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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視角

代幣銷售

自2017年以來,客戶就代幣項目向蘇黎世和楚格的律師提出的問題已經發生了變化,但其結構保持穩定。第一個問題涉及代幣的定性。代表債權、股份或收益分享權的代幣,屬於《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法》(FMIA)和《金融服務法》(FinSA)意義上的證券。其公開發行需要編制招股說明書,除非適用豁免,例如僅向專業客戶或向少於500名投資者發行。承諾按固定價值償還的代幣可能構成銀行法意義上的存款,envion案即是例證。僅作為支付手段的代幣,會使其發行人及其交易者承擔反洗錢法規定的義務。授予使用某項服務權利的代幣原則上不受監管,但前提是它不被作為投資進行營銷。1

第二個問題涉及工具的選擇。自《分佈式賬本技術法》(DLT Act)實施以來,只要登記協議和賬本符合法定要求,股份、債券和其他權利即可依照《瑞士債務法》(CO)第973d條直接作為基於賬本的證券發行。對於許多發行人而言,這如今已是自然的途徑,因為它賦予代幣證券的法律效力,同時無需傳統的託管機構。第三個問題涉及市場。希望進行二級交易的發行人必須在以下選項中作出選擇:持牌的分佈式賬本技術交易設施、有組織的交易設施(例如TDX交易市場)、用於雙重上市工具的傳統交易所,以及瑞士境外的去中心化平台。每種選擇在投資者保護、資訊披露和反洗錢方面都帶來不同的義務。第四個問題涉及稅務,尤其是代幣銷售收益對發行實體的處理,以及分配在瑞士預扣稅上的定性,第H.V章對此提供了一般背景。

2017年以來的經驗提示了一些經驗法則。向公眾募集資金的項目應當假定,其代幣將在每一個發行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接受證券法的審查,並應相應地限制發行範圍。Tezos案和Dfinity案表明,無論發行人的註冊地是否在瑞士,向美國投資者的銷售都會招致美國的集體訴訟。向持有人承諾回報的項目,無論代幣貼上何種標籤,都應預期被視為提供投資。最後,希望開立瑞士銀行帳戶的項目必須能夠證明所收到全部資金的來源,包括以加密資產形式收到的資金,因為銀行將全面適用瑞士“旅行規則”的標準及其自身的風險政策。

基金會、DAO與治理

第二類問題涉及治理。基金會仍然是管理開源協議的合適載體,但它要求理事會理解其受信義務,並要求基金會章程對宗旨的描述既要足夠精確以指導決策,又要足夠寬泛以允許項目發展。宗旨的變更需要由主管的聯邦或州機關作出決定,且只能在狹窄的範圍內進行,因此最初的起草至關重要。2如果創始人希望保留影響力,必須通過理事會的組成、提案權或與開發公司的合同關係來實現,因為基金會的設立人並不擁有基金會。

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AO)又增加了一層複雜性。代幣持有人通過智能合約對提案進行投票的DAO,在瑞士法律下本身不具有法人資格。根據其結構,它可能被定性為《瑞士債務法》第530條及以下各條意義上的簡單合夥,其後果是其成員可能對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因此,瑞士實踐中通常將DAO與一個法律外殼相結合,通常是基金會或協會,由其執行代幣持有人的決定、訂立合同並持有資產。該實體的理事會隨後必須協調代幣持有人的投票與其自身在瑞士法律下的義務。理事會不能簡單地執行一項會違反基金會宗旨、法律或第三方權利的投票結果,因為監督機關將追究理事會對該決定的責任。

加密資產的追蹤與追回

第三類問題涉及追回因欺詐、盜竊或平台倒閉而損失的加密資產。加密資產被轉移至未知地址的欺詐受害人,首先需要對區塊鏈進行取證分析,以追蹤資金流向某一交易所或託管人,從而在該處凍結資產。這項分析必須迅速進行,因為犯罪者往往會在數日內通過混幣器、跨鏈橋和多家交易所轉移資金。第二步是向主管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同時請求扣押已識別交易所中的資產。蘇黎世婚戀詐騙案表明,即使針對位於遙遠司法管轄區的交易所,這一途徑也可能取得成功。如果交易所位於瑞士,檢察官可以命令其凍結資產並披露帳戶持有人的身份。

民事救濟是對刑事途徑的補充。享有金錢債權的請求人可以依照《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申請對瑞士託管人所持有的加密資產實施扣押,儘管對資產和託管人的識別往往是實際障礙。如果資產已離開瑞士,結果將取決於通過第I.V章所述渠道與外國當局開展的合作,以及越來越多地取決於大型交易所對凍結請求的直接回應。對於已倒閉瑞士託管人的客戶而言,破產中的資產取回規則賦予其有利地位,前提是該託管人履行了保留資產並將其歸屬於客戶的義務。因此,在此類案件中,第一步是分析託管協議和託管人的記錄。

相反的情形也會出現。持有大量加密資產和數碼資產的客戶越來越希望保護這些財富,以防範黑客攻擊、密鑰丟失、離婚、繼承糾紛以及中介機構破產等風險。瑞士實踐採用與傳統財富相同的工具:由受監管的銀行託管、與機構密鑰持有人訂立多重簽名安排、依外國法設立的信託或基金會,以及關於所有權和繼承的清晰文件。加密財富的獨特之處在於訪問密鑰的技術安排至關重要。如果遺囑或信託契約不能確保繼承人或受託人實際能夠訪問資產,這些資產可能將無法觸及。

註釋

  1. 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Guidelines for enquiries regarding the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initial coin offerings (ICOs)”,2018年2月16日,https://www.finma.ch/en/~/media/finma/dokumente/dokumentencenter/myfinma/1bewilligung/fintech/wegleitung-ico.pdf,根據該指南,支付代幣的發行受反洗錢規則約束;功能型代幣如其唯一目的是授予數字訪問權,則不被視為證券;而具有投資目的的代幣則被視為證券。另見《金融服務法》(FinSA,SR 950.1)第35條和第36條關於招股說明書要求的規定,以及《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法》(FMIA,SR 958.1)第2條b項關於證券定義的規定。↩
  2. 《瑞士民法典》第86條和第86a條,https://www.droit-bilingue.ch/rs/lex/1907/00/19070042-a86-en-de.html 及 https://www.droit-bilingue.ch/rs/lex/1907/00/19070042-a86a-en-de.html。如果宗旨已偏離設立人的意圖,或者在章程保留此項權利且已屆滿至少十年的情況下應設立人的請求,主管的聯邦或州機關可以修改宗旨。↩
  3. 國家經濟事務秘書處,KMU-Portal,“Einfache Gesellschaft: Gründung auf Zeit”,https://www.kmu.admin.ch/de/einfache-gesellschaft-gruendung-auf-zeit,涉及《瑞士債務法》第530–551條、不具法人資格以及合夥人的連帶無限責任(《瑞士債務法》第544條第3款);Goldblum,Marcus Altenburg,“DeFi & DAO Legal Structuring Switzerland”,https://goldblum.ch/crypto/defi-dao-structuring/(沒有法律外殼的DAO的參與者“有可能被視為《債務法》第530條及以下各條意義上的簡單合夥,從而承擔連帶的個人責任”)。法院尚未就此作出裁決。↩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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