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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和1994年的刑法

《刑法典》第305bis條和第305ter條

聯邦委員會於1989年6月12日通過了關於修訂《瑞士刑法典》(SCC)的諮文。議會在一年之內審議完畢該法案。國民院於1989年11月28日作出決定,在若干方面偏離了聯邦委員會的草案。聯邦院於1990年3月19日批准該法案,兩院於1990年3月23日的最終表決中予以通過。1無人要求舉行公民複決,新條款於1990年8月1日生效。

《刑法典》第305bis條設立了洗錢罪。該條處罰任何人實施旨在妨礙查明資產來源、追蹤資產或沒收資產的行為,而行為人知道或必須推定該等資產源自重罪。基本犯罪可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加重情形,尤其是行為人作為犯罪組織或為洗錢而組成的團伙的成員行事,或通過商業性洗錢獲得大額營業額或鉅額利潤的,處罰更重。2該條位於妨害司法罪一章。其保護的法益是刑事司法的運作,具體而言是國家沒收犯罪所得的能力。這一位置選擇解釋了為何瑞士的洗錢罪始終與上游重罪掛鉤,以及為何在其歷史的大部分時間裡,普通逃稅並不構成上游犯罪。

同時通過的第305ter條設立了一項瑞士特有的罪行。該條處罰任何人在業務過程中接受、保管或協助投資或轉移第三方資產,卻未以情況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核實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行為。刑罰為一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或二者並處。3實際上,立法機關將1977年銀行協議的核心規則提升為適用於整個金融行業的刑法規範。原本僅對簽署銀行具有約束力的合同義務,變成了對所有以職業方式處理第三方資產者的法定義務。科普事件已經表明,危險的行為人往往在銀行之外,而第305ter條正是為觸及這些人而設計的。

B表的終結

新的刑法條款對銀行協議產生了立竿見影的影響。聯邦銀行委員會(EBK)認定,為律師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專業人士設立的B表豁免,與第305ter條規定的法律義務不相容。該委員會發布了1991年4月25日的通函,自1991年7月1日起,銀行不得再接受B表。4對於許多數十年來一直以B表持有客戶帳戶的蘇黎世律師而言,這是一項重大變化。此後,除非帳戶服務於嚴格界定的職業目的,例如保管法院保證金或律師費預付款,否則他們必須向銀行披露其客戶。5同年,聯邦銀行委員會發布了適用於其監管下所有銀行的防範洗錢指引。6

1994年的第二攬子法案

1990年的刑法條款留下了兩個缺口,實務界人士很快就注意到了。第一,缺少參與犯罪組織罪,這使得追訴毒品販運和洗錢背後的組織結構十分困難。第二,涉及發現可疑交易的銀行家的處境。銀行家如果向當局報告,就有可能違反《銀行法》第47條規定的銀行保密義務;如果保持沉默,又有可能成為共犯。立法機關通過1994年8月1日生效的第二攬子法案回應了這兩個問題。該法案在《刑法典》第260ter條中設立了參與或支持犯罪組織罪,強化了沒收條款,並在第305ter條第2款中明確賦予金融中介機構報告可疑情況的權利。7

報告權是一種典型的審慎折中方案。它允許金融中介機構向刑事當局通報資產源自犯罪的跡象,而不違反銀行保密義務,但並不強制其這樣做。1996年的諮文指出,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的大多數成員國已經引入了報告義務,加拿大、瑞士和土耳其屬於例外。8報告權與報告義務之間的區分,將成為下一階段立法的焦點。

國際框架: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

瑞士1990年的立法並非孤立產生。1989年7月在巴黎舉行的峰會上,七國集團(G7)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成立了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負責研究和制定打擊洗錢的措施。初始成員包括七國集團國家、歐洲委員會以及另外八個國家,瑞士即在其中。91990年,該工作組發佈了《四十項建議》,這一全面的行動計劃成為全球反洗錢法的基準。10

FATF引入了一種瑞士此前所不了解的機制:同行評審。成員國在相互評估中審查彼此的法律和實踐。首批評估自1991年起開展;根據FATF自己的說法,到1993年,幾乎所有成員國都已將清洗毒品所得的行為入罪。11瑞士在《四十項建議》發佈之前就已設立了洗錢罪,因此早期幾輪評估對它而言相對輕鬆。評估人員所指出的薄弱環節在別處:缺少報告義務,以及對銀行業以外的金融中介機構缺乏監管。1997年的《反洗錢法》正是瑞士對這兩點的回應。

註釋

  1. 議會服務處,89.043 Geldwäscherei(見上文),其中記載了1989年6月12日的諮文(BBl 1989 II 1061)及議會審議日期。公民複決期限於1990年7月2日屆滿。 ↩
  2. 《瑞士刑法典》第305bis條,附腳註的德文和英文文本,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305bis-372.html。該條的腳註記載,該條系由1990年3月23日聯邦法第I號插入,自1990年8月1日起生效(AS 1990 1077;BBl 1989 II 1061)。 ↩
  3.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vol. 26, no. 2 (1992),第548頁,關於自1990年8月1日起生效的第305bis條和第305ter條,以及第305ter條規定的刑罰。 ↩
  4.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vol. 26, no. 2 (1992),第551頁。 ↩
  5.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vol. 26, no. 2 (1992),第551頁,關於自1991年7月1日起禁止對新帳戶使用B表,以及對律師和公證人的四項例外:律師費預付款信託帳戶、遺產清算中的保證金、分居或離婚程序中的保證金,以及未決訴訟中爭議資產的託管帳戶,https://scholar.smu.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2893&context=til。 ↩
  6. 聯邦銀行委員會,2002年7月9日關於新《反洗錢條例》的新聞稿,其中提及“EBK-Rundschreiben 91/3 Richtlinien zur Bekämpfung der Geldwäscherei vom 18. Dezember 1991”及其於1998年3月26日全面修訂為EBK-RS 98/1,https://www.finma.ch/finmaarchiv/ebk/d/archiv/2002/pdf/neu090702-02d.pdf。 ↩
  7. 聯邦委員會,Botschaft zum Geldwäschereigesetz,1996年6月17日(見上文);PricewaterhouseCoopers AG,Bekämpfung der Geldwäscherei und der Terrorismusfinanzierung in der Schweiz,第4版(2016年),https://www.pwc.ch/de/publications/2016/pwc_buch_geldw%C3%A4schereigesetz_2016.pdf。 ↩
  8. 聯邦委員會,Botschaft zum Geldwäschereigesetz(見上文)。 ↩
  9. FATF,FATF 30 years (1989–2019),https://www.fatf-gafi.org/content/dam/fatf-gafi/annual-reports/FATF30-(1989-2019).pdf.coredownload.pdf,其中列出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盧森堡、荷蘭、西班牙、瑞典和瑞士,與七國集團參與國及歐洲委員會並列。FATF的國別頁面載明瑞士於1990年成為成員。 ↩
  10. FATF,“History of the FATF”,https://www.fatf-gafi.org/en/the-fatf/history-of-the-fatf.html。 ↩
  11. FATF,FATF 30 years(見上文)。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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