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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刑事訴訟法》與追訴模式

從二十七部法典到一部

直到2010年底,瑞士的刑事訴訟一直屬於各州事務。二十六個州各有自己的刑事訴訟法典,另有一部聯邦法律規範由聯邦機關進行的訴訟程序。因此,一名在蘇黎世、日內瓦或盧加諾被控欺詐的銀行僱員,在搜查、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以及預審法官的權力等方面,面對的是三套不同的規則。經濟犯罪很少顧及州界,因而尤其受到這種碎片化的困擾。統一的憲法基礎是由世紀之交通過的聯邦司法改革奠定的。一個專家委員會於1998年提出了統一方案,聯邦委員會於2005年12月21日通過了相關諮文,議會於2007年10月5日通過了《瑞士刑事訴訟法》(Strafprozessordnung,StPO)。該法典於2011年1月1日生效,與之同時生效的還有一部單獨的《少年刑事訴訟法》(JStPO)以及《聯邦刑事機關組織法》。1

這次統一將刑事機關的組織問題留給了各州。蘇黎世自行決定僱用多少名檢察官、如何在各檢察院之間分配案件以及如何組成其法院。各州失去的是塑造訴訟程序本身的權力。自2011年起,蘇黎世的檢察官和日內瓦的檢察官適用的是關於強制措施、當事人權利和特別程序形式的相同規定,並由位於洛桑的聯邦最高法院確保統一解釋。對國際客戶而言,這在可預測性方面是一項相當大的收穫。在日內瓦案件中制定的辯護策略可以移植到蘇黎世。多年來,關於封存、在場參與詢問的權利以及證據可採性的聯邦判例已逐步形成,並適用於全國。

檢察官作為偵查的主導者

新法典最重要的結構性選擇涉及預審法官與檢察官之間的關係。若干州,尤其是法語區各州,曾沿用法國模式,由獨立的預審法官(juge d’instruction)主持偵查,而檢察官則作為一方當事人。另一些州,包括蘇黎世在內,早已將偵查權集中於檢察官手中。聯邦立法者選擇了所謂的檢察官模式(Staatsanwaltschaftsmodell),根據這一模式,檢察官從最初產生懷疑直至提起公訴,全程主導預審程序,並在法庭上代表控方。2 檢察官啟動偵查,下令進行搜查、扣押和通信監控,訊問被告人和詢問證人,並在最後決定是終止案件、簽發簡易處罰令還是提起公訴。

權力集中於一個機關這一點,通過多種方式得到平衡。對基本權利侵犯最為嚴重的強制措施,例如審前羈押或電信監控,須經強制措施法院(Zwangsmassnahmengericht)批准。對於持有人主張受保護的文件,解除封存的申請也由該法院裁決。當事人享有廣泛的參與權,包括出席對共同被告人和證人的訊問、詢問的權利。檢察官的每一項程序行為都可以通過抗告(Beschwerde)向州上訴機關提出異議,在蘇黎世,這一機關是州高等法院(Obergericht)。3 儘管如此,檢察官仍是瑞士刑事訴訟的核心人物。在經濟案件中,由於很少有案件最終由法院裁決,檢察官的判斷在實踐中往往就是最終結論。

對國際客戶而言,這一模式有兩個值得強調的後果。第一,瑞士經濟刑事案件的決定性階段是預審偵查,這一階段可能持續數年。由於證據的收集、證人的詢問和案卷的編制都在這一階段完成,審判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依據案卷審理。等到庭審才陳述己方立場的辯護律師,通常已經為時過晚。第二,檢察官同時身兼偵查者、談判者,並且通過簡易處罰令,在某種意義上還充當一審法官。熟悉普通法體系的律師——在那些體系中,警察、檢察官和法院的職能分離得更為清晰——必須相應調整自己的預期。

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修訂

該法典生效僅約十年,便根據實踐經驗進行了一次廣泛修訂。經過漫長的議會審議,修訂後的條款於2024年1月1日生效。就經濟刑事訴訟而言,有四項變化尤為突出。第一項涉及封存,本書第八節將對此作詳細討論:被扣押記錄的持有人現在必須在三日內申請封存,檢察官必須在二十日內申請解除封存,隨後持有人有一個不可延長的十日期限作出答覆。沉默將被視為撤回封存申請。裁決權屬於強制措施法院,其裁定可直接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4

第二項變化涉及民事請求。對於不超過3萬瑞士法郎的民事請求,如無需進一步取證即可裁決,檢察官現在必須在簡易處罰令中予以裁決。第三項涉及詢問記錄:詢問現在可以通過錄音或錄像方式進行,事後再整理成書面記錄。第四項,也可能是對經濟案件而言最重要的一項,涉及簡易處罰令本身:如果檢察官擬判處自由刑,現在必須親自聽取被告人的陳述。5 聯邦檢察院曾提議為公司引入一種暫緩起訴形式,但這一提議未被納入此次修訂。其原因以及仍在持續的爭論,將在第六節中加以梳理。

專門研究經濟犯罪的評論者指出,封存程序中的新期限與大型偵查的現實不太相符。正如在搜查一家銀行或貿易公司之後可能出現的情況那樣,要在不可延長的十日期限內論證數TB數據的封存理由,用一份德國-瑞士報告的話來說,幾乎是不夠的。6 因此,這次修訂將一部分追求速度的負擔從機關轉移到了文件持有人身上;蘇黎世的辯護律師如今將搜查後的最初七十二小時視為必須作出重大決定的階段。

註釋

  1. 聯邦司法局(BJ),“Vereinheitlichung des Strafprozessrechts”,https://www.bj.admin.ch/de/vereinheitlichung-des-strafprozessrechts。該網頁指出,這項改革以兩部統一的聯邦法典取代了二十六部州法典和聯邦刑事訴訟法,而各州保留了對其法院和檢察機關的組織權。 ↩
  2. Plattform J, “Von 2011 an gibt es keine Untersuchungsrichter mehr”,2010年11月5日,https://www.plattformj.ch/artikel/106331/。該文描述了伯爾尼州的過渡情況:預審法官的職能移交給了檢察官,此後由檢察官主導預審偵查、提起公訴並在法庭上代表控方。 ↩
  3. 《瑞士刑事訴訟法》第393條及以下各條(StPO)(抗告),以及蘇黎世州《民事和刑事訴訟中的法院與機關組織法》(Gesetz über die Gerichts- und Behördenorganisation im Zivil- und Strafprozess,GOG,LS 211.1)第49條:“Das Obergericht ist Berufungsgericht und Beschwerdeinstanz gemäss StPO und JStPO”,文本引自humanrights.ch,https://www.humanrights.ch/cms/upload/pdf/2020/200806_GOG_ZH.pdf。 ↩
  4. Dario Marzorati和Fabienne Schaub,“Th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Enters into Force on 1 January 2024”,Pestalozzi Attorneys at Law,2023年12月7日,https://pestalozzilaw.com/en/insights/news/legal-insights/the-revised-criminal-procedure-code-enters-into-force-on-1-january-2024/。作者還介紹了擬議中的參與權限制(《瑞士刑事訴訟法》第147a條(StPO))被放棄的情況;議會出於對控辯雙方力量平衡的擔憂而否決了該提議。 ↩
  5. Legal Partners Zurich, “StPO-Revision: Neuerungen im Strafverfahren”,https://lp-zurich.ch/legal-news/stpo-revision。該網頁概述了新的《瑞士刑事訴訟法》第352a條(StPO)、檢察官對不超過3萬瑞士法郎的民事請求的管轄權、主張封存理由的更嚴格的三日期限,以及大多數修訂適用於2024年1月1日在檢察機關待決案件的規則。 ↩
  6. Friedrich Frank和Nora Markwalder,“Länderbericht Schweiz: Aktuelles aus Gesetzgebung und Rechtsprechung im Wirtschaftsstrafrecht”,WiJ – Journal der Wirtschaftsstrafrechtlichen Vereinigung,2024年1月24日,https://wistev.de/journal/2024/01/24/laenderbericht-schweiz-aktuelles-aus-gesetzgebung-und-rechtsprechung-im-wirtschaftsstrafrecht/。該報告還指出,私人原告不能再在庭審的最後陳述中首次提出民事請求。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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