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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裁定、行政管理與稅務刑法

預先裁定實踐

瑞士稅務機關歷來願意事先確認一項擬議交易將如何處理。這種預先裁定在蘇黎世稱為Steuervorbescheid,法律並未對其作詳細規定。其約束力源於憲法上的誠信原則:納稅人如基於對事實完整、準確的陳述,信賴了有權機關所作的保證,即受該原則保護。1州稅務局在一份實務指引及其網站上說明了申請的要求。申請必須載明納稅人身份,完整而系統地陳述事實,包含申請人自己的法律評估,並具體表述請求確認的處理方式。申請應提交給負責最近一次核定的科室、負責證券以及遺產和贈與稅的專門科室,或者就不動產利得稅而言,提交給市鎮稅務局。2

在特殊稅制時代,預先裁定是各州與國際集團就混合公司和住所公司、主體結構以及融資安排的稅務處理達成一致的日常工具。其保密性成為國際批評的主要焦點之一,尤其是在2014年盧森堡裁定被公開之後。瑞士的應對是加入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項目第5項行動計劃下制定的關於預先裁定自發資訊交換的國際標準。《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於2017年1月1日對瑞士生效。自2018年1月1日起,瑞士依據《聯邦稅務國際行政協助法》第22a條及以下各條以及其實施條例第8條至第14條,就存在利潤減少或利潤轉移風險的預先裁定自發交換資訊。3實踐中,各州稅務局將相關裁定報送聯邦稅務局(ESTV),再由聯邦稅務局將資訊傳送給相關國家。

預先裁定在今天的蘇黎世實務中依然重要,儘管其內容已有所變化。典型的申請涉及重組、參股扣除的適用、專利盒和研發扣除、自籌資金扣除、員工持股計劃的稅務處理、投資結構的定性以及信託和基金會的處理。對資產管理人和家族辦公室而言,預先裁定通常確認瑞士管理公司按獨立交易原則獲得報酬,或確認某一境外投資載體並非在蘇黎世實際管理。此類確認對外國稅務機關並無約束力,而外國稅務機關無論如何都可能通過自發交換得知這些確認。

逃稅、稅務欺詐與自願披露

瑞士稅務刑法嚴格區分逃稅與稅務欺詐。逃稅是指納稅人故意或過失導致應予核定的稅款被錯誤地未予核定或核定不完整。逃稅屬於行政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根據《聯邦直接稅法》(DBG)第175條第2款,罰款原則上等於所逃稅額;過錯輕微的,可減至三分之一;過錯嚴重的,可增至稅額的三倍。4按照《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StHG)的要求,蘇黎世稅法對州稅和市鎮稅作了相應規定。稅務欺詐是指使用偽造、變造或內容不實的文件,例如商業賬簿、資產負債表或工資證明,欺騙稅務機關的行為。根據《聯邦直接稅法》第186條,稅務欺詐屬於刑事犯罪,可處三年以下監禁或罰金。各州刑事機關在逃稅程序之外另行對其提起追訴。5

這一區分對金融中心意義重大。只要單純的逃稅不構成刑事犯罪,瑞士銀行即可接受瑞士居民未申報的資金而自身不構成犯罪,而銀行保密則在逃稅程序中使這些資訊免於被稅務機關獲取。關於二十世紀和大銀行的章節已經說明,國際壓力如何終結了針對外國客戶的銀行保密。同樣的區分也決定了國際行政協助的範圍:瑞士長期以來僅在稅務欺詐案件中提供協助。對於嚴重稅務違法行為,包括反覆逃避大額稅款和稅務欺詐,聯邦財政部部長可以授權聯邦稅務局依據《聯邦直接稅法》第190條進行特別調查。屆時,聯邦稅務局享有行政刑法上的調查權力,包括搜查和扣押。6

納稅人首次主動申報其本人的逃稅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尚不知曉該逃稅行為、納稅人毫無保留地配合確定補繳稅款並認真努力繳納,則免予處罰。這一規定見於《聯邦直接稅法》第175條第3款。7該規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恰逢瑞士銀行保密所受壓力日益加大的年份。蘇黎世立即感受到了其效果。2010年,約1400名納稅人提交了自願披露,是往年的四倍。他們披露了此前未申報的資產6.66億瑞士法郎,為州和市鎮帶來約6000萬瑞士法郎的補繳稅款,為聯邦帶來約1500萬瑞士法郎,約為往年金額的十倍。8此後數年間,銀行開始要求客戶提供稅務合規證明,而與外國的自動資訊交換則使瑞士居民未申報的境外帳戶對稅務機關變得可見,詳見G部分。

對個人納稅人而言,逃稅與欺詐之間的差別至今仍然重要。在蘇黎世,逃稅程序以州稅務局確定補繳稅款、利息和罰款而告終。欺詐程序則會引入檢察官,留下犯罪記錄,並可能導致監禁。對顧問而言,最重要的後果是:不實文件,例如少報的工資證明或虛構的發票,會把稅務爭議變成刑事案件。國內法上逃稅與欺詐的區分在反洗錢法中也仍有作用。自2016年起,加重稅務違法行為被列為洗錢的上游犯罪,這一主題將在I部分討論。9

註釋

  1. 《瑞士聯邦憲法》(BV)第9條(禁止任意及保護誠信),雙語版本,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1/10/101-9-13.html。根據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預先裁定在下列情況下對機關具有約束力:由有權機關在完整陳述事實的基礎上無保留地作出;納稅人基於對其的信賴作出了無法無損撤回的處分;且法律在此期間未發生變化。 ↩
  2. Kanton Zürich, Kantonales Steueramt,“Steuervorbescheid beantragen”,https://www.zh.ch/de/steuern-finanzen/steuern/steuern-juristische-personen/steuerwissen-juristische-personen/steuervorbescheid-beantragen.html;另見Zürcher Steuerbuch第106.2號,“Merkblatt des kantonalen Steueramtes betreffend Begehren um amtliche Auskünfte und Vorbescheide”,https://www.zh.ch/de/steuern-finanzen/steuern/treuhaender/steuerbuch/steuerbuch-definition/zstb-106-2.html。 ↩
  3. ESTV,“Spontaner Informationsaustausch SIA”,https://www.estv.admin.ch/de/spontaner-informationsaustausch-sia。資訊交換僅與該公約的締約國進行。 ↩
  4. 《聯邦直接稅法》第175條,文本載於swissrights.ch,“Art. 175 DBG”,https://www.swissrights.ch/gesetze/Artikel-175-DBG-2025-DE.php。 ↩
  5. ESTV,“Glossar Steuerstrafrecht”,https://www.estv.admin.ch/estv/de/home/die-estv/steuerstatistiken-estv/kennzahlen/kennzahlen-asu/glossar-asu.html。 ↩
  6. ESTV,“Glossar Steuerstrafrecht”,見上文引注。 ↩
  7. 《聯邦直接稅法》第175條第3款,swissrights.ch,見上文引注。 ↩
  8. Kanton Zürich, Finanzdirektion,2011年1月7日新聞稿,見上文引注。 ↩
  9. 《瑞士刑法典》(SCC)第305bis條第1bis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AS 2015 1389):加重稅務輕罪是指《聯邦直接稅法》第186條或《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第59條第1款第一句規定的犯罪,且每一稅務期間所逃稅額超過30萬瑞士法郎,https://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305bis-372.html。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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