法》第50條:法人在其註冊地或實際管理地負有無限納稅義務,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4-20-34.html 和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50-58.html。在州際事務中,實際管理地優先於純形式上的註冊地。《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第24c條和《聯邦直接稅法》第61a條規定,在瑞士納稅義務開始時可免稅披露隱藏儲備(包括自創商譽),並對已披露儲備按年計提折舊,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4-24c-41.html 和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61a-70.html。《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第24d條和《聯邦直接稅法》第61b條規定在納稅義務終止時對隱藏儲備徵稅,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4-24d-42.html 和 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61b-71.html。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