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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信託:大陸法系國家中的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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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是第一個引入信託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自1926年起,其《人與公司法》便包含一部以英國信託為藍本的信託法;列支敦士登的信託公司既管理依列支敦士登法律設立的信託,也管理依英格蘭、澤西、根西及其他普通法法域法律設立的信託。對於熟悉香港、新加坡或海灣地區信託的家族而言,列支敦士登在緊鄰瑞士銀行之處提供了同樣的工具。

列支敦士登法律下的信託

信託(Treuhänderschaft)受《人與公司法》(PGR)第897條及以下各條規管。與普通法國家一樣,委託人將資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將其作為獨立資金持有,為受益人的利益並按照信託契據進行管理。信託不具有法人資格:受託人是信託資產的所有人,但信託資產與其個人資產相分離,不受其個人債權人追索。

列支敦士登信託可以是全權信託,由受託人在信託契據的框架內決定分配;也可以賦予受益人固定的權益。委託人可以通過意願書表達其意願,並可委任保護人監督受託人、批准重要決定。

登記與披露

存續期超過十二個月的信託,原則上必須在商業登記簿中登記,或將其信託契據或設立確認書存放於司法局(Amt für Justiz)。大多數私人信託採用存放方式,從而使信託契據不進入公開登記簿。

受託人必須向受益所有人登記冊申報委託人、保護人和受益人,信託的帳戶資訊則依據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機制,報送至這些人的居住國。因此,列支敦士登信託是一種用於規劃和保護已申報財富的架構。

受託人

任何在列支敦士登以職業方式擔任受託人的人,均須持有《受託人法》規定的執照,並受金融市場管理局(FMA)監管。受託人須就信託的妥善管理對受益人承擔責任,並須備置賬目。家族在選擇受託人時應與選擇架構本身一樣審慎,因為受託人將在多年內、有時甚至跨越數代持有家族的資產。

信託企業

依PGR第932a條設立的信託企業(Treuunternehmen)兼具信託和公司的特徵。與信託不同,信託企業可以設立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既可用於持有資產,也可用於商業活動。在實踐中,其使用頻率低於基金會和信託,但對於需要具備類信託組織形式的法律實體的架構而言,它仍是一種可選方案。

信託還是基金會

在信託和基金會之間如何選擇,往往取決於家族的來源地及其資產的所在地。來自普通法國家的家族及其顧問熟悉信託以及受託人的角色。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的家族,以及亞洲、中東、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許多銀行和機關,則更熟悉基金會,因為基金會是擁有自身理事會的法律實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持有資產和簽訂合同。列支敦士登兩者兼備,使架構能夠根據家族的需要以及需獲承認的國家來選擇。

為居住在瑞士的家族設立的列支敦士登信託

瑞士沒有本國的信託法,但依據《海牙信託公約》承認外國信託。在稅務方面,各州遵循統一的實務做法:可撤銷信託的資產和收入歸屬於委託人,而不可撤銷信託則根據受益人是否享有固定權益或受託人是否擁有完全酌處權進行評估。向居住在瑞士的受益人作出的分配可能構成應稅收入。離岸信託與基金會一文對這一實務做法有詳細說明;在委託人或受益人移居瑞士之前,應對信託進行審查。

Ressos Legal 能提供哪些幫助

我就信託、基金會或兩者結合是否適合家族的具體情況提供諮詢,在移居瑞士之前審查列支敦士登信託及外國信託,並與列支敦士登的持牌受託人合作辦理信託的設立和管理。我是信託與遺產從業者(TEP),並獲准在英格蘭及威爾士和香港執業為事務律師。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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