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上游犯罪的稅務犯罪
在其歷史的大部分時間裡,瑞士反洗錢法對犯罪所得與未申報資金作了明確區分。洗錢以重罪為上游犯罪,而逃稅——無論是瑞士稅還是外國稅——至多屬於輕罪。瑞士法上涉及偽造或變造文件的稅務欺詐,也只是輕罪。因此,德國或意大利客戶的未申報存款不屬於《瑞士刑法典》(SCC)第305bis條的適用範圍,接受此類存款的銀行並不構成洗錢。本書G部分介紹了這一區分如何在2008年至2018年間失去其商業意義。法律上的變化來自2014年12月12日的聯邦法律,該法實施了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2012年修訂的建議,而修訂後的建議已將嚴重稅務犯罪列入洗錢的上游犯罪清單。
自2016年1月1日起,《瑞士刑法典》第305bis條第1bis款將加重稅務犯罪界定為上游犯罪。它涵蓋《聯邦直接稅法》第186條和《聯邦州及市鎮直接稅協調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的稅務欺詐,前提是每個納稅期間逃避的稅款超過30萬瑞士法郎。1間接稅、關稅和預扣稅領域的稅務欺詐適用《聯邦行政刑法》第14條第4款,該款將以職業方式或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此類欺詐定性為重罪。在2016年之前,該條款已使走私和某些增值稅欺詐成為上游犯罪。2
這一定義比乍看之下更為狹窄。它要求構成稅務欺詐,即使用偽造、變造或內容不實的文件,例如商業賬簿或工資證明。單純的逃稅,即未申報收入或資產,仍不在其範圍之內。每個納稅期間30萬瑞士法郎的門檻指的是逃避的稅款金額,遠小於由此產生的未申報收入。由於該法是以瑞士稅法的概念表述的,外國稅務犯罪只有在假設其發生於瑞士時依瑞士法構成加重稅務犯罪的情況下,才是上游犯罪。因此,蘇黎世銀行面臨的實際問題是:以瑞士標準衡量,外國客戶的稅務行為是否構成一年內逃稅超過30萬瑞士法郎的稅務欺詐。在大多數情況下,銀行無法確定地回答這個問題。然而,報告義務由合理懷疑觸發,而未申報的外國收入與偽造文件相結合的模式,很可能足以構成合理懷疑。
其實際後果是報告與稅務合規審查相結合。自2017年和2018年開始實施自動資訊交換以來,以及在此前的稅務合規化計劃之後,大多數舊的未申報資金已離開蘇黎世或已申報。問題的剩餘部分涉及來自自動資訊交換範圍以外國家的客戶,以及隱藏真實受益所有人的結構。加重稅務犯罪也影響瑞士國內客戶,因為它同樣適用於瑞士直接稅。一位蘇黎世公司所有人若在偽造的賬簿中將私人開支列為營業成本,並因此每年逃稅超過30萬瑞士法郎,即構成上游犯罪。明知而協助其隱藏所得的銀行僱員則構成洗錢。
註釋
- 《瑞士刑法典》第305bis條,droit-bilingue.ch上的雙語文本,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305bis-372.html,註明經2014年12月12日聯邦法律修訂,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1974年3月22日《聯邦行政刑法》第14條第4款,SR 313.0,由2008年10月3日實施FATF修訂建議的聯邦法律增訂(AS 2009 361),並經2014年12月12日聯邦法律修訂,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AS 2015 1389);最高可處五年監禁,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3/31/313.0-14-17.html。↩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