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已從銀行保密制度轉變為擁有最廣泛稅務資訊交換網絡的國家之一。本欄目收錄的文章闡釋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企業稅與全球最低稅、瑞士預扣稅及其退還、雙重徵稅協定,以及新的聯邦受益所有人登記冊。文章說明這些規則對通過瑞士持有資產或經營業務的亞洲、中東和非洲企業及個人意味著什麼,以及如何從一開始就正確地構建架構並履行申報義務。
短短十年間,瑞士從銀行保密制度轉向與一百多個國家自動交換資訊,建立了受益所有人登記冊並實施全球最低稅。通過瑞士持有資產的企業和家族,如今必須從一開始就正確地構建架構並履行申報義務。
對外國讀者而言,這一變化具有實際影響。瑞士銀行現在會向帳戶持有人居住國的稅務機關報告帳戶資訊,而無法向這些機關作出解釋的架構,很快就會受到銀行本身的質疑。因此,規劃首先要回答的問題是:每個人和每家公司的稅務居民身份在何處,以及哪些資訊將向何處報告。
對於組織良好的企業而言,瑞士依然具有吸引力。利潤稅由聯邦、州和市鎮徵收,綜合稅負因州而異,差別相當大。自2024年起,屬於全球最低稅適用範圍的大型跨國集團須在瑞士繳納補足稅,以確保其有效稅率達到議定的15%最低標準。
瑞士稅務機關以願意事先討論擬議架構、並通過稅務裁定確認其稅務處理而著稱。在透明度規則要求的情況下,此類裁定如今會與其他國家進行自發交換。實質合理的架構可通過這種對話獲得法律確定性,而人為構造的架構則所獲甚少。
文章闡釋資訊自動交換的實務、透明度登記冊與修訂後的《反洗錢法》、企業和控股架構的稅務處理,以及瑞士與中國、香港和非洲國家簽訂的協定。
離岸信託、基金會和公司:瑞士如何對待
許多國際家族通過設在澤西、根西、列支敦士登、庫克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或其他離岸中心的信託、基金會或公司持有財富,而管理這些架構的銀行、受託人和資產管理人則往往位於瑞士。瑞士承認外國信託,按照明確的規則對其徵稅,並對其適用國際資訊交換。持有或計劃設立此類架構的家族,或在此類架構存續期間移居瑞士的家族,應當了解這些規則如何相互作用。 瑞士法律並未規定信託的設立,而瑞士家族基金會僅可用於有限的目的,例如家族成員的教育和扶養(《民法典》第335條)。因此,希望擁有一種靈活工具以跨代持有資產的家族,往往採用澤西、根西、英格蘭或庫克群島法律項下的信託,或列支敦士登法律項下的基金會,並從瑞士對其進行管理。每個司法管轄區都有其自身優勢:海峽群島悠久的信託傳統、列支敦士登的大陸法系基金會,或庫克群島的資產保護立法。 瑞士自2007年7月1日起適用《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根據委託人所選擇的法律有效設立的信託在瑞士獲得承認:信託財產構成獨立的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個人財產,受託人可以在瑞士的程序和登記中以所有人身份行事。《國際私法》第9a章(第149a條及以下各條)規定了信託糾紛的管轄權和適用法律,詳見關於信託與遺產糾紛的文章。 瑞士依據瑞士稅務會議2007年發佈的一份通函對信託徵稅,該通函對不同類型的信託加以區分。可撤銷信託具有透明性:其資產和收入歸屬於委託人。具有固定權益的不可撤銷信託,按照受益人的權益歸屬於受益人。對於不可撤銷的全權信託,決定性的問題在於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是否為瑞士居民。如是,該信託通常歸屬於委託人。如否,信託財產在瑞士不予徵稅,而向瑞士居民受益人作出的分配則作為收入徵稅,但由原始投入資本或資本利得構成的部分除外。 這些規則使得攜現有信託移居瑞士成為可以規劃的事項,但架構和信託契據應當在移居之前而非之後進行審查。列支敦士登基金會也以類似方式,根據其實際控制情況以及創立人和受益人的權利進行評估。 由專業受託人或銀行管理的信託、基金會和公司,均屬於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範圍。受託人或銀行會將委託人、保護人和受益人的資訊報告給其居住國的稅務機關,詳見關於自動資訊交換的文章。為隱匿資產而設立的架構已無法再實現這一目的,未申報的資產應通過自願披露予以補正。 持有離岸架構資產的瑞士銀行,會要求提供信託契據或基金會文件、委託人或創立人、保護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以及資產的來源。瑞士受託人需要取得 FINMA 的牌照並接受監管,詳見關於《金融服務法》和《金融機構法》項下的財富管理的文章。文件完備、申報正確的架構很容易被接受。如離岸公司不僅由瑞士持有,而且實際在瑞士經營管理,則該公司將成為瑞士納稅人;相關後果詳見關於住所公司與擁有瑞士地址的 BVI 公司的文章。 我就在瑞士和境外設立、審查和重組信託、基金會及控股公司,就現有架構在移居瑞士之前的瑞士稅務處理,以及就未申報架構的補正,為家族提供諮詢。我是信託與遺產從業者(TEP)。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閱讀全文 數碼資產 · 基礎瑞士加密資產的稅務處理
瑞士依據其普通稅法對加密資產徵稅,聯邦稅務局已在一份於2019年首次發佈、此後不斷更新的工作文件中闡明瞭其實踐做法。對於私人個人而言,加密資產屬於其應稅財產的一部分,而只要持有人不被視為職業交易者,其資本利得仍然免稅。對於公司而言,加密資產屬於普通的經營資產。投資者、礦工或代幣發行人是否納稅以及納稅多少,取決於具體細節。 瑞士居民個人持有的加密資產須繳納州財富稅。主要加密資產按聯邦稅務局公佈的年末匯率估值,其他加密資產則按認可交易所的收盤價或取得價值估值。財富稅稅率由各州確定,在國際比較中處於適中水平。加密資產必須像其他資產一樣在納稅申報表中申報,申報應以錢包和交易所對賬單為依據。 在瑞士,出售動產類私人資產所得的收益免稅,這同樣適用於作為私人資產持有的加密資產。如持有人被視為職業證券交易者,則該免稅待遇終止。稅務機關適用聯邦稅務局第36號通函中的標準,例如持有期少於六個月、交易量大、使用借入資金或衍生品,以及收益在持有人收入中佔比較高。符合上述標準的人,其收益將作為自僱收入徵稅,並須就此繳納社會保險費。 來自加密資產的收入須納稅,包括質押獎勵、出借加密資產所得利息,以及作為服務對價而獲得的空投。挖礦如以營業方式進行,則作為自僱收入徵稅;否則作為其他收入徵稅。 對於瑞士公司而言,加密資產屬於其經營資產的一部分,相關損益計入其應稅利潤。根據瑞士會計法,加密資產通常按成本或較低的市場價值計量;如存在可觀察的市場價格,公司可以按該價格計量。利潤稅稅率因州而異,詳見關於楚格與“加密谷”的文章。 代幣發行所得款項的稅務處理取決於代幣的分類。支付型代幣和功能型代幣的發行所得,通常被視為發行人的應稅收入,並可扣減項目成本。代表債權的資產型代幣可被視為債券,其利息支付適用35%的瑞士預扣稅;賦予發行人參與權的代幣,其分配可能須繳納預扣稅,並可能須繳納發行印花稅。建議在任何發行之前申請預先稅務裁定,銀行也經常要求提供此類裁定。 就增值稅而言,支付型代幣被視為支付手段。支付型代幣與法定貨幣或其他支付型代幣之間的兌換免徵增值稅,以其付款則視同以貨幣付款。與其他代幣相關的服務,則根據其內容進行評估。 加密資產日益被納入國際稅務資訊交換的範圍。瑞士已承諾實施 OECD《加密資產報告框架》,該框架將自動資訊交換擴展至加密服務提供商,是對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的補充,後者詳見關於自動資訊交換的文章。未申報的加密資產可以通過自願披露予以補正,詳見關於稅務違法行為與自願披露的文章。 我就瑞士加密資產的稅務問題為個人和公司提供諮詢,為代幣發行和加密企業申請稅務裁定,並協助就未申報的加密資產進行自願披露。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閱讀全文 反洗錢與合規 · 新法2026年10月1日起:透明度登記冊與經修訂的《反洗錢法》
2026年10月1日,《聯邦法人透明度法》和《反洗錢法》(AMLA)修訂案生效。瑞士公司必須在新的聯邦登記冊中登記其受益所有人,而設立或管理公司的顧問也被納入反洗錢規則的適用範圍。擁有瑞士子公司的外國集團同時受到這兩方面的影響。 新的聯邦受益所有人登記冊不對公眾開放。它供有關當局查閱,並在一定限度內供金融中介機構和其他負有義務的人員為履行盡職調查而查閱。 以下主體必須登記: 受益所有人是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至少25%資本或表決權,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自然人。在中國或其他外國集團中,必須逐層追溯股權鏈條,直至最上層的自然人。 新登記事項和變更必須在一個月內申報。違規者可被處以最高50萬瑞士法郎的罰款。 修訂案將該法的適用範圍擴展至某些諮詢活動,包括在境外設立公司及進行架構設計、管理非經營性實體、此類架構中的出資和分配,以及持續六個月或以上的註冊地址服務。 顧問一旦超過以下任一門檻,即被視為以職業方式從事上述活動:此類活動的年營業額達到5萬瑞士法郎、每年二十名客戶,或交易額達到200萬瑞士法郎。受該法約束的顧問必須加入自律組織,並履行該法規定的盡職調查義務,尤其是識別客戶和受益所有人,並查明資金來源。 瑞士銀行在開戶時已經適用這些標準,詳見關於銀行可接受性的文章。對登記負有個人責任的常駐董事也會要求提供同樣的資訊;關於專業董事職務的文章說明了這一角色。 我協助外國集團確定並記錄其瑞士公司的受益所有權,辦理登記,並使其架構和支付流程符合經修訂的反洗錢規則。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閱讀全文 非洲 · 稅收協定瑞士與非洲國家的稅收協定和投資協定
一家參與非洲項目的瑞士公司,會從東道國收取股息、利息、許可費和服務費,並向其中國或其他外國母公司支付股息。上述每一筆款項被預扣多少稅款,取決於瑞士與相關國家之間的協定。對許多項目而言,投資保護協定更為重要,因為它們為針對東道國提起投資仲裁提供了途徑。 瑞士對普通貸款(包括集團內部貸款)的利息不徵收預扣稅(債券利息和瑞士銀行存款利息適用35%的稅率),對許可費也不徵收預扣稅。股息須繳納35%的瑞士預扣稅;在集團內部,自2023年起,持股比例達到10%或以上的,可適用申報程序,從而無需先繳納再申請退還。與中國的協定將持股25%或以上情形下的股息預扣稅降至5%,與香港的協定則將持股10%或以上情形下的股息預扣稅降至零。具體內容見關於與中國及香港的雙重徵稅協定的文章。 瑞士與阿爾及利亞、科特迪瓦、埃及、埃塞俄比亞、加納、摩洛哥、南非、突尼斯和贊比亞簽有全面的雙重徵稅協定。與剛果民主共和國、幾內亞、肯尼亞、毛里求斯和尼日利亞之間沒有全面的協定;與安哥拉的協定已經草簽,但尚未生效。 在沒有協定的國家,向瑞士公司支付的服務費、許可費和利息所涉及的當地預扣稅,必須從一開始就計入價格和財務模型。協定狀況會隨時間變化,因此在確定架構之前,應核查國際金融事務國務秘書處的最新清單。 雙邊投資協定的網絡更為密集。瑞士與約三十六個非洲國家之間有生效的協定,其中包括剛果民主共和國、加納、幾內亞、肯尼亞、莫桑比克、尼日利亞和坦桑尼亞。對於項目載體而言,這種保護往往比稅收減免更有價值,因為一旦東道國徵收項目、吊銷許可或不公平地對待投資者,瑞士公司即可訴諸國際投資仲裁。 瑞士與安哥拉或幾內亞比紹之間沒有協定;與贊比亞的協定可追溯至1994年。與布基納法索、馬里、尼日爾和盧旺達的協定訂立於20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不包含現代保護標準。與稅收協定一樣,在決定控股架構之前,應以瑞士經濟事務國務秘書處(SECO)的最新清單為準。 協定保護附屬於持有投資的公司。因此,瑞士控股公司應直接持有當地項目公司的股權,應在投資作出之前即已設立,並應具備足以援引協定的實質。關於非洲項目背後的瑞士載體的文章說明了這種實質的具體要求。 瑞士與中國之間的自由貿易協定自2014年起生效。關於其升級的談判已於2026年8月20日結束,根據升級後的協定,瑞士對華出口的99.8%將實現零關稅。協定尚待簽署和批准,因此其效果應按2027年或2028年進行規劃。 《瑞士投資審查法》於2025年12月19日獲得通過,預計於2027年生效。該法適用於受外國國家控制的投資者收購關鍵行業瑞士公司的情形,而中國國有企業通常屬於這一類別。因此,此類投資者收購股權,應在該法生效之前完成,或將持股安排在相關門檻以下。 我審查擬議架構的協定狀況,從流出非洲東道國的款項,一直到流入中國、香港或其他地區母公司的股息,並將控股公司設在能夠提供最佳稅收和投資保護的地點。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閱讀全文 非洲 · 選址非洲項目與貿易主體:楚格還是日內瓦
對於從事非洲業務的瑞士公司而言,州的選擇取決於公司的類型。擁有自己交易員的貿易平台,需要貿易融資、深厚的人才資源以及與法語區大宗商品走廊的聯繫,這些都指向日內瓦。項目、控股、許可或融資主體,需要較低的運營成本、高效的主管機關、適中的稅負以及能夠找到居住在瑞士的董事會成員,這些都指向楚格。 對於貿易公司而言,關鍵在於貼近貿易融資、勞動力市場的深度,以及與剛果民主共和國、幾內亞、科特迪瓦和馬里等以法語為主的大宗商品走廊的語言聯繫。2024年瑞士大宗商品貿易創造的192億瑞士法郎增加值中,58.4%來自日內瓦,27.0%來自楚格。對於這類公司,日內瓦仍是正確的選擇。 對於項目主體,起決定作用的是其他因素:公司運營成本、主管機關的效率、稅負、能否找到居住在瑞士的董事會成員,以及是否貼近負責記賬、編制賬目和納稅申報的服務提供商。楚格在上述每一項上都處於領先地位。 2026年,楚格的實際利潤稅負為11.71%,日內瓦為14.70%,而瑞士平均水平為14.43%。以300萬瑞士法郎的利潤計算,2.99個百分點的差額每年約合9萬瑞士法郎。 對於合併收入達到7.5億歐元或以上的集團,全球最低稅框架下的瑞士補充稅會使兩個州的稅率均達到15%。由於利潤率較低,貿易集團較早達到這一門檻。對於利潤適中的項目主體,楚格的優勢則完全有效。 項目、控股、供貨、許可和融資主體最好設在楚格,因為那裡兼具較低的稅負、更快的行政效率以及集中的受託服務和董事資源。擁有自己交易員的運營型貿易平台,一旦其年交易量足以支撐成本,就應設在日內瓦;根據模型測算,這一門檻約為2.5億美元。 三大主要商業區位的總體比較,請參閱簡短影片蘇黎世、日內瓦還是楚格:哪個州適合您的業務?;各類主體的介紹,請參閱非洲項目背後的瑞士主體一文。 我就集團內每個主體的所在州選擇提供諮詢,申請稅務裁定,並在楚格、日內瓦或蘇黎世設立公司。歡迎聯繫我進行首次交談。 閱讀全文 公司結構 · 實務瑞士的住所公司:為何帶有瑞士地址的BVI公司已經過時
數十年來,來自亞洲、中東、非洲和拉丁美洲的投資者慣用一種結構: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一家公司,從蘇黎世、日內瓦或楚格的辦公室實際經營,在瑞士銀行開立帳戶,信箋上印著由某家瑞士受託機構“轉交”(c/o)的地址。這種結構成本低廉、低調隱秘,也曾被普遍接受。到了2026年,它卻已變得代價高昂、引人注目,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毫無意義,因為瑞士的稅法、商業登記法和反洗錢法如今都會穿透境外空殼,直接著眼於公司實際經營所在地。今天,如果您希望在瑞士或從瑞士開展業務,合適的載體是一家瑞士公司。 這一術語在瑞士有三種不同含義,圍繞這一話題的諸多混亂,正是源於將這幾種含義混為一談。 在稅法上,住所公司(Domizilgesellschaft)是指在某州設有註冊住所、但在當地不從事任何經營活動的瑞士公司,典型形態是由受託機構以“c/o”地址代為管理的瑞士股份有限公司(AG)。直至2019年底,各州依據《聯邦直接稅與州及市鎮稅協調法》(StHA)規定的州特殊稅收地位(原第28條第3款和第4款StHA),對此類公司的境外收入按大幅降低的稅率徵稅。該優惠已由《聯邦稅制改革與養老保險融資法》(TRAF)自2020年1月1日起廢止。自此以後,瑞士住所公司與其他任何瑞士公司一樣納稅。 在反洗錢法上,這一概念的範圍更廣。《FINMA反洗錢條例》(AMLO-FINMA)將住所公司(Sitzgesellschaften)定義為不從事貿易、製造或其他以商業方式經營之業務的法人、公司、基金會、信託及類似結構(AMLO-FINMA第2條a項)。一家持有銀行帳戶、投資組合或股權、但沒有自己的員工和場所的BVI公司,無論其註冊住所位於何處,都屬於此種意義上的住所公司。 最後,在日常用語中,“住所公司”僅指在某一地址存在、但並未在該處設立辦公室的公司,即典型的“信箱公司”。 從20世紀90年代直至2010年代相當長的時間裡,從瑞士經營的離岸公司一直是瑞士受託機構的標準產品。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在羅德城設有註冊代理人和註冊辦事處。其董事往往由瑞士受託人以名義董事身份擔任,銀行帳戶開在瑞士,往來信函則寄往蘇黎世、日內瓦或盧加諾的某個地址,並註明由該受託機構“轉交”。BVI不對公司利潤徵稅,公司無需提交賬目,其所有人的姓名不出現在任何公開登記冊中,而對於一家在紙面上屬於外國的公司,瑞士稅務機關也很少過問。 這一結構建立在一個簡單的前提之上:公司受其註冊地法律管轄,且註冊地同時決定公司在何處納稅。瑞士國際私法確實接受這一前提的前半部分。公司受其據以組建的國家的法律管轄,前提是該公司滿足該法律關於公示或登記的要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54條第1款)。因此,BVI公司在瑞士被承認為BVI公司。然而,這一前提的後半部分從來就不是瑞士法律,而恰恰是這後半部分讓該結構陷入了困境。 凡在瑞士商業登記處登記的法律實體,均須在其註冊住所地擁有一個可以聯繫到它的地址,註明街道、門牌號、郵政編碼和地點(《商業登記條例》(CRO)第117條第2款)。如該實體在該地沒有自己的辦公室,登記內容還必須載明其法定住所由何人提供;這一資訊在登記冊和公司信箋上以由住所提供者“轉交”(c/o)的形式出現(CRO第117條第3款)。住所提供者通常是受託機構、律師事務所或商務中心,須書面聲明同意該公司以其地址作為法定住所。登記機關可要求就該住所提供進一步資訊,特別是該地址的在場人員情況(CRO第117條第4款);與事實不再相符的登記內容可通過正式程序予以更正(《瑞士債務法》(CO)第938條)。向登記機關作出虛假聲明,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騙取虛假證明的犯罪(《瑞士刑法典》第253條(SCC))。 因此,c/o地址是一種合法且透明的工具。它向公眾、法院和各主管機關表明:可以通過受託機構的地址聯繫到該公司,但公司在該處並無自己的場所。對於BVI公司而言,c/o要素在兩種情形下具有意義:一是公司在未租用自有辦公室的情況下在商業登記處登記瑞士分支機構;二是(遠為常見的情形)公司在沒有任何瑞士登記的情況下,直接在發票、合同和銀行文件上使用瑞士c/o地址作為營業地址。第二種做法十分普遍,而正如下文所示,絕大部分風險正是由它造成的。 法人如其註冊住所或實際管理地位於瑞士,即在瑞士負有無限納稅義務(就聯邦直接稅而言,見《聯邦直接稅法》(DBG)第50條;就州稅和市鎮稅而言,見StHA第20條第1款)。實際管理地是指日常經營決策實際作出的地點。如果BVI公司的董事居住在蘇黎世、在蘇黎世開會並從那裡經營業務,或者實際上由瑞士受託人作出決策,那麼該BVI公司就是瑞士納稅人,須就其全球利潤納稅,與瑞士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並且必須提交瑞士納稅申報表,保存符合瑞士標準的賬目。 同一原則也適用於35%的預扣稅。依據外國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如在瑞士實際管理並在瑞士從事經營活動,即在預扣稅方面被視為瑞士居民(《聯邦預扣稅法》(WTA)第9條第1款)。其股息因此可能須繳納瑞士預扣稅,儘管從未有任何瑞士公司宣派過這些股息。在增值稅方面,在瑞士提供貨物或服務的公司一旦營業額超過起徵點即須辦理登記,不論其註冊地在何處(《增值稅法》第10條)。 由此可見,從瑞士經營的BVI公司在稅收方面並不能從其BVI註冊中獲得任何好處。它無論如何都會成為瑞士納稅人,而境外註冊只會額外帶來第二套申報義務、第二個註冊代理人,以及一種會受到審計師、銀行和投資者本國稅務機關質疑的稅務身份。如公司未申報其在瑞士的納稅義務,未結年度可能面臨補繳稅款、滯納利息以及逃稅罰款。 瑞士國際私法中有一條規則,恰恰是為這種結構而設。如依據外國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的業務在瑞士或從瑞士開展,則代表該公司行事之人的責任受瑞士法律管轄(PILA第159條)。因此,擔任名義董事的瑞士受託人、居住在瑞士的經理人,以及從蘇黎世發出指令的所有人,都須就BVI公司的行為承擔瑞士法律標準下的責任。BVI公司面紗本應提供的保護,遠比許多所有人所設想的要弱。 如BVI公司通過常設機構在瑞士開展業務,則必須在瑞士商業登記處登記一家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受瑞士法律管轄,且至少須有一名有權代表其行事的人居住在瑞士(PILA第160條第1款和第2款;CRO第113條及以下各條)。對於一家真實的外國經營性公司而言,瑞士分支機構是完全正當的載體。而對於一個在任何地方都沒有實質的BVI空殼而言,它只不過是在公開登記冊中記錄下這家公司實際上屬於瑞士。 《法人透明度聯邦法》(TJPG)及其實施條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它們設立了一個聯邦中央受益所有人登記冊,該登記冊不對公眾開放,但可供主管機關和金融中介機構查閱。登記範圍涵蓋瑞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合作社,也涵蓋在瑞士登記了分支機構、在瑞士實際管理或擁有瑞士不動產的外國法律實體。外國法律實體須在該法生效後六個月內進行首次申報,即最遲於2027年3月底。因此,從瑞士經營的BVI公司必須向瑞士聯邦登記冊披露其受益所有人,這使該結構曾經提供的最後一個支持匿名性的現實理由也不復存在。關於透明度登記冊與修訂後的《反洗錢法》的文章對新的義務作了詳細說明。 根據《反洗錢法》(AMLA)和瑞士銀行家協會《盡職調查行為準則》(CDB 20),瑞士銀行和其他金融中介機構必須識別每一家住所公司的受益所有人,並對此類業務關係給予特別審慎的處理。實踐中,銀行會要求提供由董事簽署、載明受益所有人的A表、經認證並加註海牙認證(apostille)的BVI公司文件、註冊代理人出具的在任證明,以及關於資金來源和所從事業務的合理一致的說明。自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於2025年6月將英屬維爾京群島列入“加強監控司法管轄區”名單,以及歐盟委員會於2025年12月將該地區列入歐盟高風險第三國名單以來,許多銀行對BVI實體實施強化盡職調查,或作為政策一律拒絕。此前,英屬維爾京群島已於2023年2月至10月被列入歐盟稅務不合作司法管轄區名單。 在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框架下,瑞士銀行將沒有積極經營業務的BVI公司歸類為消極非金融實體,並向其控制人的居民國報告這些控制人的資訊。瑞士與中國內地、香港、新加坡、海灣國家以及其他一百多個司法管轄區交換資訊。該結構過去在所有人本國稅務機關面前所能提供的任何隱秘性,如今都已不復存在。關於瑞士如何對待私人客戶持有的離岸信託、基金會和公司,請參閱關於離岸結構的文章。 我們關於可銀行性以及為您的公司開立瑞士銀行帳戶的文章,更詳細地說明了瑞士銀行審查的內容。 英屬維爾京群島本身也已從根本上改變了其規則。自2019年起,《經濟實質(公司和有限合夥)法》要求每一家從事“相關活動”(例如控股、融資、分銷和服務中心、總部或知識產權業務)的BVI公司,須證明其在BVI具有足夠的實質,或證明其在其他地方為稅務居民。主張在瑞士為稅務居民的公司,必須以瑞士稅務機關出具的證據支持這一主張,例如稅務核定書、已提交的納稅申報表或居民身份證明。由此,BVI規則恰恰要求公司證明其在瑞士的納稅義務,而這正是該結構往往旨在規避的。… 閱讀全文 稅務與透明度 · 實務自動資訊交換的實踐
自2018年起,瑞士每年向外國居民所在國的稅務機關發送其在瑞士所持金融帳戶的資訊。本文梳理自動資訊交換的由來、在瑞士規範這一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美國依據FATCA另行實施的制度如何運作。本文還探討這一變化對銀行及其客戶意味著什麼——其中許多客戶不得不在首批數據離境之前對其資產進行合規化處理。 瑞士最初以預扣模式回應來自歐洲的壓力。根據瑞士與歐洲共同體於2004年10月26日簽訂、2005年7月1日生效的儲蓄稅收協定,對支付給歐盟居民的利息預扣稅款,並將其中大部分轉交有關國家,而不進行任何自動交換,聯邦外交部在其歐洲事務網頁上對此有所介紹。這一制度在為客戶母國增加財政收入的同時,保留了客戶的匿名性。 與此同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自1998年5月18日經OECD理事會批准的報告發布以來,一直致力於打擊有害稅收競爭。瑞士曾為保護銀行保密而對《OECD稅收協定範本》中的資訊交換條款提出保留。根據Pascal Saint-Amans於2009年6月在《La Vie économique》上發表的文章,2008年金融危機之後,這一保留已難以為繼,聯邦委員會因此於2009年3月13日採納OECD標準,並於2009年3月20日撤回該保留。 FATCA成為一項多邊標準的範本。在二十國集團(G20)的支持下,OECD制定了共同申報標準,規定參與國稅務機關之間就金融帳戶資訊進行自動交換。據《Le Petit Juriste》2014年2月5日報道,2013年10月15日,瑞士成為《OECD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的第五十八個簽署國,該公約允許在各方另行達成協議的前提下進行自動交換。據《Le Temps》2013年12月15日報道,同樣保護銀行保密的奧地利和盧森堡自2015年1月1日起接受自動交換。 國內法律框架以《聯邦稅務事項國際自動資訊交換法》(AEOI法,SR 653.1)以及2014年10月29日的《多邊主管當局協議》(SR 0.653.1)為基礎。根據聯邦稅務局有關自動交換的網頁(2026年9月訪問),兩者均於2017年1月1日生效,自2017年起收集數據,並於2018年進行首次交換。與歐盟之間,2015年5月27日簽訂的協定取代了儲蓄稅收協定,同樣於2017年1月1日生效,因此自2017年起收集的數據自2018年起進行交換。 與其他國家的協定採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先優先考慮瑞士的主要經濟夥伴,再逐步擴展至更多法域。瑞士還參與對上述標準執行情況的國際同行審議,因為審議結果關係到瑞士的聲譽,並決定是否會對其採取防禦性措施。 夥伴國的稅務機關每年收到其居民在瑞士所持金融帳戶的資訊。交換僅在與瑞士簽訂協定的國家之間進行,正因如此,welcome-suisse.ch於2014年援引的一份新聞稿稱,聯邦已準備好自2018年起與有關國家交換資訊。在這一資訊流之外,依請求提供的行政協助依然可用,使外國機關能夠就具體個案獲取更多資訊。操作層面的負擔由銀行承擔:銀行必須確保交換所需的資訊得到正確收集和傳輸。 美國於2010年通過《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FATCA)。據《Le Petit Juriste》2014年2月5日的概述,該法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向美國稅務機關報告美國納稅人所持帳戶的資訊,否則對某些源自美國的收入適用30%的預扣稅。瑞士於2013年2月簽署了一項執行協定,並經議會批准。 根據國際金融事務國務秘書處網頁(2026年9月訪問),該協定採用模式二,自2014年6月2日起生效,自2014年6月30日起適用。在該模式下,銀行在取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向美國稅務機關傳輸資訊,而不配合客戶的數據則可通過集體請求獲取。2024年6月27日簽署的一項基於模式一的新協定規定主管當局之間進行對等的自動交換。同一來源指出,該協定預計最早於2029年1月1日生效。 FATCA對日內瓦的銀行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許多銀行縮減或終止了與美國客戶的業務關係,認為其成本過高、風險過大,而居住在瑞士的美國公民則難以開立或保留銀行帳戶。各機構必須識別美國身份標識,記錄每位客戶的情況,並建立報告系統。… 閱讀全文 銀行保密 · 歷史瑞士銀行保密:1934年確立,2017年終結——以及仍然留存的部分
瑞士銀行保密制度從來不是絕對的秘密,也並未消失。1934年生效的是一項刑事條款;2017年終結的,是該條款對外國稅務機關的效力。混淆兩者,會導致兩個方向上的錯誤建議:有些客戶相信一項已不復存在的保護,另一些客戶則放棄了一項仍然有效的保護。 銀行家的保密義務比這部成文法更為古老。它源於委託法——該法要求受託人對委託人的事務保守秘密——也源於《瑞士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違反保密義務會引發損害賠償請求,並可成為終止合同的理由。 但它不會引發刑事責任。一名僱員若將資訊出賣給外國當局或報社,所犯的只是民事過錯,能否追訴則取決於是否能找到其他罪名。 《瑞士銀行法》(BankA)第47條填補了這一空白。該條處罰任何以銀行高管、僱員、代理人或清算人身份洩露受託秘密的人。它與民事義務有三點不同。 關於其立法緣由,歷史學家至今仍有爭議。1930年代初的銀行危機、1932年巴塞爾商業銀行(Basler Handelsbank)在巴黎的案件,以及外國當局在瑞士境內的間諜活動,都見於史料記載。戰後流行的說法——即該法是為保護猶太人資產免遭納粹沒收而制定——經不起史料的檢驗。 這一秘密從來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形下,它會讓步,而且一向如此。 轉折點在成為多邊問題之前,首先是美國方面和雙邊層面的。 2009年2月18日,UBS 向美國支付7.8億美元並移交客戶數據;後來共有4,450個帳戶被移交給美國稅務機關。2010年,美國頒佈 FATCA,要求外國金融機構申報美國人的帳戶,否則將被徵收預扣稅。2013年8月29日推出了瑞士銀行計劃,各機構可通過披露其跨境業務並繳納罰款來規範自身狀況。日內瓦的銀行也支付了款項:Lombard Odier 於2015年支付9,980萬美元,Pictet 於2021年支付1.229億美元。 多邊層面隨後跟進。瑞士與 EU 於2015年5月27日簽訂的協定於2017年1月1日生效,首次交換於2018年進行。根據2025年9月26日的聯邦法律,資訊交換擴展至加密資產和數碼資產,此類資產的服務提供商被納入與銀行相同的申報邏輯。 第47條繼續適用。在實踐中,它在與稅務毫無關係的情形下依然重要: 已經消失的,是在自動資訊交換框架內對夥伴國稅務機關的效力,以及在瑞士帳戶中持有未申報資產而不為客戶居住國當局所知的實際可能性。 在這一領域提供諮詢時,最常見的失誤並不是對第47條的錯誤表述,而是對與之並行運作的申報渠道保持沉默。如果告訴客戶銀行客戶保密適用,卻不告訴他帳戶餘額和收益每年都會申報給其居住國當局,那麼他得到的是一個真實的陳述和一個錯誤的印象。… 閱讀全文